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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甲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某乙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82民初2054号 原告:北京某甲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12层。 法定代表人:樊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男,198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系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女,199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系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四川某乙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艾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某甲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四川某乙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5日诉前调立案,后转为正式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刘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59609.3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1959609.35元为基数,从2023年1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有效活期存款年利率0.35%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曾用名称为北京某丙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后于2014年3月6日变更登记为现在的北京某甲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12月20日,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四川省某公路XX车道系统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XXT3标段(某丁公路复线段)合同》(以下简称:《XX车道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某丁公路复线段XX设备【XX路测控制单元(RSU)、读写天线】及配套车道收费机、差额显示器、车道运行状态显示屏高速栏杆机、车道摄像机、天棚信号灯、车道收费及操作系统、防病毒软件、安装辅材等的采购、施工安装及联合设计(施工工艺和必要的软件)、供货、运输、保管、交付、安装、开通、测试、试运行、培训、竣工、文件、验收(完工、交工)和缺陷责任期等全套服务。并约定了相应的工程款支付进度及办法。2014年9月10日本工程完工,原告已取得完工证书,合同金额为2837682元,被告已支付2233203元,未支付合同内金额为604479元。期间,本项目发生增项4项,合计增加金额为1355130.35元,具体为2017(01)新增收费岛土建及交安工程的变更,变更增加金额为369591元;2017(02)新增路基路面整改的变更,变更增加金额为82039.35元;2017(03)新增3G路由器设备的变更,变更增加金额为139500元;2017(04)新增4条XX车道的变更,变更增加金额为764000元。前述累计相加,截止目前被告欠付原告款项合计1959609.35元。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17.3.3(2)的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时按同期银行有效活期存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额的利息作为违约金,而根据查询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调整表(2015年10月24日)》规定的活期存款年利率为0.35%,故应据此利率计算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自2023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支付申请后至今,被告均未向原告履行剩余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一直未进行竣工结算,原告主张的合同内价款付款条件未成就。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一部分欠款,即根据合同约定尚未支付的604479元,根据合同第17.3.1条第(4)款c“若发生的工程费用在暂定金额中列支,由发包人掌握,经发包人批准后支付该项费用的70%”以及第(5)款“试运行款的支付。试运行期结束、交(竣)工资料编制完成并由发包人签发交工证书后14天内,发包人将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的15%”以及第(6)款关于保留金的约定,截至目前,某甲公司仍未向某乙公司提交竣工资料,因此某甲公司所主张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2.某甲公司主张的新增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某甲公司主张2017(01)新增收费岛土建及交安工程的变更,变更增加金额369591元;2017(02)新增路基路面整改的变更,变更增加金额为82039.35元,两项合计451630.35元,某乙公司对事实及金额均完全不予认可。某甲公司主张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发现招标采用的通用招标图与现场实际不符,某乙公司给设计院发函要求专门针对某丁复线的14条车道做出了详细设计并出具了施工预算。由于前期土建单位撤场后,车道现场与新设计XX要求不符,某乙公司通知某甲公司按新设计的要求实施于是产生变更。首先,根据合同第15.3.4条之规定,变更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及四川省交通运输厅有关规定程序和批准手续执行。根据《四川省某公路建设项目设计变更管理办法》(川交发【2013】111号)第六条之规定,重大设计变更由省交通运输厅审批或审查后转报交通运输部审批,一般设计变更由项目法人审定,未经审定、审批的设计变更不得实施。对于这部分事实,没有某乙公司的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此项事实的证据。根据证据规则,某甲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相关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某甲公司主张此项内容属于合同以外的工程变更,应当另行付费没有法律依据。此项工程不属于工程变更的范畴,某甲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此项工程是由某乙公司提出或者由某甲公司提出经某乙公司批准的,因此不能视为引起合同工程量增加的工程变更。合同第4.1.13条已明确约定,除在合同中另有规定外,投标的单价和总额价已包括了合同中规定的承包人的全部义务,以及为实施和完成本合同供应和其缺陷修复所必需的一切工作和事宜。在没有证据证明此项工程属于工程变更应当另行付费的前提下,施工所产生的所有费用都应该纳入合同总额价的包干范围,不再另行计费。3.对于某甲公司主张2017(03)新增3G路由器变更金额139500元、2017(04)新增4条XX车道变更金额764000元,两项合计903500元,某乙公司对于金额不予认可。某乙公司业主代表虽对工程量进行了收方确认,但某甲公司计算金额的单价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也未经某乙公司认可,对于其单方主张的金额某乙公司不予认可。4.由于付款条件未成就,且经被告催促,原告怠于同被告完成终期计量支付工作,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0日,原告某甲公司(承包人)与被告某乙公司(业主)签订《XX车道工程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为:被告将第XXT3标段某丁公路复线段XX车道系统工程包括XX设备(XX路测控制单元、读写天线)及配套车道收费机、差额显示器、车道运行状态显示屏、高速栏杆机、车道摄像机、天棚信号灯、车道收费及操作系统、防病毒软件、安装辅材等的采购、施工安装及联合设计(施工工艺和必要的软件)、供货、运输、保管、交付、安装、开通、测试、试运行、培训、竣工、文件、验收(完工、交工)和缺陷责任期等全套服务事项发包给原告承揽施工,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本合同总价为2837682元。由于本合同项目未列入成都至绵阳某公路复线项目原批复概算内,需报请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审批,在项目未获得批复前发包人暂不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待其设计和概算批复后再行支付。发包人按本协议书第四、五条所述给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在合同价款支付后,承包人在此立约保证在各方面按合同文件的规定承担本合同工程的实施和完成及其缺陷的修复,发包人立约保证按照合同文件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承包人应在监理工程师发出开工令后,在投标书附录中写明的开工期限内开工。本合同工程总工期为6个月,其中某丁公路复线段XX车道系统工程设备采购及调试安装工期为6个月,试运行期6个月,工期从上述开工期的最后一天算起。其中,项目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缺陷责任期指从交工证书上写明的缺陷责任开始之日算起至发包人签发缺陷责任终止证书之日止,本合同工程缺陷责任期12个月。在承包人签订了合同协议书14天内并按规定向发包人出具了开工预付款银行保函后,监理工程师应按合同价格的10%签发开工预付款支付证书,并报发包人审批。发包人应在收到该支付证书后14天内核批,并作出支付。由承包人负责购买的设备和材料采购款采用分期支付。每批设备和材料运抵现场,在收到相应的合格证以及某些主要设备的工厂测试资料,并经监理工程师现场测试检查合格后,发包人将向承包人支付该批设备和材料款总价的70%(发包人提供的设备、材料除外)。安装完成、调试结束并签发完工证书后,发包人将向承包人支付该批设备和材料采购款以及安装调试服务款的70%。若发生的工程费用以总额价支付,在发包人签发完工证书后,将向承包人支付该项费用的70%。试运行期结束、交(竣)工资料编制完成并由发包人签发交工证书后14天内,发包人将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的15%。缺陷责任期满并由承包人完成缺陷修复后,在发包人签发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后7日内支付保留金(合同价格的5%)。发包人在收到经监理人审核并签字确认的进度付款申请单后的14天内,将进度应付款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时按同期银行有效活期存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额的利息作为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并在支付下一期进度款时,一并支付给承包人。质量保证金为本项目最后支付剩余的5%合同价格作为本合同工程的质量保证金。保证金在整个工程缺陷责任期满监理人签发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且竣工文件全部交齐以后28天内一次性予以支付。审计或财政部门按规定予以暂扣的部分,按审计和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发包人应在监理人出具最终结清证书后42天内,将应支付款支付给承包人。合同末尾,分别加盖了双方公章,并由各自的总经理签名确认。 2014年9月10日,某甲公司与重庆中宇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某公路XX车道系统工程总监办(以下简称:监理公司)共同签订制作《XXT3合同段完工证书》,载明:某丁公路复线彭州、四平、什邡、新市、绵竹、隆兴场收费站进口、出口XX车道设备;马某、宝林收费站出口XX车道设备,共14条道。本工程于2014年9月10日完工并进入试运行期,施工单位应在附件规定的期限内完成:1.天线立柱安装竖直度不合格;2.地脚螺栓存在腐蚀现象;3.在结算中心的XX车道软件出来后立即安装车道软件。某甲公司承诺保证在试运行期内按经批准的计划完成本证书附件所列缺陷整改的全部工作,并在承诺处签字盖章。监理公司亦签字盖章批注同意本工程于2014年9月10日完工。2014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请款称:“本项目设备及材料已全部到场,已通过了监理工程师现场检验达到合格标准,并全部安装调试到位,根据合同约定,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200章XX车道设备费用的85%以及100章总则里已发生的相关费用,据此,本项目特此申请该笔款项共计2233203元”。被告于2015年2月9日对此付款申请批注:“本期计量金额2375087元,扣留保证金141884元,同意本期实际计量支付工程款2233203元”。2015年3月30日、4月7日,被告向原告分别转款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1233203元。 2015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加快某丁公路复线XX车道三期工程及XX/人工混合车道建设工作的函》,主要载明:某丁公路复线第三期XX车道建设需增加马某站入口、宝林站入口、金山站入口及出口共计4根XX车道;另增设8根XX/人工混合车道,分别设置在彭州站、什邡北站、新市站、绵竹站入出口各1根。请某甲公司立即组织人员、机械设备,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务必在2015年3月25日实施完成,其工程建设费用按工程变更程序办理。其后,原、被告及监理公司共同进行了工程收方并制作《某丁复线高速XX系统工程合同数量及新增工程数量收方汇总表》,该表载明:原合同XX机电设备的备注为原合同内数量;新增XX车道机电土建及交安工程的备注为新增土建及交安;新增路基路面整改工程的备注为新增路基路面整改;新增XX机电设备的备注为原合同数量增加;新增3G路由器的备注为新增3G路由器。收方汇总表下方,分别由承包人、监理公司、计量工程师和业主发包人进行了签字及盖章确认。2014年至2017年8月,某甲公司就新增工程量统计得出新增工程款为1355130.35元。 2014年9月15日,陕西某丙公路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作出质量检测报告,载明:按照发展规划要求,某乙公司对其所辖的某戊某公路彭州站、马某站、四平站、什邡站、新市站、绵竹站、隆兴场站、宝林站8个收费站共设置XX入口车道6条,XX出口车道8条。其中XX车道设备各指标检测合格率99.3%,XX车道计算机网络检测合格率100%。2015年6月25日,陕西某丙公路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作出质量检测报告,载明:按照发展规划要求,某戊某公路分别在马某站、宝林站新增XX入口车道各一条,在金山站新增XX出、入口车道各一条,共计4条XX车道。其中XX车道设备各指标检测合格率95.3%,XX车道计算机网络检测合格率100%。 2023年3月、11月,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分别发送《关于某丁高速复线段XX系统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请尽快确认变更新增项单价及金额的审批请示》《关于某丁公路复线段XX车道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剩余合同款的支付申请》,向被告申请支付合同内剩余款项604479元及变更新增项工程款1355130.35元。被告于2023年11月22日收到,在处理流程中,其法定代表人艾某签批:“养护处确认,财务再从资金状况考虑支付问题。”最终处理意见为:请财务处负责核对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财务往来情况,数据无误后由经办部门提起支付申请,经主管领导签字后支付。2023年12月6日,某乙公司员工郭某向原告方经办人微信回复:“XX3标段报送结算金额4194600元正在结算,本次以报送结算金额进行交付。报告里面没有审定的金额,我待会问一下领导,是不是后面有啥补充的报告”,原告方经办人回复:“好的”,随即郭某再回复:“后面没有其他的了,应该就是按这个价”。同时查明,被告在庭审中表示认可原合同项下的工程款还差欠604479元未支付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某甲公司提供的双方当事人主体登记信息资料、原告名称变更通知单、《XX车道工程合同》、四川省某公路XX车道系统工程完工申请批复单、XXT3合同段完工证书、四川省某公路XX车道系统工程某丁复线某公路段完工验收(整改)反馈书、成德绵高速段XX系统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工程支付月报表(XXT3合同段)、某丁复线高速段XX系统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工程计量支付审核表、被告向原告的转款凭证、原告收款记账凭证、关于加快某丁公路复线XX车道三期工程及XX/人工混合车道建设工作的函、某丁复线高速XX系统工程合同数量及新增工程数量收方汇总表、《四川省交通运输厅某公路管理局关于开展四川省某公路电子不停车收费系统备份网络有关工作的通知》及附件、四川省某公路XX车道系统工程某戊某公路段质量检测报告、关于某丁高速复线段XX系统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请尽快确认变更新增项单价及金额的审批请示、关于某丁公路复线段XX车道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剩余合同款的支付申请、被告单位资金支付网上审批流程截图、双方经办人微信沟通记录、成都至绵阳某公路复线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报告,被告某乙公司提供的《XX车道工程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作为证据在案佐证。双方对对方上述举示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四个增项工程量变更资金报审表,拟证明原告实施的四项新增工程项目总计价款为1355130.35元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虽然该组报审表系原告方单方确立价款,但结合案涉合同单价清单、收方计量表、资金支付网上审批流程截图及某丁公路复线项目总的竣工结算审计报告及双方经办人的微信记录来看,已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串联锁链,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新增工程量总价款与被告的意见其实相吻合,故具有证明效力,因此本院予以采信。2.关于被告提交的《四川省某公路建设项目设计变更管理办法》(川交发【2013】111号),虽然系真实文件,但即便未按该文件履行某公路建设项目设计变更审批流程,也不能据此反推案涉工程中未发生变更增加工程量的事实,故该证据不能实现被告的待证目的,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3.关于被告提交的《关于召开成都至绵阳某公路复线项目房建(含服务区)、机电及XX系统工程竣工审计及验收前期准备工作的紧急通知》(成德绵〔2016〕149号),拟证明原告未参加某丁公路复线项目参建单位的竣工相关工作专题会议,怠于同被告办理竣工结算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首先,被告未举证证明向原告发送了该会议的参会通知;其次,仅凭该文件也体现不出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之间的必然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持续发生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故依法适用民法典及与之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某乙公司将其建设的某丁公路复线XXT3标段的XX车道系统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作业资质的某甲公司承揽施工,双方由此建立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故其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根据双方的诉、辩陈述意见,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主要是:1.原告在合同工程内容之外是否存在新增工程量;2.案涉工程价款当如何计算。现就争点问题逐项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在合同工程内容之外是否存在新增工程量的问题 从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关于加快某丁公路复线XX车道三期工程及XX/人工混合车道建设工作的函》,可以反映出被告要求增加马某站入口、宝林站入口、金山站入口及出口共计4根XX车道和8根XX/人工混合车道的建设任务,并申明其工程建设费用按工程变更程序办理,表明被告向原告传达了增项工程的内容。其后,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又共同签署了《某丁复线高速XX系统工程合同数量及新增工程数量收方汇总表》,表明了实际增项工程内容及施工任务已完成的事实。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在原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之外又实施了新增工程的施工任务,其新增工程内容为新增XX车道机电土建及交安工程、新增路基路面整改工程、新增XX机电设备、新增3G路由器。被告辩称不存在新增工程量变更,显然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应得工程款当如何计算的问题 根据在案证据证明,原告施工的案涉XX车道工程已经于2014年9月10日完工并在其后交付投入运行,且现今缺陷责任期已届满,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办法规定,被告就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怠于向被告提交竣工验收资料,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的抗辩意见,但原告否认迟延提交竣工资料,且被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相反从原告提交的举证来看,原告已多次催促被告付款,且被告内部也已启动了往来财务数据复核及支付审核流程,足见双方诉前并未产生竣工资料是否提交的争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也不予采纳,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 关于案涉工程价款当如何计算的问题,虽然双方仅确认了增量工程的收方数量,未办理一致结算文件,但从双方经办人员的聊天记录、内部支付审批流程及某丁公路复线项目的竣工结算审计报告显示来看,本案涉及的XXT3标段的价款是以4194600元的报送结算金额纳入了某丁公路复线项目的整体竣工结算价款里面的,而该竣工结算审计报告系收集来源于被告方,因此,在某乙公司对于原告的上述价款主张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就应当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并且,被告经办人亦表示“后面没有其他的了,应该就是按这个价”,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总价款为4194600元的事实成立。因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233203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961397元,但原告在诉讼中仅要求被告给付欠付工程款1959609.35元,系其对民事权益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违约金利息,本院认为,利息系工程款的法定孳息,且合同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将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金责任,故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应付而未付工程款部分的利息,并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开始计付。本案中,因双方所约定的应付工程款的具体时间不确切,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工程的实际交付及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具体日期,故本案欠付利息依法可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24年3月25日起开始计付。关于利率适用标准,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某乙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某甲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959609.35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1959609.35元为基数,从2024年3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 二、驳回北京某甲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57元,由被告四川某乙公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四川某乙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可一并直接给付原告北京某甲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