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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522民初6837号
原告:***,男,1968年7月14日生,汉族,住长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苍玉辉,长兴县金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长兴康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泗安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施学成,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浙江长兴康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简康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苍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8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长兴县泗安镇中心小学装修工程所需,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截止2020年9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835元。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未能支付,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送货单2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60835元建筑材料的事实。
2.银行交易明细表两份,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货款35000元的事实。
3.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开具价值60835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交付被告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意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送货单原件,能证明原告所交付的货物数量及价格,予以采用。证据2,系个人银行账户明细,能证明资金往来详情,予以采用。证据3,该电子发票原告未提供已交付被告的证据,无证据证明被告已确认发生的货物交易金额,不予采用。
本院根据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长兴县泗安镇中心小学工程建设需要,原告与案外人管恒辉、刘成洽谈,就建设工地施工使用的黄沙、石子、水泥等建筑材料数量、价格谈妥后。2020年7月11日至2020年9月4日期间,原告陆续向长兴县泗安镇中心小学工地供应建筑材料,每次送货分别由管恒辉、刘成在送货单上签名,送货单中记载的总供货金额为60835元。2020年7月17日、8月14日,被告分两次各汇给原告15000元、20000元,付款附言备注为泗安中心小学材料款。原告催讨剩余货款未果,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即康华公司是否要承担案涉货款的支付责任。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关系仅在特定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原告向长兴县泗安镇中心小学工地供应建筑材料时,所供建筑材料系与管恒辉、刘成进行洽谈,双方直接对价格、数量等采购事宜进行对接,所送货物也由管恒辉、刘成签收。虽然康华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货款,但康华公司并未与原告订立货物买卖合同,送货单中也未加盖康华公司公章及项目印章,也无证据证明康华公司授权人员在送货单中签字。虽然原告提交了与送货金额一致的增值税电子发票,但庭审中并未提供证据已将电子发票交付康华公司,也不能证明康华公司已就原告供应长兴县泗安镇中心学工地的建筑材料款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康华公司系案涉建筑材料的购买方。
另外,管恒辉、刘成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的行为,不符合职务代理或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职务代理行为要满足身份要素、名义要素、根限要素三方面要件。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管恒辉、刘成系康华公司职员,以康华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订立合同,管恒辉、刘成向原告采购的行为不属于职务代理行为。表见代理要求无代理权行为在客观上具有代理权的表象,相对人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本案中,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管恒辉、刘成系康华公司案涉项目经理,在交易时也无证据证明出示过康华公司出具的介绍信、委托书等材料,未持有项目部印章,不具有代理权的表象。管恒辉、刘成在送货单签字行为无法认定系代表康华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
综上,康华公司非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买受人管恒辉、刘成的行为不符合职务代理或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3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时效为两年。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申请执行,义务人提出异议的,法院不再执行。
审判员施前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江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