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金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黑龙江省金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203民初1818号 原告:***,男,196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铁锋区站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黑龙江省金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南市场小区32号楼二区1-2层11-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原告***诉被告黑龙江省金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黑龙江省金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682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44元,伤残赔偿金6729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949.76元,出院后护理费3682.72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2822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36618.21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27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黑龙江省金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处进行建设施工时,造成原告左足踇趾骨折,原告于当日住进齐齐哈尔市××附属医院,诊断为左足踇趾近节指骨折。住院16天。2022年7月28日,经原告申请,在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40天需1人护理、伤后90日需加强营养、误工损失日为150日、踇趾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需4000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时给付、伤后3个月可医疗终结。二被告不同意给付赔偿款,故诉讼。 被告黑龙江省金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工地被砸伤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雇佣关系。被告委托***等人为被告公司干活,月工资每个力工是180元。干活时公司派人在现场监督。***是包工头,***雇佣的原告,被告方口头约定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公司与原告被砸伤的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方没有任何过错。原告受伤后被告公司出于人道主义,已经通过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款计18,000元,不同意再赔偿任何损失。 被告***辩称,被告公司未将工程分包给被告,***与被告公司是雇佣关系。原告受伤时,被告并未在场,被告公司代表人***口头委托被告给其找人干活,事实被告只是中介方、挣个操心费钱,每180元赚取10元钱。就是负责找人给公司干活,每天给工人垫付工资后,公司再将工资款给付被告。因此不同意赔偿任何损失。另外该公司在原告受伤时通过被告转给原告18,000元医药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21年,被告黑龙江省金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口头委托被告***雇佣原告***为该公司提供劳务,进行建设安装施工,每天由该公司按每个力工给付***180元,***每日支付给原告工资170元(***从中赚取10元费用)。2021年11月27日,原告与其他人在上述公司共同搬运电闸底座时造成左足骨折。原告于当日住进齐齐哈尔市××附属医院,诊断为,趾骨骨折,住院16天。2022年7月28日,经原告申请,在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所受损伤十级伤残、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40天需1人护理、伤后90日需加强营养、误工损失日为150日、踇趾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需4000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时给付、伤后3个月可医疗终结。鉴定费支付5350元(被告黑龙江省金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18000元垫付款不在诉讼请求中)。 本院认为,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原告实际上是受雇于被告黑龙江省金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在原告与该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该公司派人在现场监督,其有提示原告在工作时注意安全的义务,故其应当承担一定的损害赔偿责任。本院酌情判决该公司按赔偿总额的60%予以赔付。原告虽然在被告***处领取劳务费,但双方之间并未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自认与上述公司为雇佣关系、从上述公司领取劳务费并从中赚取“操心费”,应当对原告的劳动过程有管理、监督的义务,故其应当承担一定的损害赔偿责任。本院酌情判决***按赔偿总额的10%的比例予以赔付。原告在提供劳务时有注意安全的义务,其应当自行承担赔偿总额的30%。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按照每天170元及鉴定意见期限150天予以支持、精神抚慰***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金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6,82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44元,伤残赔偿金6729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949.76元,出院后护理费3682.72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25,50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33,898.21元之60%即80,338.92元。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6,82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44元,伤残赔偿金6729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949.76元,出院后护理费3682.72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2550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33,898.21之10%即13,389.82元。 案件受理费3032.36元,减半收取1516.18元,由被告黑龙江省金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891.51元、被告***负担148.57元、由原告***负担476.10元;鉴定费535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金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210元、由被告***负担21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