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峰海洋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建设商贸物流有限公司与九峰海洋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5民初344号
原告:浙江建设商贸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湖州街36-1号3楼。
法定代表人:方建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万剑飞、金奇,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峰海洋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高新区创苑路750号003幢2楼210-002室。
法定代表人:谭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培尔、陈栋斌,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建设商贸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商贸)与被告九峰海洋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峰海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培尔、陈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商贸诉称:2016年10月14日,浙江建设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金属)与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被告因东钱湖韩岭公共停车场项目所需向建设金属采购钢材。《钢材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结算条款、配送服务、违约责任、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等内容,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甲方不能按期足额支付合同款项,则视为违约……从逾期的第一天开始,甲方按欠款金额1.5%每月的标准向乙方支付,直至付清全部款项止,甲方逾期欠款导致乙方诉讼的,甲方还应承担乙方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后因建设金属被原告吸收合并,建设金属注销。2017年5月27日,原、被告及建设金属签订《变更合同履行主体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继建设金属与被告所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原合同的全部内容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并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及原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截至起诉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106478.93元未支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6478.93元、违约金23276.68元(违约金暂算至2019年12月31日,后续违约金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九峰海洋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确有钢材购销合同关系,但是基于钢材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被告已经全部付清,并且根据双方之间的结算,被告已经支付部分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剩余部分的违约金原告也已经予以免除。被告不需要再支付任何款项,货款以及按照合同计算可能产生的违约金,双方已经达成一致,并且履行完毕,不存在任何欠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4日,九峰海洋作为甲方(采购方),建设金属作为乙方(供应方),双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东钱湖韩岭公共停车场项目需要向乙方采购建筑用钢材,计划总量约1500吨,计划使用时间为2016年10月至2017年10月;本工程根据甲方资金的情况,采取按月结算的方式,即在每个结算周期结束后15日内支付100%钢材款;每个自然月为一个结算周期,在每个结算周期结束后的3天内,乙方需将对账单包括加价结算单发送给甲方,甲方在接到乙方对账单包括加价结算单后的3天内应给予确认(传真件有效),如超过3天时间将作为甲方默认处理;甲方在所付货款不足以支付全部应付钢材款项时,加价款、违约金优先支付;甲、乙双方必须指派专人负责本项目的钢材供应事宜,甲方指定负责人及对账人为林营军,甲方指定的收料人为史方远,乙方指定的配送负责人为柴小琴,甲方指定的业务负责人为陈廷哲;甲方不能按期足额支付合同款项,则视为违约,从逾期的第一天开始,甲方按欠款金额1.5%每月的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加价款,直至付清全部款项时止。甲方逾期欠款导致乙方诉讼的,甲方还应承担乙方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等。
2017年5月27日,建设商贸作为甲方,九峰海洋作为乙方,建设金属作为丙方,鉴于甲方将吸收合并丙方,吸收合并完成后,丙方将解散注销,其全部的债权债务均由甲方承继,故就丙方与乙方于2016年10月14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的继续履行,三方达成《变更合同履行主体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确认截至2017年4月30日,原合同的履行情况为丙方已依约向乙方配送钢材626.49吨,乙方已向丙方支付货款1824538.88元,尚欠495141.8元未付,未付部分为钢材款,不含利息、违约金;甲、乙、丙三方均同意,由甲方承继丙方与乙方所签订的原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即原合同的履行主体由建设金属变更为建设商贸,乙方不变。甲、乙双方仍按丙方与乙方所签订的原合同的约定履行剩余未履行的义务,并享有原合同所约定的各方的权利义务,即原合同的全部内容对甲、乙双方均有约束力。
上述协议签订后,建设商贸向九峰海洋供货至2018年4月9日止,其中2017年12月供货914752.35元,2018年1月供货896187.21元,2018年3月供货423528.35元,2018年4月供货247388.43元。九峰海洋于2018年2月12日支付建设商贸815980.94元,2018年5月18日支付709536.68元,2018年7月19日支付177906元,2018年9月27日支付建设商贸379718.81元,于2018年10月18日支付184173.75元,于2018年12月21日支付259447.94元。建设商贸先后三次向九峰海洋开具了名称为钢材差价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2017年12月27日的开票金额为10000元,2018年4月17日的开票金额为22848.27元,2018年11月22日的开票金额为12059.51元。
另查明,建设商贸为本案诉讼委托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且已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九峰海洋与案外人建设金属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建设商贸根据《变更合同履行主体协议书》的约定继续履行《钢材购销合同》后,有权依照《钢材购销合同》向被告九峰海洋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自认2017年12月前的钢材款已结清,在本案中主张的为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期间供货的未付本金及相应违约金。现经查明,被告在2018年2月至12月期间共付款2526764.12元,该付款金额与原告在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期间的供货金额2481856.34元及原告先后三次以钢材差价名义开具的增值税发票44907.78元相加之和正好对应,结合被告公司人员与建设金属在《钢材购销合同》中指定的业务负责人陈廷哲的通话录音内容,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2018年12月21日支付259447.94元后,原告曾作出免除被告剩余债务的口头意思表示。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达成了口头变更合意,且被告亦已履行,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亦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建设商贸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98元(已减半)、保全申请费1194元,合计2692元,由原告浙江建设商贸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崔姗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杨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