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远征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803民初552号 原告:***,男,195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被告:***,男,197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被告:安徽远征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广汇花园综合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远征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征公司)运输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远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安徽远征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共同支付***运输费25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2月3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的计付;2.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明确未产生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至2019年,***为***、远征公司在环城西路山口工地提供运输服务。2019年2月3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运输费共计33000元。2020年1月24日,***支付8000元,余款25000元至今尚未支付。该工地系安徽远征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所有,***与该公司存在内部分包关系,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归还欠款。 ***未作答辩。 远征公司辩称,远征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说在远征公司工地做事,远征公司不清楚,远征公司把工地上的事情委托给了***及其公司,并且远征公司和***不仅是一个工地的合作关系,远征公司在环城西路山口段没有工程,有外环西路山口段的工程,工程款公司已经付清了,另外勇进路工程还差4万元,因为当时是***老婆来要钱的,她没有找到结算单,所以才没有付,否则所有项目款都付清了。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因***向***提供运输服务后,***尚欠***运输费33000元,故***于2019年2月3日向***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在广圩和十里大沟白泽处运费共计9000元,人民币玖仟元整。环城西路山口工地运费共计24000元,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整。2021年1月24日,***支付了运输费8000元,剩余的25000元运输费未再支付。***认为自己是在远征公司工地提供运输服务,所以远征公司应当和***一起承担偿付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关于***提交的结算单,仅反映远征公司和***或***所属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不能证明远征公司应当向***承担付款的责任,故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提供的《欠条》、银行明细详情及当庭陈述足以证实***尚欠其运输费25000元的事实,故对***主张***支付运输费2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主张***自2019年2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欠条》未载明支付运输费的具体时间,故认定为双方未约定具体支付时间,本院认定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45%计算。关于***主张远征公司支付其运输费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其与远征公司之间存在运输服务合同关系,也无证据证明远征公司具有其他偿付义务,故对***主张远征公司支付其运输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运输费2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23年2月14日起至运输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加计45%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计21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第三十二条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和第六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