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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有限公司;宁;宁波有限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12民初20448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谭某,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某,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海华永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5。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清收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某、宁波某有限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宁某赔偿原告某有限公司447488元(16798301.14×3.35%÷360×274);2.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对被告宁某的前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9月,被告宁某以与案外人***存在合伙关系,共同以挂靠方式承包建设了原告承建的梅山保税港区港湾路(二期)工程为由,起诉原告和***,请求原告和***给付其工程款15854832.92元,退还保证金800000元,以及利息损失。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宁某申请法院对原告进行财产保全,查封冻结原告银行存款16798301.01元。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宁某以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为由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驳回被告宁某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宁某上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宁某与***以原告名义合伙承包案涉工程的事实,被告宁某诉讼请求依据不充分,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驳回被告宁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告认为,被告宁某明知自己与原告无合伙关系,无合同关系,明知自己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柳某乙以原告名义合伙承包港湾二期工程,仍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将原告列为共同被告索要工程款,并在法院已向其释明的情况下,仍坚持申请法院长期冻结原告巨额银行存款,主观上存在过错,且具有显著的恶意,应就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就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应照期承诺,对被告宁某向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宁某辩称,一、被告宁某在(2024)浙0212民初15111号案件(下称“原案件”)中,申请对原告进行财产保全是依法正当行使诉讼权利,不存在恶意诉讼或恶意保全等过错行为,理由如下:1.被告宁某在原案件中诉请是要求原告和案外人***向被告宁某支付工程款,且向法院提供了《合伙承包工程协议》、《梅山保税港湾路(二期)工程收支凭证》、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港湾路材料机械汇总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宁波国际海洋生态科技城市政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社保记录以及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系由被告宁某与案外人***合伙挂靠在原告名下,以原告名义承包施工,实际施工人是被告宁某和***。但工程竣工验收后,数年里原告均未向被告宁某结算支付工程款,被告宁某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2.原案件一审、二审均查明认定,被告宁某实际派人参与案涉工程施工管理,被告宁某的行为超出一般帮忙的程度,被告宁某与案外人可能存在合伙承包案涉工程。最终原案件判决未支持被告宁某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请系认为被告宁某提供的证据不足,并非否认案涉工程系由被告宁某实际承包施工的事实。故原告在事实理由中称“被告宁某明知自己没有证据证明与***合伙承包港湾路二期工程,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等主张”与事实不符。3.案涉工程于2020年已竣工验收,但原告和案外人一直未向被告宁某结算支付工程款,被告宁某有理由相信原告存在恶意拖欠工程款拒不结算支付的嫌疑,为保证将来生效法律文书顺利执行,被告宁某在起诉同时申请财产保全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4.在申请财产保全初期,当时法院查封了原告数个银行账号,但为使原告正常经营,经协商,同意原告在其中一个账号中存入保全金额,其他账户予以解封,原告的保全措施属于合理范围。5.虽然原告辩称被告宁某主张的工程款远超案涉工程的利润,主张保全金额错误,但原告在此前从未对保全金额提出过异议,原案件中被告宁某起诉及申请保全的金额系由合理的计算方式计算所得,且原案件法院未对案涉工程实际施工进行审理,原告该抗辩意见没有任何事实依据。6.虽然原告起诉称“在法院释明的情况下,被告一仍坚持申请冻结”,但经法庭询问,其表示是法官口头告知,并无提供证据,该说辞仅系原告单方陈述。被告宁某提起诉讼、申请保全均由法院经过审查认为符合法律程序和规定后立案并裁定保全。7.由于原案件一审、二审均未对案涉工程实际施工情况进行审理,被告宁某现正通过法律途径继续维权,原案件判决并非案涉港湾路二期工程争议的最终结果。二、被告宁某在原案件中财产保全措施并未导致原告产生损失,理由如下:1.法院保全冻结的是原告的银行账户,且在保全后,对原告其他账户及时解除了保全措施。根据原告提交的明细,被冻结账号中的款项冻结期间的银行利息是正常计算并留存在原告账户内。2.经庭审询问,原告明确表示对其诉请中损失计算没有法律依据。3.判决生效后,法院及时于2025年6月3日裁定解除了对原告账户的保全措施。三、被告宁某申请财产保全后,原告并未提出异议或通过合理合法途径合理申请变更保全措施,即使原告认为其有损失,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1.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当事人对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向法院申请复议(民诉法第111条)。但原告在收到保全裁定后除商议解除其他账户的保全措施从未对被告宁某的财产保全行为提出过异议。2.民事诉讼法第107条规定,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但原告在原案件中,并未向法院申请提供担保或申请其他可替代性财产解除财产保全。综上:被告宁某在原案件中申请财产保全行为系行使正当合法诉讼权利,且保全申请具有必要性,保全金额及措施、方式均正当合法;原告在被告宁某申请的财产保全行为中并未产生损失,原告对被告宁某的保全申请从未提出异议或通过合理合法途径合理申请变更保全措施。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辩称,首先认可被告宁某的答辩意见。其次,原告在第一项诉讼请求计算有误。不应当除以360天,而应该是除以365天。第三,银行利息已经支付,应当把保全时间段的利息予以扣除。第四,诉讼费不在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的保函范围内。第五,原告与被告宁某之间的纠纷,被告宁某因证据不足败诉,在这种情况下,宁波某有限公司认为保全是没有错误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24年11月6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宁某与***、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4)浙0212民初15111号[诉前调案号为(2024)浙0212民诉前调29474号]。宁某请求判令:1.某有限公司、***给付宁某梅山保税港区港湾路(二期)工程施工工程款15854932.92元,退还保证金800000元。2.以15854932.92元为基数,赔偿自2023年1月1日至2024年5月31日起诉时共17个月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间资金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暂按月利率0.35%)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943368.51元(15854932.92元×17月×0.35%),以上二项合计17598301.14元。3.以15854932.92元为基数,赔偿自2024年6月1日起诉时至实际履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间资金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2025年4月2日,本院依法判决***退还宁某保证金800000元,并驳回了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宁某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5月28日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4)浙0212民初151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宁某与***就梅山保税港区港湾路(二期)工程的合伙事宜进行协商,***于同年4月14日向宁某发送《合伙承包工程协议石改》一份,合同中约定:甲方为***,乙方为宁某;合伙项目以某公司中标合同确认的项目的所有施工内容及范围为准;甲、乙双方合伙承包施工的本项目,对外均以某有限公司的名义出现,严禁各方以其他任何公司的名义出现、且结果不被对方所承认;合伙期限:自工程施工准备开始自工程保修期满拿回工程质保金并按约定比例退还到双方各自银行账户为止;甲方以现金出资,出资额为人民币220万元,该款为起动项目的前期费用,占全部出资比例55%。乙方以现金出资,出资额为人民币180万元,该款为起动项目的前期费用,占全部出资比例45%;双方均提供自有机械设备供本工程使用,施工期内按照市场租赁价(包括施工期间因设备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且不限于:租赁费、设备维修保养费、闲置费、操作人员工资等)计入施工成本;本工程估算甲方合计出资额880万元,占全部出资比例为55%,乙方合计出资额720万元,占全部出资比例为45%,最终利润(或亏损)分摊比例均按本比例进行分摊;合作模式:1.甲方代表总包单位出面与业主等有关方协调本工程所有事务;乙方协助甲方解决工程存在问题;2.甲方派出以石某为项目经理等人组成项目管理班子负责本工程施工现场具体管理事务;乙方派出以许某为预算员协助甲方项目管理班子进行现场施工管理;3.乙方派出以周某、宁****二人为项目部收料员与仓管员,与甲方指派的收料员与仓管员一起负责本工程所有材料、设备收货签字及账单结算。双方约定材料设备等采购、租赁均由甲方指派的采购员负责,采用双方共同询价比较取优、双方均认可后(特殊情况下,若发生意见向左,则由甲方最终决策)以甲方的名义出面采购、租赁、收验货及现场管理;4.甲乙双方同意施工期间的劳务管理委托给劳务有限公司进行管理,费用纳入工程成本;5.甲乙双方约定,双方派出的管理人员、作业人员及九峰考勤人员等所有人工成本均纳入本工程成本;6.甲乙双方约定,双方派出的项目管理人员合同期间为本项目服务所发生的交通、食宿、医疗等个人费用支出,纳入工程成本;等等。因宁某与***对合同内容未协商一致,故均未签字。宁某于2017年5月4日向***的指定账户转账了800000元,***向原告宁某出具《梅山保税港区港湾路(二期)工程收支凭证》一份,载明该款项为支付某有限公司的保证金。后续宁某派人参与了案涉梅山保税港区港湾路(二期)工程的相关工作。某有限公司系案涉梅山保税港区港湾路(二期)工程的承包方,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一份,约定:港湾路(二期)工程南起盐湖路(即春晓大桥连接线),北接已建港湾路一期工程,全长2148.47米,规划标准宽度为36米,道路等级为城市主干路,全线含3座跨河桥梁、道路工程、雨污水管道工程、软基处理过程、路灯工程、综合通信管道工程。某有限公司确定***为本工程的实际项目负责人,担任项目副经理,行使完成本项目建设的相关项目经理权力,承担本项目的安全、质量、财务方面的责任;***不得将工程转包或分包,由此而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个人承担;等等。***自2017年5月至2023年2月的参保单位均为某有限公司。案涉项目于2020年8月7日验收通过。本院于2025年3月3日向案外人***、***制作询问笔录一份,***、***陈述***退休前是某有限公司的员工,案涉工程是某有限公司的,***是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工程实际上由***的儿子***全权负责。***和***、***系亲戚关系,***会就工程上的事帮***把关。石某、***、彭某等人均是***介绍给***的,宁某也是***介绍的,相当于参谋。所有工程款项由***审核、上报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审核后由某有限公司支付给各供应商或班组。其未支付过***、宁某报酬。 宁某于2024年9月2日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某有限公司价值16798301.14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2024年9月3日出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某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6798301.14元或查封、扣押相等值财产。2024年10月9日,本院根据某有限公司的申请裁定解除对某有限公司除账号为XXX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外的银行存款16798301.14元的冻结。2025年6月3日,本院裁定解除对某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6798301.14元的冻结。 2024年8月2日,宁波某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一份,载明愿意作为宁某为上述申请财产保全的担保人,对因宁某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而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以上事实,由原告某有限公司提供的民事裁定书、担保函、(2024)浙0212民初15111号、(2025)浙02民终212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财产保全而引起的损害责任纠纷,判断宁某是否因诉讼保全行为向某有限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应当按一般过错责任原则予以判断。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宁某在申请财产保全时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首先,关于宁某申请财产保全是否超出其诉讼请求范围。其次,宁某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存在合理基础和适法性。基于(2024)浙0212民初15111号认定的事实,某有限公司承接了港湾路(二期)工程南起盐湖路(即春晓大桥连接线),北接已建港湾路一期工程,***是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宁某均参与了该工程相关工作。宁某向***的指定账户转账了800000元,***向原告宁某出具《梅山保税港区港湾路(二期)工程收支凭证》一份,载明该款项为支付某有限公司的保证金。基于上述事实,宁某不能有效判别实际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也属合理,其认为某有限公司需支付工程款具有基础性理由,主观上不存在通过财产保全行为妨害某有限公司处分财产或给对方造成不必要损失的恶意。因此,当申请人基于初步证据提出合理诉讼主张且无证据表明存在主观恶意时,即使最终败诉,亦不宜简单认定构成保全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12元,由原告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