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恒星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51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南街**。

法定代表人:尚晓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尚强,宁夏宁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娇龙,宁夏宁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恒星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大明路**/div>

法定代表人:钟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江苏法德东恒(秦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京恒星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宁民终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煜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再审本案。1.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018)最高法民申4870号民事裁定书对与本案同类型的案件认定为承揽合同纠纷,并适用承揽合同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该裁定书能够作为新证据,证明原判决对双方法律关系认定错误。2.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采信了恒星公司与陕西略阳三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换热站改造安装合同》,而该合同属工程承包合同,原判决又将案涉合同认定为买卖合同存在逻辑矛盾。原判决认定恒星公司提供的设备数量与合同约定数量基本相同缺乏证据证明,亦与恒星公司在一审阶段提交的书面供货清单明细,即恒星公司的自认情况严重不符。二审中天煜公司对照恒星公司提供的供货清单,与案涉合同约定的配置清单数量进行比对,形成书面表格供二审法院参考,但二审法院未予认真审查即作出本案的错误认定。3.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天煜公司与恒星公司签订的《自动化工程合同》虽包括货物采购,但最终目的是通过设备安装和技术服务实现节能,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判决适用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4.二审违反法律规定,程序有误。因案涉设备名称、种类、数量需具备专业知识才能辨识,故天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如何确定收货、收到什么、数量多少无法回答,但二审合议庭要求代理人对此只回答是或者否,剥夺了天煜公司的辩论权。

本院认为,本案应审查的主要问题为:1.本案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2.原判决判令天煜公司向恒星公司支付货款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数额是否正确。

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天煜公司与恒星公司签订的《自动化工程合同》及《增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恒星公司向天煜公司供应自动化设备,天煜公司分四个供热季支付货款,标的物所有权自需方接收货物时起转移,恒星公司负责系统现场安装、调试和技术培训服务并承担相应费用,同时还对包装标准、产品质量要求进行了约定。双方约定内容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构成要件,故原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天煜公司提交的(2018)最高法民申4870号民事裁定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天煜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无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关于天煜公司是否应向恒星公司支付货款及数额问题。天煜公司主张恒星公司无证据证实其已按《自动化工程合同》及《增补合同》约定完成了设备交付及安装调试,故其不应支付货款。经审查,原判决认定恒星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的证据为:恒星公司与天煜公司管理人员蒋树平、石国庆电话录音,谈话录音中二人认可已收到设备并认可只剩两个换热站未安装;恒星公司为履行案涉合同,分别就换热站改造安装、阀门采购、热计量表采购事项与案外人陕西略阳三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廊坊市安迪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兰州澎嵘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相应付款凭证、发票及该案外公司出具的证明,该组证据综合证实恒星公司委托案外公司供应部分种类设备、负责设备安装的数量及内容,与案涉《自动化工程合同》及《增补合同》约定基本一致;恒星公司提供的视频资料显示天煜公司运行管网上出现恒星公司标志,天煜公司对此事实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恒星公司已完成《自动化工程合同》及《增补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另,本案再审审查期间,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天煜公司在询问中对恒星公司提出的两个未安装站点设备仍在天煜公司处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时,天煜公司在申请再审中提出原判决认定的应付款数额与恒星公司自认情况不符,并提供了对比清单,本院组织双方进行核对,恒星公司均作出了合理解释,天煜公司并未提出反驳意见,且认可恒星公司自认情况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变更情况。故原判决结合恒星公司自认情况,认定合同解除时恒星公司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只有大屏及一张操作台未供货,颐园一期、二期两个换热站未安装并无不当。原判决据此从合同总价款中扣除上述未供应设备价款及相关安装费用,从而认定天煜公司应付款数额亦无不当。天煜公司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天煜公司关于二审剥夺其辩论权的再审申请理由,经审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天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纪忠

审判员  何 波

审判员  姜远亮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贺双龙

书记员陈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