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宇重科(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西安信康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宇重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                 

       

(2019)陕0118民初2973号

原告:西安信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邑区

法定代表人:杨小信,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玲、周坤,上海市XX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宇重科(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淮玉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智,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信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康公司)与被告中宇重科(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0月30日作出(2018)陕0118民初2876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被告均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3月22日作出(2019)陕01民终56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8)陕0118民初287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康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玲、周坤与被告中宇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中关于环保喷砂设备的买卖;2、判令被告退还喷砂设备货款336000元,由被告自行取回其提供的喷砂设备;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7705.35元;4、判令被告按照原告已付款金额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环保型喷砂设备一台/套、环保型干式喷漆室一台/套、悬挂式喷漆生产线一台/套,合同总价款为741610元。同时双方还签订《环保型表面处理设备技术协议》。被告的主要合同义务原告提供全新的喷砂房,包括设备的设计、部分制造、指导安装、调试、人员培训等直至交验合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提供之设备安装后经多次调试始终不能正常使用,且被告拒绝履行修复、更换义务,无奈我公司另行向第三方采购了有关设备,被告提供之设备搁置至今不能使用;被告之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宇公司辩称,不同意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我公司已将合同约定之设备交付原告使用,不存在质量问题;前期设计通过环保局认可,大部分设备均由原告自行生产,我公司只提供部分设备,设备安装后,环保局经验收合格。设备交付后,对原告的员工进行了培训,也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我公司已履行完合同义务。原告另行采购的设备与我方无关。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由原告提供证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在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设备买卖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之设备按照约定应当满足原告的使用要求,且质保期为投入运行后一年;2、《环保型表面处理设备》技术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之设备双方有明确的技术约定,被告按照约定应当向原告提供合格的设备;3、民事起诉状、(2017)XX委XX号(2016)陕0125民初267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质保期内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4、2017年11月30日原告要求被告修理、调试设备函及邮寄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5、增值税发票8张,证明喷砂设备货款为336000元;6、增值税调整的通知和公告;证明国家将增值税17%税率调整为13%;7、结算申请单2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482046.5元;8、税务系统查询单,证明被告在2016年1月出具增值税发票当月即将部分增值税发票作废;9案涉项目现场照片7张,证明被告提供之设备不能正常使用;10、被告提供图纸15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之设备部分材料和人工由原告完成,因其设备不能使用给原告造成损失;11、安装调试期间所产生的材料损失照片12张,证明原告材料损失;12、原告配套设备损失清单,证明原告配套设备共计130300元;13、材料发票2张、提供应税劳务清单1张,证明原告之损失;14、截图9张,证明原告材料市场价格;15、县环批复(2015)121号文件,证明2015年12月31日户县环境保护局对油漆喷涂工段的有机废气处理项目进行环保验收。16、情况说明,证明针对县环批复(2015)121号文件出具情况说明。17、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传票和民事起诉状,证明被告2018年1月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给付剩余货款259563.5元及违约金。18、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两份、增值税发票3张,证明因被告提供之设备不能使用,原告在他人处采购同样设备,且价格低于被告价格。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证据1、2、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未收到该函件,发生在原告已撤诉后;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增值税发票有6张是因原告不在验收单上签字而在月底被作废;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开票和税款没有;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收到的款项属实,原告计算的扣款方式和计算方式不认可;对证据8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8张发票至今在原告处;对证据9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因为质量问题不能使用;对证据10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图纸是被告提供的,但原告不按照被告的设计生产;对证据11、12、13、14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损失没有实际发生对证据15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明整套设备经环保局验收合格;对证据16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不是环保局官方文件;对证据17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18真实性在初审时表示不认可。

被告提交证据有:1、《设备买卖合同》及《环保型表面处理设备》技术协议证明设备价款为741610,原告已经违约,应承担违约金74161元;2、银行回单;证明原告2015年8月14日支付货款222483元,同年11月3日支付货款259563.5元,原告尚欠货款259563.5元;3、设备验收现场照片、培训记录;证明被告将设备调试安装验收现场,2015年12月30日被告安装工程师高宝祥对原告员工进行培训,被告已按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且全套设备已验收合格;4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证明2016年1月28日将开好的全额发票交给原告,发票至今在原告处,原告已认可设备验收合格;5、环保项目补助资金拨付审批表;证明原告已经取得该项目的环保补助资金,项目设备均是合格的,原告用被告所提供的发票取得补贴;6、2015年12月2日被告给原告);证明原告未按照图纸生产,导致不能合格,被告向原告提出改进方案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是复印件,上面签字是我们公司的员工,我们员工说他们是在一张空白纸上签的,字是被告回去写的;培训记录不能证明被告提供之设备合格;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发票已作废,不能通过开具发票推定设备验收合格;对证据5政府补贴属实,与设备验收合格没有关系,当年国家让企业上环保,我们把老厂房全部拆除了,新盖厂房,整个改造,符合环保要求,审核我们投资了3680000元,政府补助了1104000元。对证据6在初审时表示该函件我公司没有收到。

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环保型喷砂设备一套,环保型干式喷漆室一套,悬挂式喷漆生产线一套,合同总价款为741610元;同时,合同对质量要求、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汇款222483元;同月15日双方签订了《环保型表面处理设备》技术协议,该协议对被告制造之设备技术进行了约定;后被告为原告制作设备,2015年9月被告将设备运至原告公司并进行安装、调试;同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汇款259563.5元;2016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8张,金额合计为741610元,其中悬挂式喷漆生产线为245600元,环保型干式喷漆房为160010元,环保型喷砂设备为336000元,后因原告未向验收单签字而将其中6张增值税发票作废。2015年12月28日由户县环境保护局组织对信康公司油漆喷涂工段的有机废气处理项目进行环保验收,并未涉及喷砂设备。2016年7月4日原告信康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及《环保型表面处理》技术协议,退还货款及赔偿损失;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提供之喷砂设备进行鉴定,后因未能找到相关鉴定单位而撤回起诉。2018年1月9日中宇公司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信康公司给付货款259563.5元及违约金74161元。2018年6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中关于环保喷砂设备的买卖;2、判令被告退还喷砂设备货款336000元,由被告自行取回其提供的喷砂设备;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7705.35元;4、判令被告按照原告已付款金额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被告中宇公司称,其已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信康公司给付货款,要求中止本案审理,并称其向原告提供之环保型喷砂设备符合约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本院告知其是否申请对该设备是否合格进行科学技术鉴定后,被告中宇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对原告信康公司要求被告中宇公司赔偿损失之请求,被告表示不同意,且对原告提供之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告知原告对其损失进行科学技术鉴定时,原告表示不申请鉴定,并请求撤回赔偿损失之起诉,另行主张。

发回重审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中关于环保喷砂设备的买卖;2、判令被告退还喷砂设备货款336000元,由被告自行取回其提供的喷砂设备;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7705.35元;4、判令被告按照原告已付款金额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9年6月19日,在信康公司,经现场勘察,可见喷砂设备搁置未使用,原、被告对双方各自提供的设备进行指认,与合同约定设备名称相对应,即被告提供的设备有:1、消音装置PSXY-1,16套;2、照明系统PSZM-1,18套;3、丸料输送风管、提升风管PSFG-1,1套;4、丸料分选系统PSFX-1,1套;5、喷丸罐系统1m³,1套;6、喷丸胶管喷枪、喷嘴(φ10)2套;7、连体防护服PSHZ-1,2套;8、滤芯除尘器PSCC-1,1套;9、滤芯PSLX-1,16个;10、粉尘清理及集成装置,1套;11、排风管,1套;12、提丸风机及机座,9-26 No.90 30Kw,1套;13、电控系统,PSDK-1,1套。调解时,原告表示只要被告能够改造好喷砂设备,剩余货款可以支付,但被告提出的改造方案邮寄过来后,原告认为文字表述存在问题,多次联系被告当面协商,被告一直未到庭,致调解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之《设备买卖合同》及《环保型表面处理设备》技术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确认;该合同虽名为设备买卖合同,但根据合同内容,双方所协商约定实为承揽定作,故本应定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规定,原、被告双方在《环保型表面处理设备》技术协议中约定供方(被告)向需方(原告)提供壹套全新的喷砂房,包括设备的设计、部分制造、指导安装、调试、人员培训等直至交验合格。被告中宇公司在完成设备制作后,虽向原告信康公司交付设备,并进行安装,但未经原告验收合格,且原告并未实际使用;被告称其已将设备交付原告使用,不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不申请对该设备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行科学技术鉴定;故对其辩称依法不予采信;由于被告承揽制作的喷砂设备无法正常使用,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之《设备买卖合同》中关于环保型喷砂设备的买卖关系,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设备买卖合同》中仅对合同总价款进行约定,未对分项进行约定;现被告虽向本院提交设备报价单,原告对此否认,且该报价单未经原告签字确认,故对被告提交之报价单,依法不予确认;然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之增值税发票中明确载明设备分项价款,其中环保型喷砂设备为336000元,该价款应视为双方对环保型喷砂设备价款之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环保型喷砂设备价款336000元,因其并未向被告足额交付合同价款,故对请求应予调整;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已付款金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其请求并非民事调整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在初审时请求撤回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之起诉,发回重审后又重新主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对其造成损失,故依法不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西安信康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宇重科(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中关于环保型喷砂设备的买卖关系,依法予以解除

二、被告中宇重科(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西安信康实业有限公司货款76436.5元

三、被告中宇重科(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自行移除其向原告西安信康实业有限公司提供之环保型喷砂设备(1、消音装置PSXY-1,16套;2、照明系统PSZM-1,18套;3、丸料输送风管、提升风管PSFG-1,1套;4、丸料分选系统PSFX-1,1套;5、喷丸罐系统1m³,1套;6、喷丸胶管喷枪、喷嘴(φ10)2套;7、连体防护服PSHZ-1,2套;8、滤芯除尘器PSCC-1,1套;9、滤芯PSLX-1,16个;10、粉尘清理及集成装置,1套;11、排风管,1套;12、提丸风机及机座,9-26 No.90 30Kw,1套;13、电控系统,PSDK-1,1套。);

四、驳回原告西安信康实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原告西安信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000被告中宇重科(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陪审员  马党华
                        人民陪审员  李稳利

                      二0一九十二月十

                          刘晓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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