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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7)新28刑终146号
原公诉机关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1,男,194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库尔勒市。系本案被害人*某2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3,女,198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库尔勒市监理公司职员,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某2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4,男,199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某2之子。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1964年2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璧山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货车司机,户籍地:重庆市璧山县,住库尔勒市。2016年12月10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焉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焉耆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轮台县金曼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其余简况不详。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新疆轮台县团结路。
负责人**广,该公司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疆万河升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新疆巴州轮台县红桥工业园区三和公司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焉耆县人民法院审理焉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焉耆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7)新2826刑初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一、被告人**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受损失丧葬费30457元、死亡赔偿金525480元、误工费3502.80元、交通费8000元,合计567439.8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轮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余457439.8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款汇入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开户行:焉耆回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解放路信用社,账号:×××);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1、*某3、***,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1、*某3、*某4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1、*某3、*某4撤回上诉的申请是其自愿提出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某1、*某3、*某4撤回上诉。
焉耆县人民法院(2017)新2826刑初4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嵇友生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常楠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