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03民初14993号
原告:***,女,196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竺雷兴,浙江宁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晶晶,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峰海洋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7782048219。住所地宁波高新区创苑路750号003幢2楼210-002室。法定代表人:谭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未鸣、巨瑞瑞,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九峰海洋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峰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建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疫情原因,于2020年1月23日中止审理。本案于202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22681.50元(其中,误工费12800元、护理费2423.9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38485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交通费5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9日22时45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往北行驶至高桥镇新丰路蒲家兰庭小区附近时,因被告九峰公司未及时修复破损路面致使路面不平,进而导致被告***驶的电动自行车打滑与在该路段由南往北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发生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11月28日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九峰公司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宁波市中医院入院治疗,于同年6月14日出院,共入院治疗35天。后经宁波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被评定为因交通事故外伤致脾破裂伴腹腔大岀血经脾切除术治疗后的致残程度为八级、因交通事故外伤致左侧第5-7腋肋及5-11后肋骨折(共7根)的致残程度为十级,建议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上述期限均包括住院期限。
被告***辩称:1.原告系单方申请伤残鉴定,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伤残相关费用均不予认可,即便构成伤残,也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付;2.答辩人已支付所有医疗费35764.12元,3.误工费因原告已过退休年龄,无法提供确已误工的证据,不予认可;4.关于护理费,答辩人已经支付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出院后的原告无需护理;5.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无需支付;6.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7.答辩人对事故认定不予认可,应认定为同等责任,并应考虑答辩人的实际情况,应当予以四六开分担责任。
被告九峰公司辩称:1.答辩人并非道路的养护部门及管理部门,原告受伤与答辩人的施工不存在因果关系,答辩人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答辩人合理施工,且已尽到了充分的管理维护义务,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答辩人即便是有过错,也仅仅是管理瑕疵,过错程度低;3.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营养费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0元每天,精神损害抚慰金仅认可6000元,伤残若存在,也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支付,其他各项损失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9年5月9日22时45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往北行驶至高桥镇新丰路蒲家兰庭小区附近时,不慎跌倒,与在该路段由南往北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11月28日,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九峰公司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宁波市中医院入院治疗,入院治疗35天,于同年6月14日出院。后经宁波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12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外伤致脾破裂伴腹腔大岀血经脾切除术治疗后的致残程度为八级、因交通事故外伤致左侧第5-7腋肋及5-11后肋骨折(共7根)的致残程度为十级,建议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目,上述期限均包括住院期限。
另查明,被告九峰公司系事发路段的实际施工人,事发时该单位按照施工计划在道路单侧施工,道路另一侧继续保持通行状态,被告***系在该通行道路一侧骑行时车辆打滑,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再查明,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已为其支付医疗费35764.1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880元。原告在事发前,其户籍地为临海市××镇××村××号,但其已居住在宁波市海曙区××镇多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点,一是宁波中和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2月16日出具的鉴定意见是否可采信;二是两被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三是原告能否使用城镇居民标准赔付残疾赔偿金及相关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被告也没有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现被告在无充分证据的前提下,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且申请重新鉴定,系对原告伤情的漠视以及对司法资源的肆意浪费,本院对其主张不宜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事故责任有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认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被告九峰公司主张其并非养护单位及管理单位,但该路段系九峰公司正在施工建设的路段,其基于自身施工需要对道路一分为二分予以分阶段施工,并保留一侧待施工路面供行人及车辆通行,则其应当对通行路段进行妥善管理,保证通行安全,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并认定由九峰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责任分配的依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九峰公司承担30%的损害赔偿责任,由***承担70%的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尽管并非本地城镇居民,但其在宁波登记居住多年,基于原告自身实际情况,可按宁波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对其损失予以赔付。
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的费用认定如下:
1.医疗费。被告***主张其垫付医疗费用为35764.12元,各方对此无异议,经核算相关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
2.护理费。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为2423.9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其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其垫付的住院期间护理费688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项损失金额合计为9303.90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为1800元,结合鉴定意见中的营养期限,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本项损失予以确认。
4.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为1900元,原告的主张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对1900元鉴定费予以确认。
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住院时间,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本项损失1400元予以确认。
6.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为384857.60元,根据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结合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原告定残时的年龄,以及原告长期居住在海曙区高桥镇的事实,原告的本项主张与法不悖,本院对其主张的本项损失予以确认。
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500元,尽管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予以佐证,但再结合原告的就医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
以上1至7项款项合计为435525.62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构成八级、十级伤残,给原告方带来精神损害,根据各方过错程度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九峰公司各自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5000元。
9.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2800元,但事发时原告已过女性退休年龄,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从事相对固定的工作,有相对固定的收入,故本院对其本项主张碍难支持。
综上,被告***、九峰公司应承担其中的70%、30%,计304867.93元、130657.69元,并另行承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5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被告***垫付的钱款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764.12元、护理费9303.9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9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384857.6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35525.62元中的70%,再扣除其已支付的42644.12元,计为262223.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三、被告九峰海洋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5764.12元、护理费9303.9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9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384857.6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35525.62元中的30%,计130657.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四、被告九峰海洋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3元,减半收取计1256.50元,由原告***负担56.60元,由被告***负担840元,被告九峰海洋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毛建军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阮雯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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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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