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峰海洋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九峰海洋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91民初198号 原告:****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高新区***1083号G-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MA2H4K5R5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峰海洋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高新区创苑路750号003幢2楼210-0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778204821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甬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甬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九峰海洋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2年5月7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并于2022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九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以被告违约未付款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元,并支付以200002.98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1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被告九峰公司答辩称:1.被告当时有两个工程,涉案工程和沿山干河工程,对方已就沿山干河工程另行起诉,两工程供货量与实际审计差太多,我们曾向当地公安报案,但认为初步证据不足不予立案。2.涉案工程实际由***承包,原告在2019年时候以很多家公司名义出面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对账人也是***的外甥***。3.***女儿于2019年4月11日支付给**的109315元,与本案有关联,应予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九峰公司系院士路工程承包方,该工程实际由***方内部承包,***系***妻子,且承担项目财务职责,***系***外甥,***系收料员。2019年3月起,**方开始为院士路工程供应建筑材料。2019年4月11日,***女儿转入**账户109315元。2019年8月起,***经核对后陆续在对账单上签字,并标注回单已收。2020年3月26日,**公司成立,**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20年底,**公司(乙方)与九峰公司(甲方)补充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由**公司为九峰公司的院士路(通途路-江南***)工程项目供应河沙、石子、砖、碎石等建筑材料,合同主要约定:货款总金额暂定807800元;每月26日至次月25日为一个统计月,乙方每月26日至次月10日前将上月内所送货物的送货单(供货方保存联)汇总后向甲方指定人员提交对账清单,共同核对无误并签字确认后,甲方每月支付该月材料款的70%,累计支付至总合同款项的70%,剩余30%待本工程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付清。合同并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2021年9月29日,***要求**、***在两份《结算清单》上签字,**、***予以签字确认。前述两份《结算清单》载明:**、***名下的相关企业(含**公司)是九峰公司院士***项目工程的碎石、沙子、石子、水泥等材料供应商,项目实际总产值为9010797元,其中200000元产值有争议押后商议解决。双方在审理中一致确认,前述项目材料实际交易对方为**公司、九峰公司。就院士路工程材料款,九峰公司已向**公司汇款8810794.1元(不包含前述的109315元)。 另查明:1.***系**的姐姐,两人一起经营**公司;2.**公司就沿山干河工程所涉剩余款项起诉九峰公司,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受理,并于2022年12月16日作出(2021)浙0291民初29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已将前述***女儿转入**账户的109315元在该案应付款中予以扣除,现该判决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对账单、结算清单、付款凭证等证据、本院调取的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证。 本院认为,双方对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无争议,主要争议在于剩余价款的金额。根据**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双方陈述,可以认定涉案合同总价款为9010797元总价款。关于***女儿转入**账户109315元是否应在本案中扣除,**公司主张该款不在公对公的合同总金额内,而九峰公司则主张总金额也包含该部分。这一争议实际涉及合同总价款是否仅为《结算清单》上的金额问题,但鉴于本院生效判决已对109315元款项在双方的另一交易应付款中予以扣除,且双方均未上诉,视为双方对该判决羁束力的认可,故九峰公司主张在本案货款中扣除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公司要求九峰公司支付货款200002.9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合同虽约定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付清,但**公司并未就竣工验收日期予以举证,故仅对《结算清单》出具后三个月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九峰海洋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200002.9元并以200002.9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九峰海洋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