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峰海洋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九峰海洋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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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91民初1385号
原告:***,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朝,浙江众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利,浙江众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峰海洋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创苑路750号003幢2楼210-0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7782048219。
法定代表人:谭美。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燕,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宁波百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西段405号8-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MA291NTL3R。
法定代表人:李龙乾。
原告***为与被告九峰海洋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九峰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21年5月12日起诉,本院予以诉前调解登记,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1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审理中,本院追加宁波百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百匠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1年11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朝、被告九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燕、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龙乾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王家学、王丕贵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82638.4元(13个月×6356.8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602.5元(10个月×5960.25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602.5元(10个月×5960.25元/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2248.8元(3.5个月×6356.8元/月)、医疗费2245.86元(医疗费共31099元,扣除包工头金龙军已支付的28853.14元)、未支付的工资3950元、护理费33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30元已由金龙军支付,出院后护理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天)、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0元,上述合计238688.06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下旬,原告经人介绍进入被告承建的集珑艺术馆工程做木工,口头约定劳务报酬400元/天。2020年12月8日上午8:50左右,原告在上述工地做地下室支模时,不慎被台锯锯伤右手食指和中指,随即原告被送至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食中指不全离断、环指皮肤撕脱伤。原告住院12天。2021年4月25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七级,建议伤后误工期3.5个月、护理期1.5个月、营养期1.5个月。
被告九峰公司答辩称:原告关于其在集珑项目工地上务工和受伤不属实。一、原告自称2020年11月下旬至2020年12月8日在集珑工地施工,但工地没有原告的务工记录,工地没有原告考勤记录。被告将工地劳务分包给百匠公司,为整个项目投保了工伤险,任何一个班里用工手续的工人在工地受伤都可以享受工伤险待遇,被告没有理由不为进场施工人员办理用工登记。工地实行封闭管理,务工人员施行先登记、接受三级安全教育、后进场务工的用工流程,进入工地入口通道设置人脸识别考勤,门口显著位置张贴施工现场实名考勤制度,提醒工人打卡,但该项目没有原告的务工人员登记记录和考勤记录。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集珑项目工地施工受伤。原告受伤、进医院治疗、伤残鉴定、申请仲裁,被告和百匠公司均不知情,原告提供的证据看不出在哪里受伤。
第三人百匠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劳务分包合同,从被告分包劳务,其中木工和架子工的劳务我公司分包给了金龙军,但我公司和金龙军未签订书面合同,金龙军的工程款由被告根据我公司制作的工资单从农民工专用账户中直接代发,金龙军的分包合同是被告的王盈军去谈的、与金龙军的结算也是王盈军结算的,我公司下面的班组我委托王盈军管理。我公司与被告的劳务分包合同于2020年3月10日签订,从10月底11月初开始班组进场,有钢筋工、木工、泥工、管理人员,劳务至今未结束。务工人员在我公司首先要备案,要有用工合同,进行三级教育,原告在我公司没有任何手续,我们对原告的工伤事宜不了解。
本案事实方面争议焦点:原告是否在集珑艺术馆工程施工时受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保险记录、血迹照片、病历、证人王家学、王丕贵的证言作为证据。保险记录显示,2020年12月8日被告为原告投保建设单位工伤保险,建设项目名称为集珑艺术馆,2020年12月9日被告为王家学投保建设单位工伤保险。对于上述参保事宜,被告称工地后勤早上8:00、9:00上班,上班后接到金龙军电话称原告受伤,让被告将原告录入参保名单。血迹照片的拍摄时间显示为2020年12月8日7:44、7:45。病历显示原告于2020年12月8日8:30在宁波市第六医院因右手受伤就诊。王家学陈述:我和原告是兄弟,经王显双联系在九峰公司工地上干活,老板姓金,我们做木工制模,2020年12月原告在干活时被电锯割伤了。王丕贵陈述:我是王家学的儿子,我和父亲、原告一起做木工,2020年12月8日原告切割模板时被锯子割伤了,我开车送原告去医院,我们是王显双联系去干活的,老板姓金,我们中午在工地食堂吃饭。王丕贵提供王显双的转账记录、宁波鄞州第六医院的停车缴费记录、微信扫码付款记录证明其陈述的事实。经向金龙军询问,金龙军陈述:其为被告带班,原告在集珑工地工作中受伤,因原告受伤事宜,其为原告垫付和支付原告共3万余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本院调查情况及被告陈述,足以证明原告在集珑项目工地工作中受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集珑艺术馆工程由被告承建。被告将其中劳务进行分包。原告受雇在该工地做木工,2020年12月8日原告在该工地工作中受伤。当日,原告被送至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示中指不全离断、环指皮肤撕脱伤,住院12天,于2020年12月20日出院。原告因受伤产生医疗费3109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30元。原告自认已由金龙军支付医疗费28853.1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30元。
原告对其伤情自行委托鉴定并支出鉴定费1900元,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4月25日出具甬诚司鉴[2021]临鉴字第12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故致右食、中指近侧指间关节处部分离断等,经治疗,目前右食、中指近侧指间关节活动功能完全丧失,评定其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建议伤后误工期3.5个月、护理期1.5个月、营养期1.5个月。
本案审理中,因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本院根据被告申请委托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3月25日作出甬崇司鉴所[2022]临鉴字第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于2020年12月8日因故致右手示中指近侧指间关节处不全离断,目前遗留右示中指近侧指间关节活动功能完全丧失的致残等级为七级,伤后误工期限为3.5个月,护理期限为1.5个月。
原告于2021年4月30日向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待遇,仲裁委决定不予受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照片、微信记录、出院记录、诊断报告、病历、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人证言、保险记录、当事人陈述、本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层层转包、分包中,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自然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由最近的上一层转包、分包关系中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作为当事人。被告将其承包的集珑艺术馆工程进行分包,原告受金龙军雇佣进入该工地工作。被告主张其将劳务分包给百匠公司并提供了与百匠公司的分包合同、金龙军的结算单作为证据,但工地劳务实际由被告员工管理,金龙军的分包事宜由被告员工与金龙军协商谈判,金龙军的工程款由被告员工与金龙军结算,金龙军的工程款项由被告发放,第三人未曾与金龙军联系,未曾与金龙军签订分包合同,金龙军亦称其不知道百匠公司,工地劳务人员的保险均由被告投保,上述实际情况与被告提供的分包合同约定均不一致,被告提供的金龙军结算单的真实性本院难以确定,即使真实,该结算单形成于2021年1月,不能反映原告2020年8月受伤时的分包情况,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参照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责任,主体适格。关于原告主张的未支付的工资3950元,被告并非劳务关系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本院分析如下: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工伤七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个月本人工资,原告工作按天计算工资,本院酌情参照2020年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70742元计算其本人月平均工资5895元,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6635元。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60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602.5元。
3.停工留薪期工资
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因伤需要休息3.5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0632.5元(5895元/月×3.5)。
4.医疗费
原告因受伤产生医疗费31099元,已由金龙军承担28853.14元,尚余2245.86元。
5.护理费
住院期间护理费已由金龙军承担。根据鉴定结论,出院后需护理费33天,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3300元,金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6.住院伙食补助费
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最低工资百分之三十五计算,原告住院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1.4元(2010元/月÷30天/月×35%×12)。
7.鉴定费1900元。
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
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九峰海洋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伤待遇款项224799.76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63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60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60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632.5元、医疗费2245.86元、护理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1.4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6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2470元,由被告九峰海洋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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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方燕儿
二○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陈佩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