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521民初2535号
原告:***,男,195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钰锋、沈宇凯,浙江世纪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德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姚文妹,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长兴康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泗安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施学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学新,浙江宪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3日、2022年1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钰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姚文妹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钰锋、沈宇凯,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姚文妹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2022年1月13日,被告***申请追加浙江长兴康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华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于202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钰锋,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姚文妹,第三人康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学新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支付工程款935709.29元并偿付利息(以尚欠工程款935709.29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5月18日为46485.26元);2、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康华公司承包施工德清县高级中学校舍立面屋面改造工程。2019年7月1日,康华公司与***签订《项目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承包施工案涉工程全部工程内容,工期指标45天;管理费按照承包项目总造价的3%计算。***签订上述合同后,将上述工程全部转包给***,***实际完成了全部案涉工程的施工。2019年8月17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交付,同年12月11日,工程审计结算价为7438809元。业主方预留总造价2.5%的质保金后,实际支付给康华公司工程款7252838.7元。以上事实已经由生效的(2020)浙0521民初300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
***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曾于2020年7月17日向德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2020)浙0521民初3001号案件,向案涉工程的中标总包单位康华公司主张工程款,经审理因法院认为***与康华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而驳回诉讼请求。该案经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做出(2021)浙05民终98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一审并认为“康华公司、***、***均认可***系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康华公司、***也认为案涉工程系由***接手后又转包给***,故***应与***依据双方间的约定进行工程款结算。”
在(2020)浙0521民初3001号、(2021)浙05民终98号案件中,***作为第三人对***举证的***(含其委托张宏佳)合计向***方指定人员冯永强及沈丽娟支付了工程款848834元予以认可,其举证委托张宏佳支付工程审计费44000元,***也予以认可。即***向***方合计支付了案涉工程款892834元。康华公司举证其由案外人陈萌支付给***584834元,由康华公司支付劳务公司劳务费2370000元,截至2019年10月支付材料款3058682元,2020春节期间支付人工工资及材料款1634945元,案外人陈萌支付给沈丽娟20000元,案外人陈萌支付给冯永强210000元,支付工程保险费22717元。即合计支付案涉工程款达7316344元(其自述其中案外人陈萌支付给***584834元的不另计,包含在总数7316344元中)。然***实际收到案外人陈萌支付给冯永强账户有1255196元,其中2370000元劳务费[浙江融翼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融翼湖州分公司)2170000元、浙江煜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晨公司)200000元]及3058682元材料款中的1220000元[杭州网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筑公司)1100000元及德清乾元许永平建材商行(以下简称许永平商行)120000元]并非案涉工程实际发生,康华公司在(2020)浙0521民初3001号案件及二审(2021)浙05民终98号案件中均表示以上款项系***向其提供发票后指示其按发票付款。按照工程转包实际操作的惯例及本案中的以下情形:1、案外人陈萌通过个人账户向***个人转账,又将该款项不另计并将其包含在其他有支付凭证的工程款总数中。2、案外人陈萌通过个人账户向***方冯永强、沈丽娟支付工程款,又在诉讼中仅举证向冯永强支付了210000元工程款,而实际上冯永强净收到1255196元。3、***通过个人账户向***方冯永强、沈丽娟支付工程款848834元。4、2019年9月底前康华公司就向融翼湖州分公司支付了劳务费2170000元,然2020年春节仍发生了向***及康华公司集体讨薪事件,案涉工程劳务系***组织个体劳动者施工。5、***不予认可的劳务费、材料款均为整数,除康华公司举证的发票外无其他任何送货单等证明业务真实发生的证据。综合分析判断该2370000元劳务费及1120000元材料款非真实业务发生而是***拿发票套取工程款,而后向***方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按照实际情况计算,截至2019年10月总包单位康华公司及案外人陈萌已直接支付的材料款1838682元,2020春节期间康华公司及案外人陈萌支付人工工资及材料款1634945元,案外人陈萌支付给沈丽娟20000元,案外人陈萌支付给冯永强1255196元,康华公司支付工程保险费22717元,***支付***方冯永强、沈丽娟工程款848834元,***支付工程审计费44000元,即合计5664374元(见附表3工程款收付款分析表)。案涉工程审计结算价为7438809元。业主方预留总造价2.5%的质保金后,实际支付给康华公司工程款7252838.7元。经生效的(2020)浙0521民初3001号及(2021)浙05民终98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工程系总包单位康华公司转包给***,***又转手转包给***。各方的转包行为无效,但***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案涉工程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给业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有权要求***支付相应工程款。总包单位康华公司及***转包系违法行为,不应获得高额非法利益,按照康华公司与***签订《项目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合同》管理费按照承包项目总造价的3%计算的约定,因***本身并没有任何管理,***申请法院以3%计付总的管理费及按照6%计算税金。按照以上方式计算,***尚欠***工程款935709.29元。案涉工程2019年12月11日完成审计结算,业主单位扣留质保金后截至2020年1月10日实际已支付给康华公司工程款7252838.7元。***也于2020年1月12日向康华公司出具《协议》确认康华公司“除去税金外已经全部付给施工承包人”。***主张自2020年2月10日计收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与***存在直接转包的关系的一方,***向总包单位提供发票套取工程款后未向***付清工程款,纠纷成诉。
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支付***工程款1104942.19元,并偿付利息78847.64元(以应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支付自2020年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3月14日为78847.64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承担。
被告***答辩称,***主张***支付工程款1104954.19元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与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与***之间的法律关系,鉴于本案已经是***向***主张的第二次诉讼,第一次诉讼即(2020)浙0521民初300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案涉工程由***转包给***的事实;2、***主张***欠付***工程款1104954.19元证据不足。1〉***转包案涉工程给***,***大部分工程款并非通过***获取,而是直接与总包单位康华公司进行对接获取,事实上***与***发生款项往来(包括审结费在内)的工程款为892834元,其余款项均是***直接与康华公司进行对接,由康华公司或者案外人陈萌直接支付给***指定人员,包括沈丽娟等人以及支付给劳务人工工资或直接向材料供应商进行支付,该些款项在整个工程款里占据绝大部分,而这些款项并不是通过***完成的。到底康华公司以直接支付或支付劳务费的形式支付抑或以材料供应商的形式支付来代替支付***工程款对于***来说并不清楚。***仅知道康华公司支付工程款7316344元,既然大部分款项系***与康华公司进行结算的,***称***尚欠***工程款1104954元无依据。2〉***与***就案涉工程转包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约定工程管理费用系按照15%计算,同时税金应当按照10%进行计算,在此情况下,即使尚有工程款未支付也应一并扣除。3〉虽然质保金由业主方支付给康华公司,但康华公司并未支付给***。
第三人康华公司答辩称,1、截至2020年1月20日,康华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至97.5%,至于质保金部分,根据竣工结算价,质保金为185970元。2、2020年1月12日***签订承诺书后,康华公司因被工人讨薪,康华公司又陆续支付了远超185970元的工人工资,所以说质保金部分也早已支付完毕。3、根据生效的(2020)浙0521民初3001号案件认定的内容,康华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合计7316344元,但该款项中还漏了一笔,即2020年7月29日支付浙江德尔福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尔福公司)油漆款10000元,款项用途备注错误,备注成郭肇村项目,但郭肇村项目并无德尔福公司的涂料款。到2021年9月27日和2021年9月30日康华公司又分别支付过案外人胡显友45000元及案外人王鹏飞15000元。因此,康华公司总共支付工程款7386344元。综上,康华公司已经将案涉应当支付给***的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不需要再承担任何支付责任,至于***从***处承接施工,应根据***与***之间的约定去结算工程款,与康华公司无关。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德清县人民法院(2020)浙0521民初3001号民事判决书、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5民终98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1〉2019年7月,康华公司承包施工德清县高级中学校舍立面屋面改造工程。2019年7月1日,康华公司与***签订了《项目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承包施工案涉工程全部工作内容,工期指标45天;管理费按照承包项目总造价的3%计算。***签订上述合同后,将上述工程全部转包给***,***实际完成了全部案涉工程的施工。2019年8月17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同年12月11日,工程审计结算价为7438809元。业主方预留总造价2.5%的质保金后,实际支付给康华公司工程款7252838.7元。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康华公司、***、***均认可***系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康华公司、***也认为案涉工程系由***接手后又转包给***,故***应与***依据双方间的约定进行工程款结算。2〉***于2020年1月12日向康华公司出具《协议》确认康华公司“除去税金外已经全部付给施工承包人(***)”。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提出实际由***施工正确,但现场有***委托员工负责管理、监督,应当按照***与***的约定进行工程款结算,参照***与康华公司签订的《项目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合同》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经康华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
2、康华公司在本院(2020)浙0521民初3001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清单、补充质证意见,用于证明在(2020)浙0521民初3001号案件中康华公司举证其由案外人陈萌支付给***584834元,由康华公司支付劳务公司劳务费2370000元,截至2019年10月支付材料款3058682元,2020春节期间支付人工工资及材料款1634945元,案外人陈萌支付给沈丽娟20000元,案外人陈萌支付给冯永强210000元,支付工程保险费22717元。即合计支付案涉工程款达7316344元(其自述其中案外人陈萌支付给***584834元的不另计,包含在总数7316344元中)。经***质证,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并提出大部分款项均由康华公司或者案外人陈萌直接支付给***,故具体康华公司付款到什么程度***并不清楚。经康华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
3、《***指定的财务人员冯永强、沈丽娟收款表》、《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转账收款凭证,用于证明1〉案外人陈萌已经支付***指定案外人冯永强账户工程款净值1255196元;2〉***已经支付***指定案外人冯永强、沈丽娟账户工程款848834元。经***质证,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提出不排除案外人冯永强有其他收款账户。经康华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
4、《(2020)浙0521民初3001号案件证据交换笔录》,用以证明1〉***认可截至2019年10月康华公司及案外人陈萌已直接支付的材料款1838682元,2020春节期间康华公司及案外人陈萌支付人工工资及材料款1634945元,案外人陈萌支付给沈丽娟20000元,案外人陈萌支付给冯永强1255196元,康华公司支付工程保险费22717元,***支付***指定的案外人冯永强、沈丽娟工程款848834元,***支付工程审计费44000元,即合计5664374元;2〉康华公司陈述工程款发票均是***提供并按照其要求支付。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提出无法证明***认可***自认的收款情况,即使康华公司陈述发票系***提供,亦系其单方面陈述。经康华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列举的款项将康华公司支付的劳务款剔除在外,与事实不符。经审查,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
5、康华公司在(2020)浙0521民初3001号案件中提交的劳务费发票及打款凭证,用于证明康华公司举证其向融翼湖州分公司支付案涉工程劳务费2170000元、向煜晨公司支付案涉工程劳务费200000元,并开具相应的发票。但本案工程由***完成全部施工,并没有专业的劳务分包,***根本不认识以上两家劳务公司,并非案涉工程实际发生的业务,而是***提供发票套取了工程款,不构成***代***支付案涉工程劳务费。经***质证,对该组证据三性有异议,提出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不符合有效证据形式,无法证明***的证明目的。经康华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康华公司对外支付劳务费系根据***提供的劳务费发票,因工程转包给***,整个工程系***全权负责,康华公司根据***指示支付相关劳务费符合操作流程。经审查,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
6、康华公司在(2020)浙0521民初3001号案件中提交的1220000元材料款打款凭证,用于证明康华公司举证已经支付3058682元材料款中的1220000元(网筑公司1100000元及许永平商行120000元),但***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自主采购全部材料,并没有与网筑公司、许永平商行发生真实业务。该款项的支付也不构成***代***支付案涉工程材料款。经***质证,对该组证据三性有异议,提出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不符合有效证据形式,无法证明***的证明目的。经康华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康华公司根据***的指示并且提供的相关票据支付的款项。经审查,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
7、许永平商行银行流水、网筑公司银行流水、煜晨公司银行流水、融翼湖州分公司银行流水,用于证明1〉康华公司向上述四家单位转账共计3590000元,每次转账后,该四家公司均将收到的款项扣除一定的费用转给***或案外人陈萌,也印证了该四家单位确未与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就案涉工程发生业务;2〉事实上款项均系由***拿发票套取。经***质证,1〉对许永平商行银行流水、煜晨公司银行流水、融翼湖州分公司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提出上述打款及转账均系康华公司直接操作,***并不清楚,***一直以为款项已由案外人陈萌付清,才出具款项已经付清的协议,且煜晨公司与融翼湖州分公司开具发票后的一系列操作也符合建设工程劳务费的操作形式,最终案外人陈萌有没有就该款项通过其他方式支付给***,***不得而知;2〉对网筑公司银行流水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提出***领取款项后,将一部分款项打给案外人陈萌,另一部分款项直接支付给***。经康华公司质证,1〉对许永平商行银行流水、煜晨公司银行流水、融翼湖州分公司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康华公司根据***的指示,根据***提供的票据支付相应工程款及劳务款,至于款项支付后,许永平商行、煜晨公司、融翼湖州分公司将该款项退还给案外人陈萌,再由案外人陈萌支付给***或者***,康华公司并不知情,实际康华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到位;2〉对网筑公司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康华公司系根据***指示及其提供的票据支付的工程款,至于网筑公司转给***的情况康华公司并不知情。经审查,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
8、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用于证明***与康华公司签订案涉《项目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合同》当天收取***16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提出打款人系案外人俞跃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经康华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康华公司不清楚相关情况。经审查,该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9、***于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与案外人俞跃强微信聊天记录及主体信息一份,因已超过举证期间,故本院对该组材料不作为证据进行认定。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账单详情,用于证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把提取的款项共计380000元转账支付给案外人陈萌的事实。经***质证,对该组证据三性有异议,提出***与案外人陈萌的往来与***作为转包方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无关,***未授权案外人陈萌代收款项。经康华公司质证,提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审核,如该组证据真实合法,则康华公司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1〉康华公司对此并不知情;2〉该组证据三笔款项有发生于工程之前的,也有发生于工程承包后,工程竣工结算后。经审查,该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2、***与案外人陈萌微信聊天记录,用于证明***在办公室取现金180000元,并由***将该现金送至案外人陈萌手上,当时在场的人员还有史强。经***质证,对该组证据三性有异议,提出***与案外人陈萌的往来与***作为转包方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无关,***未授权案外人陈萌代收款项。经康华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三性有异议,提出依据微信聊天记录应当系银行取现,但***陈述系办公室拿取,且不能反映金额为180000元。经审查,该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3、***与案外人沈丽娟微信聊天记录,用于证明***与***约定管理费为合同价的15%的事实。经***质证,对该组证据三性有异议,提出案外人沈丽娟虽为***女儿,但***并未授权案外人沈丽娟确认案涉工程管理费,且微信聊天记录中话语本身是提出疑问,并非确认管理费为15%,卖标、转包系违法行为,所谓的管理费系非法利益,即使有书面转包协议、内部承包协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仅凭疑问性聊天即确认15%的管理费和10%的税金不符合规定,***已向***支付160000元,如***认可该160000元系***的佣金,则按照康华公司作为中标方,管理费及税费请法院酌定。经康华公司质证,提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审核,康华公司并不知情。经审查,对该组织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4、***申请证人史强出庭作证,用于证明***向案外人陈萌交付180000元时史强在现场以及***委派史强在德高的工地上进行日常监管的事实。证人史强陈述:1〉史强系***派去德高外立面工地干活,史强基本听从***安排,帮助***买东西、找工人;2〉史强的劳务报酬由***支付;3〉案外人陈萌系案涉工程项目经理;4〉***叫史强开车带去案外人陈萌位于中兴南路办公室,但史强并未看到现金款项亦不清楚确定的数额。经***质证,对证人证言三性无异议。经康华公司质证,对证人证言三性均有异议,提出***与史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且史强并不清楚款项具体金额、性质以及交付情况。经审查,该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第三人康华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用于证明康华公司在2020年7月29日支付德尔福公司10000元,备注为德清郭肇村项目材料款,实为备注错误,该款项用于支付德高项目材料款的事实。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提出不能排除康华公司与案外人德尔福公司有其他项目往来。经***质证,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2、银行明细单,用于证明康华公司在2021年9月27日支付案外人胡显友工资尾款45000元,于2021年9月30日支付案外人王鹏飞工资尾款1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经***质证,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
诉讼中,因***提交的部分证据原件存放于本院(2020)浙0521民初3001号案件中,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本院(2020)浙0521民初3001号案卷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康华公司承包施工德清县高级中学校舍立面屋面改造工程。2019年7月1日,***与康华公司签订《项目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承包施工案涉工程全部工作内容,工期指标45天;管理费按承包项目总造价的3%计算。事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工程施工过程中,康华公司向案外人支付材料款及劳务款,案外人陈萌向案外人冯永强、沈丽娟支付部分工程款,***向案外人冯永强、沈丽娟支付部分工程款。现***以***未全额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
庭审中,康华公司自认案外人陈萌系其员工,并担任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自认案外人冯永强、沈丽娟系其指定案涉工程款收款人。
另查明,2019年8月17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同年12月11日,工程审计结算价为7438809元。
还查明,2019年8月24日,***与案外人沈丽娟微信聊天,案外人沈丽娟陈述“这个标不是含管理费的吗?他们公司的管理费不应该我们出的呀”、“买标的时候不是15个点含管理费了吗”等内容。
再查明,1、2019年8月13日,康华公司向案外人网筑公司银行转账200000元,案外人网筑公司于次日向***银行转账172500元。2019年8月21日,康华公司向案外人网筑公司银行转账300000元,案外人网筑公司向***银行转账300000元。2019年9月30日,康华公司向案外人网筑公司银行转账600000元,案外人网筑公司于同日向***银行转账567000元。2、2019年10月22日,康华公司向案外人许永平商行转账120000元,案外人许永平商行于同日向案外人陈萌转账118800元。3、2020年1月18日,康华公司向案外人煜晨公司银行转账200000元,案外人煜晨公司于同日向案外人陈萌转账191400元。4、2019年8月9日,康华公司向案外人融翼湖州分公司银行转账700000元,案外人融翼湖州分公司于同日向案外人陈萌银行转账668500元。2019年8月21日,康华公司分别向案外人融翼湖州分公司银行转账470000元及200000元,案外人融翼湖州分公司于同日分别向案外人陈萌银行转账439850元及200000元。2019年9月30日,康华公司分别向案外人融翼湖州分公司银行转账600000元及200000元,案外人融翼湖州分公司于同日分别向案外人陈萌银行转账573000元及191000元。
本院认为,***、***及康华公司均确认案涉工程审计结算价为7438809元。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及康华公司共计向***支付案涉工程款金额;二、案涉工程税费金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1、***支付工程款时间及数额(合计848834元):1〉收款人冯永强:2019年8月14日70000元、2019年8月22日155000元(张宏佳)、2019年9月30日439000元;2〉收款人沈丽娟:2019年8月12日184834元。2、康华公司支付工程款时间及数额(合计4808823元):1〉收款人冯永强:2019年8月18日10000元、2019年8月22日100000元、2019年8月23日494843元、2019年9月30日500000元、2019年9月30日86253元、2019年10月23日64100元;2〉收款人沈丽娟:2019年10月19日20000元;3〉截至2019年10月案外人收取材料款:2019年9月20日浙江伟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收款73000元、2019年7月26日德尔福公司收款50000元、2019年8月12日浙江欧耐斯屋面瓦业有限公司收款50000元、2019年8月13日浙江建华五金机电市场永识五金经营部收款48825元、2019年8月13日浙江建华五金机电市场杭城五金机电经营部收款46094元、德清县泰晟建材有限公司收款112640元、2019年8月12日德清武康永辛建材经营部收款99995元、2019年8月12日浙江德清双盈建材物资有限公司收款571128元、2019年8月12日栋梁铝业有限公司收款200000元、2019年8月2日栋梁铝业有限公司收款100000元、2019年8月11日德尔福公司收款15000元、2019年8月23日浙江伟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收款77000元、2019年8月23日江西晶科铝业有限公司收款95000元、2019年8月21日栋梁铝业有限公司收款100000元、2019年8月15日栋梁铝业有限公司收款100000元、2019年8月16日栋梁铝业有限公司收款100000元;4〉2020年春节期间案外人收取劳务费及材料款:康华公司于本院(2020)浙0521民初3001号案件中提出其支付劳务费及材料款1634945元,***对该款项予以认可;5〉诉讼期间案外人收取劳务费:2021年9月27日案外人胡显友45000元、2021年9月30日案外人王鹏飞15000元。综上,***及康华公司共计向***支付案涉工程款金额5657657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税费属于国家依法予以征缴的法定款项,数额由税务机关依照相应法律法规等依法确定,并非当事人可以意思自治自行确定数额。本案中,***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康华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交纳税费的金额,故对***提出按照6%计算税费并由其承担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对***、康华公司提出按照10%计算税费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对***主张***支付工程款1104942.19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案涉工程于2019年8月17日竣工验收并交付,工程审计结算价为7438809元,结合***及康华公司共计向***支付工程款5657657元,扣除***自认由其承担的***与康华公司管理费223164.27元(7438809元×3%)、税费446328.54元(7438809元×6%)、工程保险费22717.07元、审计费44000元,***应当支付***工程款1044942.12元(7438809元-5657657元-223164.27元-446328.54元-22717.07元-44000元),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主张***支付利息78847.64元(以应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支付自2020年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3月14日为78847.64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案涉工程于2019年8月17日竣工验收并交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本院认定***以1044942.12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定。
对***提出***与***之间约定管理费为15%的观点,经审查,***提交的其与案外人沈丽娟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并不足以证明其观点,且***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即使双方约定管理费亦属于违法收益,故对***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康华公司提出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的观点,在本案中本院不作处理。
据此,因案涉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1044942.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44942.12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72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727.5元,由原告***承担1493.5元,由被告***承担1123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梅佳丽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沈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