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宇重科(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中宇重科(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苏州金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3民终53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宇重科(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8号9层B座912室。
法定代表人叶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凯,北京凯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文科,男,1977年7月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金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渡村黄垆村。
法定代表人连金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书颉,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宇重科(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重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金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金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40046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宋洪印担任审判长,法官曹炜、法官方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凯、张文科,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书颉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金驰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11月9日,苏州金驰公司与中宇重科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约定中宇重科公司向苏州金驰公司购买移动式喷漆设备一套,总金额40万元,质保期12个月,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预付定金30%,货到现场付30%货款,安装调试终验收后付30%货款,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付清。2010年12月27日,苏州金驰公司按照约定发货至中宇重科公司指定地点,中宇重科公司支付60%,但因中宇重科公司未安排好场地及资金,不具备安装条件,致使无法继续安装,后经多次沟通仍无法安装,中宇重科公司未支付货款。现苏州金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中宇重科公司支付货款16万元,并以1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货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中宇重科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2010年11月9日,苏州金驰公司与中宇重科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及《4米×9米伸缩移动式喷漆室技术协议》,之后中宇重科公司向苏州金驰公司先后支付240000元,但苏州金驰公司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发送至唐山曹妃甸工业区用户现场,更未履行约定的安装、调试、验收、培训、保修等义务。故不同意苏州金驰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反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及《4米×9米伸缩移动式喷漆室技术协议》;苏州金驰公司返还货款24万元,并支付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2万元。
苏州金驰公司在一审中针对反诉答辩称:苏州金驰公司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且中宇重科公司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中宇重科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9日,苏州金驰公司与中宇重科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及《4米×9米伸缩移动式喷漆室技术协议》。合同约定中宇重科公司向苏州金驰公司购买4米×9米伸缩移动式喷漆室一套,规格型号以《技术协议为准》,总金额40万元。苏州金驰公司按技术协议要求设计、制造,并满足中宇重科公司使用要求。在设备投入运行1年内,苏州金驰公司免费质保。苏州金驰公司自定方式运输,交货地点为中宇重科公司指定现场(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交货日期为中宇重科公司定金款到达苏州金驰公司账户后75天内;供货范围、交货验收标准、方法均按照买卖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约定;苏州金驰公司负责免费安装与调试,操作人员培训;中宇重科公司尽量给予配合。合同第八条结算、付款方式和期限约定:1、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中宇重科公司向苏州金驰公司支付合同总额30%的设备定金款;2、设备制造完毕,苏州金驰公司发货至唐山曹妃甸用户现场,由用户进行到货预验收,验收合格后中宇重科公司向苏州金驰公司支付合同总额30%的货款;3、设备在用户处安装调试完毕并经用户终验收通过后,苏州金驰公司向中宇重科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含17%增值税)一周内,中宇重科公司再向苏州金驰公司支付合同总额30%的货款;4、余款10%作为质保金,待质量保修期结束后,无质量问题时支付。合同第九条违约处理约定:每天违约金为合同额的0.5%,最高为合同额的5%支付中宇重科公司违约金;误期交货二十天以上,中宇重科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苏州金驰公司赔偿因延期交货给中宇重科公司造成的损失;由于中宇重科公司原因导致延期交货则工期顺延。
同日,双方签订《4米×9米伸缩移动式喷漆室技术协议》,对《设备买卖合同》所涉及4米×9米伸缩移动式喷漆室的设计依据、技术要求、主要设备数量主要设备说明、备件及易耗品供应、工程技术文件的提供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合同生效后75个工作日完成设备制作、安装并达到正常运转。设备经调试运转、自检后交付验收。最终验收在设备安装现场。苏州金驰公司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由双方共同组成设备验收小组进行初步验收,最终由用户验收合格签字生效。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由苏州金驰公司技术人员为中宇重科公司设备操作人员及维修人员负责技术培训,直到用户操作人员能完全掌握设备操作和基本维修能力为止。苏州金驰公司对所提供的设备、材料及配件免费保修12个月,终生负责维修。
合同签订后,中宇重科公司分别于2010年11月12日支付苏州金驰公司12万元,2011年1月24日支付8万元,2011年9月28日支付4万元。
一审庭审中,苏州金驰公司提交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公证处公证的账号为×××1@qq.com的邮箱电子邮件一份,邮件发送时间为2014年3月21日,发件人为天使街。邮件附件为扫描件,抬头载明了中宇重科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发件人为张梅,收件人为苏州金驰公司财务部。邮件内容为:中宇重科公司与苏州金驰公司签订的4米×9米伸缩移动式喷漆房设备,于2010年11月20日付款120000元,于2010年11月22日付款80000元,于2011年9月27日付款40000元,共计已付240
000元,按合同约定收到第二笔货款后应开具合同全额增值税发票,此事已经过多次沟通,均未果。现请苏州金驰公司在本次收到之后一周内开好发票。邮件还载明了中宇重科公司的单位名称、开票地址、税务登记号、开户行名称、开户行账号、电话、传真、邮寄地址、联系人张彩娟的电话。
关于张梅的身份,苏州金驰公司称是中宇重科公司客服人员,中宇重科公司表示因公司人员流动较大,无法核实张梅身份,故不认可上述邮件真实性。
苏州金驰另提交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公证处公证的账号为×××2@qq.com的电子邮件一份,邮件发送时间为2014年6月24日,发件人名称为中宇重科客服2,邮件包括两份附件,均为扫描件,其中一份扫描件抬头载明了中宇重科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发件人为张彩娟,收件人为苏州金驰公司项目部。内容为:中宇重科公司与苏州金驰公司签订的4米×9米伸缩移动式喷漆房设备,经中宇重科公司多次积极沟通协调,现唐山用户已经准备好场地,已经基本能具备安装条件,请苏州金驰公司着手考虑并安排安装事宜。扫描件落款处有中宇重科公司公章印文。另一份附件为苏州金驰公司向中宇重科公司发送的对账单,对账单中要求中宇重科公司确认后盖章寄回苏州金驰公司。对账单尾部手写载明:“因此设备因用户场地及资金的问题,未能及时安装,故未收到验收款和质保金,请贵司见谅。我方会积极与用户沟通后期安装事宜,望贵司后期能积极配合安装、调试,好收回尾款。”对账单落款处有中宇重科公司及苏州金驰公司的公章印文。
中宇重科公司表示张彩娟原系其公司员工,现已离职,故无法核实上述邮件的真实性。
关于送货方式,苏州金驰公司称中宇重科公司要求其先将设备送至北京,并表示因暂时不具备安装条件,所以货物在北京暂存。故苏州金驰公司员工王超于2010年12月27日将设备交付张彩娟并按照张彩娟指示送至北京某开发区一厂房内。苏州金驰公司未留存送货单。
中宇重科公司否认收到设备,并表示之所以支付了60%的货款是因为其上一手买家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唐山公司)也提前支付了60%的货款。中宇重科公司提交其与唐山公司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显示,唐山公司向其采购4米×9米伸缩移动式喷漆室1套及托辊横梁涂装生产线1套,总货款3044600元,交货期均为90天。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付30%预付款,设备预验收合格后付30%发货款。中宇重科公司提交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对账单显示,唐山公司分别于2010年11月2日和2011年6月13日向其转账支付两笔91338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苏州金驰公司与中宇重科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及《4米×9米伸缩移动式喷漆室技术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苏州金驰公司是否履行了供货义务。尽管苏州金驰公司未提供中宇重科公司收货物的证据,但中宇重科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合同约定30%预验收款的行为应视为其认可收到了货物。中宇重科公司称其提前付款是因为其上一手买家唐山公司提前支付了60%的货款,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唐山公司于2011年6月13日才将第二笔30%的验收款交予中宇重科公司,而中宇重科公司在此之前的2011年1月24日即向苏州金驰公司支付了预验收款中的8万元,故中宇重科公司的说法与事实相矛盾,法院不予采信。此外,根据苏州金驰公司提交的经公证处公证的2014年6月24日的电子邮件,中宇重科公司要求苏州金驰公司准备安装事宜,却未提及供货,亦可推断其已经收到货物。中宇重科公司不认可上述邮件的真实性应当提供反证,现中宇重科公司表示其员工张彩娟已经离职故无法核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上述邮件真实性予以认可。综上,法院认定苏州金驰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现因中宇重科公司原因导致苏州金驰公司无法履行安装及后续维修、技术培训等义务,其后果应由中宇重科公司自行承担,现苏州金驰公司要求中宇重科公司支付全部尾款,法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苏州金驰公司尚未进行设备安装及后续维修,节省一定开支,故对其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中宇重科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苏州金驰公司退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中宇重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苏州金驰公司货款160000元;2.驳回苏州金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中宇重科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宇重科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及《4米×9米伸缩移动式喷漆室技术协议》;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货款2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共计260000元;3.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苏州金驰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将设备交付给中宇重科公司;2.苏州金驰公司尚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安装验收及保修培训等义务,故苏州金驰公司主张的16万元不应当得到支持。
苏州金驰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答辩称:1.双方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没有解除的条件和依据;2.被上诉人不存在返还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3.上诉人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二审审理期间,中宇重科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1.设备安装报价单,证明双方的供货协议签订尚未完成。2.第三方就安装、调试所需费用的报价单,证明安装费用很高。苏州金驰公司对上述两项证据均不认可。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无法证明中宇重科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设备买卖合同》及《4米×9米伸缩移动式喷漆室技术协议》、经公证处公证的电子邮件、中宇重科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合同约定30%预验收款、存款对账单及各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作为出卖方的苏州金驰公司的主要义务,是交付货物。二审的争议焦点,也集中在货物是否交付上,而证明货物交付的举证责任理应由苏州金驰公司承担。对此,苏州金驰公司提供了经公证处公证的电子邮件、存款对账单、中宇重科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合同约定30%预验收款、电话录音等证据。
关于经公证的电子邮件认定。邮件的发出人为中宇重科职工张彩娟,邮件中中宇重科公司要求苏州金驰公司准备安装事宜,却未提及供货,亦可推断其已经收到货物。中宇重科公司不认可上述邮件的真实性应当提供反证,现中宇重科公司表示其员工张彩娟已经离职故无法核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邮件真实性予以认可。
关于支付完毕30%预验收款的行为认定。中宇重科公司辩称:提前付款是因为其上一手买家唐山公司提前支付了60%的货款,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唐山公司于2011年6月13日才将第二笔30%的验收款交予中宇重科公司,而中宇重科公司在此之前的2011年1月24日即向苏州金驰公司支付了预验收款中的8万元,故中宇重科公司的说法与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故苏州金驰公司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一审法院认定苏州金驰公司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因中宇重科公司原因,导致苏州金驰公司无法履行安装及后续维修、技术培训等义务,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后果应由中宇重科公司自行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另,考虑到苏州金驰公司尚未进行设备安装及后续维修,节省了一定开支,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中宇重科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苏州金驰公司退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068元,由中宇重科(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中宇重科(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中宇重科(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洪印
审 判 员  曹 炜
代理审判员     

方玉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王博文
书 记 员  王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