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2223民初3915号
原告:河北中瑞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任丘市惠伯口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娜丽,内蒙古无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安盟速盛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物流园区内江南商业服务楼三期-商业-4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1,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北中瑞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中瑞公司)与被告兴安盟速盛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盟速盛新能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中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娜丽、被告兴安盟速盛新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中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36000元,并自2021年10月9日起至该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给付利息;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4456元[计算方式:236000元×0.0005/天×292天(自2021年10月9日至2022年8月1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15日,原告河北中瑞公司与被告兴安盟速盛新能源公司签订《变压器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河北中瑞公司施工兴安盟清洁能源供暖试点项目变压器安装工程,施工地点主要在音德尔镇、巴彦高勒镇,并约定了工程内容范围、承包方式、合同价款、施工进场条件、开竣工日期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河北中瑞公司按约施工,在约定竣工期限内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而被告兴安盟速盛新能源公司直至起诉之日尚欠原告河北中瑞公司部分工程款。因双方《变压器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如被告未在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原告可主张违约金即逾期一天支付未付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兴安盟速盛新能源公司辩称,原告河北中瑞公司未按约定完成施工,没有竣工验收报告,施工质量不合格,不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15日,原告河北
中瑞公司(乙方)与被告兴安盟速盛新能源公司(甲方)签订《变压器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兴安盟速盛新能源公司将“兴安盟清洁能源供暖试点项目变压器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河北中瑞公司承包施工。具体为:巴彦高勒中心校(供暖面积10000㎡、总负荷800KW)、特殊教育学校(供暖面积3460㎡、总负荷315KW)、阿尔本格勒学校(供暖面积13878㎡、总负荷1000KW)、绰勒中心校(供暖面积9162㎡、总负荷800KW)。工程内容范围包括变压器设备选型、施工安装、电缆电源直至锅炉房内;承包方式为总价承包,价款为1180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包申报、包规费、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包下火、包验收合格等,价款支付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预付工程承包款50%,(2)验收合格通电后,甲方向乙方支付预付工程承包款30%。(3)2021年11月15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尾款20%;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9月18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10月8日,工期21天;材料设备供应必须符合国家规定,设备材料的采购由乙方负责,乙方供应设备材料,必须负责签订好购货合同并交一份附件给甲方,用材质量必须确保甲方用电安全,规格、型号及数量等按甲方要求(电缆为国标铝铠)中所列;当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时,乙方应按国家变配电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及时组织申请电力主管部门
竣工验收,并书面告知甲方代表并参与。甲方收到竣工验收书面告之后7天内,对工程建设与施工图纸不符或工程存在缺陷,必须在3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乙方按要求修改,对存在缺陷进行消除。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乙方送交申请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甲方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修改后提请甲方验收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未经验收交接手续的工程,甲方不得使用。如甲方强行使用,由此发生的质量及其他问题,由甲方承担责任;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的,逾期一天承担未付约定金额5‰违约金,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乙方按照每天5‰工程款总额的比例支付违约金;工程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分包,工程不得转包或以分包名义实质转包。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被告兴安盟速盛新能源公司分四次已给付原告河北中瑞公司工程款944000元,占案涉工程款总额的80%,尚欠236000元。
又查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案涉《变压器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分包合同,即被告兴安盟速盛新能源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包“煤改电”项目后,将其中变压器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河北中瑞公司。案涉工程已送电并投入使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变压器安装工程
施工合同》、转账明细四份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被告所签《变压器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方逾期未付236000元工程款,违反合同约定,其应当支付;对于原告方的利息主张,因案涉《变压器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已对被告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故此时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欠款利息。对于原告方关于违约金的诉请,其计算日期应自2021年11月16日起计算,计算至2022年8月1日的逾期天数为259天,故其诉请的违约金,本院按照30562元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抗辩称案涉工程未完工、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未经竣工验收,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安盟速盛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河北中瑞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236000元、违约金30562元,合计266562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中瑞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7元,减半收取计2733.5元,由原告河北中瑞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9.5元,由被告兴安盟速盛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6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阳发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包玉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