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宁0302民初4401号
原告:银某。
经营者:***,男,汉族,1989年1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红旗村4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系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浩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告银某与被告宁夏浩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4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银某于2022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宁夏浩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银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65元,由原告银某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