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长兴康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长兴康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长兴众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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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5民终10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长兴康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泗安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施学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小民,浙江百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浙江百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兴众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街道城北农贸市场综合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姚志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萍,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宁宁,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浙江长兴康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兴众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康华公司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21)浙0522民初1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众鑫公司与康华公司达成和解,并于2022年1月18日分别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及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众鑫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康华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八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21)浙0522民初1575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被上诉人长兴众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三、准许上诉人浙江长兴康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6862元,减半收取3431元,由被上诉人长兴众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862元,减半收取3431元,由上诉人浙江长兴康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瑞芳


审判员顾月丹


审判员潘黎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樊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