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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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521民初3029号
原告:杭州埃拉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翠苑街道学院路222-1号1楼10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苕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苕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长兴康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煤山镇国家级开发区绿色制造产业园浙能创新工场2层229-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9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原告杭州埃拉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浙江长兴康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华公司)、被告***、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华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庭审中,原告明确为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62780.5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工程款162780.5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自起诉之日期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庭审中,原告明确为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康华公司与德清县高级中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庭审中,原告明确为被告康华公司)承建德清县高级中学校舍立面、屋面改造工程。后被告康华公司与被告***签订《项目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合同》,由被告***承包施工被告康华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后被告***对案涉项目进行了实际施工,并将案涉工程中教学楼、实验楼、图书馆的EPS线条工程委托原告施工。2019年8月27日,被告***与原告结算确认工程款为162780.56元。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康华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辩称,原告系接受被告***委托进行施工,合同相对方应是原告和被告***,相对的工程款应由被告***进行支付。被告***与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如何结算问题已经过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决,判决被告***支付被告***工程款104万余元,该案目前已经处于执行状态,故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施工款项明显存在错误。
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被告***在德清承接了德清高级中学翻新装修的工程,工程做好后尚有部分供应商未结清货款,原因为被告***私开发票拿走100多万元,被告***已起诉被告***并进入执行阶段。另有两个供应商对被告***提起了诉讼,但被告***家庭情况困难,只有拿到被告***应付的工程款才能结清这些余下的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虽因被告康华公司、被告***缺席而未经其质证,但结合当事人庭审**,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结算汇总单一份,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交的(2020)浙0521民初30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3.对被告***提交的(2021)浙0521民初2535号民事判决书、(2022)浙05民终91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将在下文予以阐述。4.对被告***邮寄提交的关于案情说明书、德清高级中学项目未付款项汇总表以及传票各一份,原告对关于案情说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关联性无法确认;对德清高级中学项目未付款项汇总表的三性均有异议;对传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无法确认。被告***对关于案情说明书以及德清高级中学项目未付款项汇总表的三性均有异议;对传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经审核,该组证据中的关于案情说明书,系当事人**,本院将综合全案进行认定;对该组证据中的德清高级中学项目未付款项汇总表以及传票,缺乏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结合当事人庭审**,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康华公司承包施工德清县高级中学校舍立面屋面改造工程。2019年7月1日,被告康华公司与被告***签订《项目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包施工上述工程全部工作内容,工期指标45天;管理费按承包项目总造价的3%计算;承包原则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争优创标、奖优罚劣;被告***承担工程项目在企业注册地和工程所在地范围内应当缴纳或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各类税金、规费及各类押金等。双方还就安全生产、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被告***签订上述合同后,将上述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后被告***对案涉项目进行了实际施工,并将其中的教学楼、实验楼、图书馆的EPS线条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9年8月17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2019年8月27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确认原告施工的案涉EPS线条工程价款合计162780.56元。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康华公司承包案涉项目工程后,以内部承包的方式转包给被告***,被告***后又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将案涉EPS线条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原告施工,故案涉EPS线条工程分包行为应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据此,涉案EPS线条工程所涉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依照双方结算确认金额支付案涉工程款。案涉工程经结算后,被告***未能及时付清工程款162780.56元,系引起本案讼争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62780.56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经审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康华公司、被告***就其主张的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上述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且该规定仅涉及发包人、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三方当事人,其中的发包人仅指建设单位,并未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没有合同关系的分包人主***。据此,原告要求没有合同关系的被告康华公司以及被告***共同支付案涉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关于其无需承担案涉工程款支付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要求收到被告***应付工程款才能结清余下工程款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康华公司、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又未提交任何证据,依法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埃拉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2780.56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62780.56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杭州埃拉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56元,减半收取计1778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314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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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