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金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金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机械工业第六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203民初634号
原告:黑龙江省金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南市场小区32号楼1-2层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5561131824。
法定代表人:郭晓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岩,黑龙江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春雨,该公司员工。
被告:机械工业第六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中原中路1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70054298J(12-12)。
法定代表人:孟庆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本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黑龙江省金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机械工业第六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省金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岩、夏春雨、被告机械工业第六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牛本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黑龙江省金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1,792.67元并支付利息1768.00元;2.本案所涉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机械工业第六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项目为“一拖(黑龙江)东方红工业园新产品试制厂房变电所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181,794.91元,合同工期自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6月4日,该工程项目于2014年6月经被告验收合格后现已交付使用,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按期保质保量的完成了合同所约定的工程项目,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全额支付工程款,但截止到2020年12月31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11,792.67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就此款向被告索要,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迟迟不予给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
被告机械工业第六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交的合同原告与被告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170,002.24元,合同第七条7.1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如无设计变更或技术核定一律不调整,如有丟项、漏项一律视为让利,原告仅提供了两张工程签证单,并未提供技术变更或技术核定证据,且工程签证单上的内容明显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显示的金额也与合同额一致。根据被告方能查到的财务资料,被告方已于2014年1月14日、2014年5月29日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170,000.00元,被告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义务,不存在欠原告方款项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签证单两份,根据签证单内容显示建设单位批复的意见为内容属实价格需造价部门审核,也就是说工程量并没有经过审批,无法确定价款金额。根据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第四段约定,这个项目在东方红未足额支付价款前,被告方的付款责任应予延期,被告方现在仍未完全收到东方红支付的全额工程款,其尚欠被告方数百万,被告方认为被告方已经全额支付了原告的工程款。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最后一次双方账务确认往来询证函日期为2016年3月4日,之后被告公司没有收到原告方任何主张款项的通知要求,被告方认为该笔账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另外签证单显示的内容被告方也没有收到他们签证单里面两项内容的竣工验收报告,不能证明原告方已经全部施工了。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的价款被告方已经全部支付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7月,原告黑龙江省金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机械工业第六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YTO-01-SC001(2013)工承(一)01号-0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黑龙江省金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承包被告机械工业第六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发包的一拖(黑龙江)东方红工业园新产品试制厂房变电所安装工程,该工程建设单位为一拖(黑龙江)东方红工业园有限公司。合同约定被告机械工业第六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为甲方,原告黑龙江省金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约定合同价款170,002.24元,并约定为固定总价合同,如无设计变更或技术核定一律不以调整,如有丟项、漏项一律视为让利。合同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约定:“承包范围:新产品试制厂房变电所内除变电所照明系统、进出变电所保护套管外,施工图纸范围的所有内容,设备由甲方提供(详见合同附件二:甲供材料表);具体范围如下(包括但不限于):1、3台高压开关柜、7台低压MNS开关柜、2台电容补偿柜、1台630KVA干式变压器、1台800KVA干式变压器、1组40AH直流屏、接地装置及二次系统的安装与调试;2、变电所内所有电力电缆、控制电缆、信号电缆的敷设、电缆头安装。”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预付款:合同签订后14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预付款,预付款为合同价款的20%,……。进度款:按月拨付进度款,金额为当月完成合格工作量造价的70%,待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后付至结算额的95%,余额即结算额的5%为质量保修金,从厂内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如在质量保修期内无质量问题,余额全部返还,……。甲方付款前,乙方应提前开具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新版《建筑业统一发票》……。在一拖(黑龙江)东方红工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单位)未足额支付有关款项给发包人前,发包人的付款责任予以延期,直至建设单位将有关款项足额支付于发包人……。”合同第十四条第1项工程验收约定:“1.1工程具备验收条件后,乙方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的标准,向甲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甲方收到完整的竣工资料后,在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28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乙方应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工程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应共同签署工程验收合格单。……1.2工程验收通过,甲、乙双方共同签署工程验收单的日期为实际完工日期。……”合同第十四条第2项工程结算约定:“2.1工程验收报告经甲方签署后28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工程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结算。2.2甲方收到乙方递交的工程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45天内进行核实,给付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甲方确认工程结算报告后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工程结算价款。2.3工程验收报告经甲方签署后28天内,乙方未能向甲方递交工程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造成工程结算不能正常进行或工程结算价款不能及时支付,甲方不承担责任,同时甲方要求交付工程的,乙方应当交付;甲方不要求交付工程的,乙方承担保管责任。”合同附件四《环境、职业健康安全协议》中第四条约定:“工期:2013年8月30日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止。”2013年9月24日原告黑龙江省金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进行了安装电缆沟内电缆支架、电缆沟内接地圆钢、铺设绝缘胶皮的施工,因案涉工程合同中不包括该施工内容,形成签证单两份,签证申请费用共计11,790.43元,原告、被告、监理单位均在工程签证单上签字盖章;建设单位处盖有一拖(黑龙江)东方红工业园工程建设指挥部公章,并注明“工程量属实,价格请造价部门审核”,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3日(另一份工程签证单建设单位处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2日)。2014年1月6日,原告黑龙江省金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向被告机械工业第六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开具了170,002.024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一份,被告机械工业第六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14日及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黑龙江省金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0,000.00元及50,000.00元。2014年6月3日原告黑龙江省金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批准概算承包值处金额为170,002.24元,建设单位意见处盖有一拖(黑龙江)东方红工业园工程建设指挥部公章,但发包人及监理单位意见处为空白。现该工程已于2014年6月份投入使用,双方无异议。原告主张已向被告提交了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结算金额是十八万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主张未收到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2015年4月23日,原告黑龙江省金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向被告机械工业第六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了11,790.43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一份,该发票被告机械工业第六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已入账。2016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往来账项询证函,内容为“本公司聘请的黑龙江万隆华健会计师事务所正在对本公司2015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等事项。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如存在与本公司有关的未列入本函的其他项目,请在‘信息不符’处列出项目的金额及详细资料。……1、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单位:元)截止日期:2015年12月31日,贵公司欠:11,792.67,欠贵公司0.00,本公司科目:应收账款。”在该往来账项询证函的信息证明无误处盖有机械工业第六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机械工业第六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该往来账项询证函中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财务专用章的行为主张系被告对欠付工程款的自认,被告机械工业第六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主张盖章行为只表示其确认收到了原告方相应金额的发票,并不是欠付工程款的自认。后原告黑龙江省金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多次电话向被告机械工业第六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催要该11,792.67元工程款,最后一次催要时间为2021年1月9日。
本院认为,原告黑龙江省金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机械工业第六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黑龙江省金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义务,工程完工后已投入使用,故工程价款结算条件均已成就,被告机械工业第六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应按约定给付工程款。对于被告机械工业第六设计研究院提出的案涉工程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案涉工程并未进行结算,且原告黑龙江省金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已举证证实其最后一次向被告机械工业第六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21年1月9日,故原告黑龙江省金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案涉工程的总价款,原告黑龙江省金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提供的两张工程签证单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被告单位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可以证实案涉工程共计增加工程款11,790.43元,工程总造价应为181,792.67元,被告机械工业第六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70,000.00元,尚欠11,792.67元未支付。被告机械工业第六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将原告黑龙江省金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11,790.43元建筑业统一发票入账、在2016年3月4日往来账项询证函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等行为亦可证实其尚欠11,792.67元工程款未支付。对于被告机械工业第六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提出的建设方未全额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案涉工程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待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后付至结算额的95%,余额即结算额的5%为质量保修金,从厂内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如在质量保修期内无质量问题,余额全部返还……”,故被告机械工业第六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应在案涉工程投入使用后支付原告95%的工程款,其余5%工程款为质量保修金,因被告机械工业第六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未主张案涉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存在质量问题,故应在案涉工程投入使用一年后将质量保修金返还原告黑龙江省金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故剩余5%工程款即9090.00元的利息应从2015年6月3日开始计算,故利息共计支持1542.00元。
综上所述,原告黑龙江省金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机械工业第六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黑龙江省金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1,792.67元、2014年6月3日至2020年6月3日利息1542.00元,合计13,334.6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9.50元,由原告黑龙江省金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机械工业第六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6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鸿雁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任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