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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柳某;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12民初15111号 原告:宁某,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宁波市北仑区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柳某,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某为与被告柳某、(以下简称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2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24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被告柳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给付原告梅山保税港区港湾路(二期)工程施工工程款15854932.92元。退还保证金800000元。2.以15854932.92元为基数,赔偿自2023年1月1日至2024年5月31日起诉时共17个月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间资金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暂按月利率0.35%)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943368.51元(15854932.92元×17月×0.35%),以上二项合计17598301.14元。3.以15854932.92元为基数,赔偿自2024年6月1日起诉时至实际履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间资金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宁波某甲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注册资本4025万元,经营范围涉及各类公路建设工程施工。2017年1月,原告获悉梅山保税港区港湾路(二期)工程政府(宁波某乙有限公司)马上进行招投标道路建设,便与被告柳某商量,双方口头商定拟合伙进行招投标承包该道路工程,并确定合伙比例各50%。由被告柳某代表原告和被告柳某组成的合伙体与某公司签订了工程挂靠协议,为此原告起草了合伙体内部“合伙承包工程施工合同”交与柳某,柳某收到后由其内部人员石某进行了修改,2017年4月14日柳某用其手机将修改后的合同用微信发给了原告,其题目为“合伙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石改”,原告看阅后发现,原双方口头商定的股份份额被修改成了原告占45%,柳某占55%,因此内容的单方面被改变,原告心某,经与柳某交涉仍无果,导致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根据“合伙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石改”约定:原告与柳某均应出资作为保证金交与某公司,用于对工程施工期限、质量等的保证,原告应出资180万元,柳某应出资220万元。2017年5月4日原告将第一笔保证金80万元转帐汇入了柳某妻子吴某在浦发银行的帐户。为了管理工程施工,双方组建了工程施工管理团队,双方各派出了5人进入工程施工现场管理现场工作,合伙体不支付该部分人员(包括原告和柳某)工资,由原告和柳某另外自行支付。并组建了现场管理人员微信群,工程需要所采购的砂石料、沥青等购货成本支出的单据由原告方某柳某方现场管理人员现场制作确认并共同签名,一式两份由各自保存,以备最终结算。为了规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挂靠和分包检查,某公司要求合伙体在工程现场的全部管理人员将社保转入某公司,与其建立明面上的虚假的短期劳动合同关系。2020年8月7日,梅山保税港区港湾路(二期)工程在施工完成后进行了验收,相关单位出具了验收报告,柳某、石某均参与了验收工作,并写入了验收报告人员名单。经原告财务人员计算,梅山保税港区港湾路(二期)工程审计金额为91152472元,材料成本支出为45098210.87元,管理费支出5013385.96元,税金支出5195690.90元,建造师工资324000元,社保等支出288000元,工程结余35233184.27元。按原告股份45%比例计算,原告可分配利润15854932.92元。经原告调查获悉:梅山保税港区投资方宁波某乙有限公司将工程款于2022年底己全部支付某公司。因原告向两被告催讨被拒,至今未收到两被告的分文款项,故诉至法院。 被告柳某辩称,案涉项目系某公司自行承接的,其与某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其与原告本来计划承包案涉项目,故与原告有过合伙的磋商,但双方合伙比例没谈成,且工程也未承接下来,其同意退还80万。 被告某公司辩称,案涉项目系某公司招投标承建的,与原告和被告柳某无任何关系,九峰不能以挂靠的形式将工程转包给他人,这是违法的。对于原告和被告柳某合伙磋商的情况不清楚,也未收到过80万元保证金,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原告宁某与被告柳某就梅山保税港区港湾路(二期)工程的合伙事宜进行协商,被告柳某于同年4月14日向原告发送《合伙承包工程协议石改》一份,合同中约定:甲方为柳某,乙方为宁某;合伙项目以某公司中标合同确认的项目的所有施工内容及范围为准;甲、乙双方合伙承包施工的本项目,对外均以某公司的名义出现,严禁各方以其他任何公司的名义出现、且结果不被对方所承认;合伙期限:自工程施工准备开始自工程保修期满拿回工程质保金并按约定比例退还到双方各自银行账户为止;甲方以现金出资,出资额为人民币220万元,该款为起动项目的前期费用,占全部出资比例55%。乙方以现金出资,出资额为人民币180万元,该款为起动项目的前期费用,占全部出资比例45%;双方均提供自有机械设备供本工程使用,施工期内按照市场租赁价(包括施工期间因设备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且不限于:租赁费、设备维修保养费、闲置费、操作人员工资等)计入施工成本;本工程估算甲方合计出资额880万元,占全部出资比例为55%,乙方合计出资额720万元,占全部出资比例为45%,最终利润(或亏损)分摊比例均按本比例进行分摊;合作模式:1.甲方代表总包单位出面与业主等有关方协调本工程所有事务;乙方协助甲方解决工程存在问题;2.甲方派出以石某为项目经理等人组成项目管理班子负责本工程施工现场具体管理事务;乙方派出以许某为预算员协助甲方项目管理班子进行现场施工管理;3.乙方派出以周某、宁****二人为项目部收料员与仓管员,与甲方指派的收料员与仓管员一起负责本工程所有材料、设备收货签字及账单结算。双方约定材料设备等采购、租赁均由甲方指派的采购员负责,采用双方共同询价比较取优、双方均认可后(特殊情况下,若发生意见向左,则由甲方最终决策)以甲方的名义出面采购、租赁、收验货及现场管理;4.甲乙双方同意施工期间的劳务管理委托给劳务有限公司进行管理,费用纳入工程成本;5.甲乙双方约定,双方派出的管理人员、作业人员及九峰考勤人员等所有人工成本均纳入本工程成本;6.甲乙双方约定,双方派出的项目管理人员合同期间为本项目服务所发生的交通、食宿、医疗等个人费用支出,纳入工程成本;等等。因原告宁某与被告柳某对合同内容未协商一致,故均未签字。原告宁某于2017年5月4日向被告柳某的指定账户转账了800000元,被告柳某向原告宁某出具《梅山保税港区港湾路(二期)工程收支凭证》一份,载明该款项为支付某公司的保证金。后续原告派人参与了案涉梅山保税港区港湾路(二期)工程的相关工作。 另查明,某公司系案涉梅山保税港区港湾路(二期)工程的承包方,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一份,约定:港湾路(二期)工程南起盐湖路(即春晓大桥连接线),北接已建港湾路一期工程,全长2148.47米,规划标准宽度为36米,道路等级为城市主干路,全线含3座跨河桥梁、道路工程、雨污水管道工程、软基处理过程、路灯工程、综合通信管道工程。某公司确定***为本工程的实际项目负责人,担任项目副经理,行使完成本项目建设的相关项目经理权力,承担本项目的安全、质量、财务方面的责任;***不得将工程转包或分包,由此而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个人承担;等等。***自2017年5月至2023年2月的参保单位均为某公司。案涉项目于2020年8月7日验收通过。 本院于2025年3月3日向案外人***、***制作询问笔录一份,***、***陈述***退休前是某公司的员工,案涉工程是某公司的,***是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工程实际上由***的儿子***全权负责。柳某和***、***系亲戚关系,柳某会就工程上的事帮***把关。石某、***、彭某等人均是柳某介绍给***的,宁某也是介绍的,相当于参谋。所有工程款项由***审核、上报某公司,某公司审核后由某公司支付给各供应商或班组。其未支付过柳某、宁某报酬。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伙承包工程协议》、《梅山保税港区港湾路(二期)工程收支凭证》、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港湾路材料机械汇总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宁波国际海洋生态科技城市政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社保记录、营业执照,被告某公司提供的《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付款计划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宁某与被告柳某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首先,原告宁某与被告柳某曾就案涉工程的合伙事宜进行协商,并拟定了《合伙承包工程协议》,但双方均陈述因对合同内容无法协商一致,均未签字,故该《合伙承包工程协议》并未成立生效。其次,原告宁某称双方组建了工程施工建设团队,各派人进入工程施工现场进行了现场管理。被告柳某辩称其未承接到案涉项目,宁某是其找来帮忙给***推荐材料商、把关工程付款等事项的。虽然原告宁某实际派人进行了现场管理并掌握了大量支付单据,其派遣人员的工资亦由其自行支付,上述行为已超过了一般帮忙的程度,但上述疑点不足以证明原告宁某与被告柳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且根据双方的协商,原告宁某与被告柳某应以现金出资并提供自有机械设备供工程使用,但柳某自述并未出资及提供设备,原告除支付给柳某的80万保证金外也未出资,且原告也仅提供了集装箱等少量设备。另外,被告柳某辩称其只是给***帮忙把关的,石某、***等人是其介绍给***的,其未对上述人员发放过工资,也未为上述人员缴纳过社保,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述人员系被告柳某派驻到工地进行管理的。第三,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某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及被告柳某。原告提供的《港湾路材料机械汇总表》系其自行制作,两被告均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缺乏依据。综上,原告以与被告柳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为由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800000元,被告柳某辩称已转化为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某公司收取过该保证金,且被告柳某同意退还,故应由被告柳某退还原告上述保证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某退还原告宁某保证金8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27390元,由原告宁某负担121599元,由被告柳某负担57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