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303民初259号
原告:周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告:宁夏浩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1,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宁夏世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宁夏世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忠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2,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宁夏世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原告周某与被告宁夏浩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吴忠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作出(2017)宁0303民初229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宁夏浩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吴忠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宁03民终1268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法院未审查(2017)宁0302民初462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工程造价和已付款内是否包含本案周某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和已付款,判决由宁夏浩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周某工程款1087159.12元,基础事实尚需进一步查证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某、被告李某申请中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某就(2017)宁0302民初4627号判决书计算的工程面积与(2017)宁0303民初2291号民事判决书计算的面积不符为由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且吴忠中检民事监督吴检八部控民受(2021)20号及吴检民监(2021)64030000027号通知书受理该案。该抗诉结果直接影响本案的审理,故本案应当中止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