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浩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周某、宁夏浩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303民初259号 原告:周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诺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浩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宁夏世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忠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2,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宁夏世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宁夏浩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旺公司)、吴忠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作出(2017)宁0303民初2291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浩旺公司、恒昌公司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宁03民终1268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原告周某某、被告李某某申请中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某某就(2017)宁0302民初4627号判决书计算的工程面积与(2017)宁0303民初2291号民事判决书计算的面积不符为由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且吴忠中检民事监督吴检八部控民受(2021)20号及吴检民监(2021)64030000027号通知书受理该案,该抗诉结果直接影响本案的审理,故裁定中止本案审理。本案恢复诉讼后,期间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4个月,和解未果,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浩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恒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恒昌未来城1-7#楼水暖工周某某工程结算说明》;2.判令被告浩旺公司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2844042.2元及利息222635.894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及至判决生效期间的利息;3.判令被告恒昌公司在未付工程款内承担责任;4.判令被告恒昌公司支付扣留抵顶给原告的恒昌未来城9-2-6楼东户(110㎡)135000元购房按揭款;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撤回第4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份、2014年11月份承包了浩旺公司承建的恒昌幸福城28#、32#楼、恒昌未来城1-7#楼的上、下水安装及水暖、发泡安装工程。双方口头约定:幸福城28#楼及未来城1-6#楼每平米造价(含发泡)90元、幸福城32#楼为公寓、商网,每平米120元、未来城7号楼廉租房及商网每平米造价120元,工程如有变更,以实际工程量计算,甲供材料结算时按照供应商价格进行扣除,合同履行完毕后,经核算浩旺公司共欠原告工程款4880284.2元,浩旺公司以477242元的价格将恒昌幸福城26#楼1单元10楼东户(125.59㎡)抵顶给原告,以309000元(恒昌公司扣留135000元购房按揭款)的价格将恒昌未来城××楼东户(110㎡)抵顶给原告,又于2016年6月份支付给原告50000元工程款,扣除甲供材料约120万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2844042.2元。在此期间,浩旺公司以履行房屋抵顶手续和付款为要挟,要求原告签署浩旺公司拟定的《工程结算说明》,并将含发泡和落雨管的价格1-6#楼工程单价每平米定价60元,7#楼每平米定价为65元,让原告签字确认,且拒绝按照变更后的工程量结算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浩旺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我方与原告之间就涉案工程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我方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首先,我方从未与原告就涉案工程达成过任何口头协议,也未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其次,本案所涉恒昌幸福城28、32#楼及恒昌未来城1-7#楼的实际施工人系被告李某某,我方就上述工程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均签订了相应的施工合同书,施工合同书中就施工内容均进行了详细约定,原告所主张的上下水安装、水暖、发泡安装工程属于我方与被告李某某约定的施工范围当中,我方并未将涉案工程单独发包给原告施工。第三,原告诉状中主张的我方基于合同关系向其支付的50000元工程款以及以恒昌幸福城26号楼1单元10楼东户、恒昌未来城9号楼2单元6楼东户房屋抵顶的工程款均系我方向被告李某某支付的工程款,且该事实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原告的该主张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相悖的同时,其基于该事实主张与我方存在合同关系明显缺乏证据证明。第四,基于合同的相对性,答辩人并非原告所主张的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对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义务,故作为本案被告主体明显不适格;二、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系与被告李某某形成的合同关系,与我方无关。我方在将包含涉案工程在内的恒昌幸福城28、32#楼及恒昌未来城1-7#楼工程发包给被告李某某后,被告李某某又将其中的水暖工程发包给了原告进行施工,故假如涉案工程存在未付工程款,原告也应当向与其直接具有合同关系的被告李某某主张权利,而非是我方。三、答辩人与被告李某某就包含涉案工程在内的所有工程款均已结算完毕,甚至超付,抛开合同的相对性不谈,原告无权要求我方重复支付工程款。我方与被告李某某就恒昌幸福城28、32#楼、车库北段东段及恒昌未来城1-7#楼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后,经被告恒昌公司、我方、被告李某某共同确认下,由案外人宁夏建设工程招标代理中心(有限公司)就上述工程进行了审定决算,审定决算后,我方向被告李某某依约支付工程款,涉及恒昌幸福城28、32#楼、车库北段东段及恒昌未来城1-4#楼,被告李某某均出具了相应的付款说明确认工程款已经付清的事实,就恒昌未来城5.6.7#楼工程款被告李某某提起诉讼,经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我方对被告李某某超付157998.61元工程款,故我方已经按照决算金额依约向被告李某某付清了全部工程款,甚至存在超付,即便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也无权再向我方主张任何付款权利;四、原告主张撤销的《恒昌未来城1#-7#楼水暖工周某某工程结算说明》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原告向被告李某某单方作出的决结算工程款履行情况说明,其中明确约定涉案工程款单价及付款方式,系其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我方要挟的情形,被告李某某也签字予以确认,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况且,根据法律规定,可撤销合同适用一年的除斥期间,该期间早已过法定可行使撤销权的期限。原告该项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的同时,依法不能够成立。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我方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昌公司辩称,就涉案工程而言,我方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就位于吴忠市××区北侧、洼路沟中心村二期西侧的恒昌幸福城28、32号楼建设工程,位于吴忠市××区东侧、花园街西侧的恒昌未来城1-6号、7号楼建设工程确系答辩人开发建设,我方就上述工程与浩旺公司分别签订了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了具体的工程名称、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工程结构、建筑面积、施工内容、工程造价;合同还就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工期奖惩等其它具体权利和义务在通用条款中进行了明确约定。我方与被告浩旺均具有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不存在违法发包的情形。我方与被告浩旺公司就涉案所涉工程签订的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真实、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工程发包于浩旺施工后,工程已完工交验。两个项目所涉全部工程的工程款项,我方均已全额支付于浩旺,不存在未付工程款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我方的事实不清,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缺席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派工单3份、监理工程师通知1份,结合被告浩旺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审庭审笔录等,能够证明被告李某某系被告浩旺公司职工,被告李某某以浩旺公司职工的名义从浩旺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将工程中水暖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周某某的事实;证据二设计图纸会审记录、九源(北京)国际建筑顾问有限公司设计变更通知单1份,系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不予认定;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1张,经查,该证据结合被告浩旺公司提交的证据三付款审批表、建设银行转账支票、收条,能够证明该50000元工程款为被告浩旺公司代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支付,予以认定;证据四工程材料供应申请书2份、介绍信1份,经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浩旺公司的关系,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五利通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第3次)、(2017)宁0302民初4627民事判决书,结合被告浩旺公司提交的证据四协议书1份、结算说明1份,能够证明李某某以被告浩旺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与周某某就恒昌未来城1-7#楼的造价进行了结算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六恒昌未来城5、6、7#楼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能够证明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6月8日的事实;证据七2014年、2016年人工工资表34页、证据八工资表8份、考勤表3份、(2017)宁0302民初1813号、4580号民事调解书、收条28张,系原告与其雇佣工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证据九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系复印件,且被告浩旺公司、恒昌公司质证后不予认可,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定;对证据十供货合同1份,系复印件,且被告浩旺公司、恒昌公司质证后不予认可,亦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证据十一幸福城工程(李某某)对账情况说明1份,系李某某与浩旺公司之间的结算情况,予以认定;证据十二《恒昌未来城1-7#楼水暖工周某某工程结算说明》,系复印件,被告浩旺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恒昌公司不予认可,经查,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李某某以项目经理的身份与原告就恒昌未来城1-7#楼的单价进行结算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十三德胜房产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与原告第4项诉求相关,因原告已放弃该诉求,故不再审查;证据十四吴忠市恒昌未来城1-7号楼、幸福城28、32号楼的给排水和采暖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能够证明经鉴定,前述楼房的给排水和采暖工程造价为4297411.56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十五2016年3月19日协议书复印件两份,与被告浩旺公司提交的证据四中协议书的一致的协议书的予以认定,不一致的不予认定;证据十六恒昌幸福城28、32号楼施工图纸,恒昌未来城2、3、4、5、6、7号楼施工图纸,被告浩旺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恒昌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经查,该证据能够结合其他已确认的证据,可证实恒昌幸福城28、32号楼以及恒昌未来城2、3、4、5、6、7号楼的水暖工程由原告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十七宁夏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领条一张、表格一张(加盖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档案专用章)、收条一张,与原告第4项诉求相关,因原告已放弃该诉求,故不再审查。 对被告浩旺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恒昌幸福城施工合同书》1份、《工程项目补充承包合同》1份、《宁夏浩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书》2份,经查,该证据能够证实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恒昌公司以内部分包的形式与被告李某某签订4份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恒昌公司将恒昌·幸福城28#、32#恒昌·未来城1-7#工程中除消防工程、门等工程项目外的工程交由被告李某某施工,并约定其他事宜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二工程造价决算定案单10份、幸福城工程(李某某)对账情况说明2份、工程款对账清算协议1份、民事判决书2份,经查,以上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①被告浩旺公司、恒昌公司、被告李某某共同确认并由宁夏建设工程招标代理中心(有限公司)对恒昌未来城1-7#工程审定结算、②被告李某某分别于2015年5月13日向被告浩旺公司出具对账情况说明,确认其承包建设恒昌幸福城小区28#、32#、车库北段-东段等的工程款已收到、于2016年5月6日与被告浩旺公司签订对账清算协议,确认其承包建设恒昌未来城小区1#-4#的工程款已收到的事实、③民事判决书2份,系生效法律文书,部分内容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对证据三宁夏浩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审批单1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1张,收条1张,经查,以上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李某某于2016年6月17日收到被告浩旺公司支付的有关未来城二期工程款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四协议书1份、恒昌未来城1#-7#楼水暖工周某某工程结算说明1份,经查,该证据能够证实①原告周某某系恒昌未来城1#-7#水暖工,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与被告李某某达成结算说明,被告李某某已支付工程款552596元,剩余工程款为扣除周某某实际领用公司水暖材料价值后的金额,原告并承诺1#-7#水暖工程将于2016年10月31日全部交付完工;②被告浩旺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于2016年3月19日就恒昌未来城5#-7#工程达成价格确认等协议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五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缴纳花名册3份,经查,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浩旺公司为被告李某某缴纳养老和失业保险、同时能够证实被告浩旺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向被告李某某支付恒昌未来城项目工程款26109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六法庭笔录一份3页,系原审庭审笔录,予以认定;对证据七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339号民事裁定书,经查,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证据八关于同意恒昌幸福美邸项目名称变更的批复1份(来源于吴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宁夏高级人民法院(2021)宁民再55号判决书1份,经查,批复能够证实①恒昌·未来城原名称为恒昌·幸福美邸小区的事实、②(2021)宁民再55号判决书1份能够证实(2021)宁民再55号民事判决裁定驳回被告李某某对(2018)宁03民终913号民事判决的抗诉请求,予以认定。 对恒昌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吴招字【2013】第FW020号)中标通知书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吴招字【2013】第FW081号)中标通知书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吴招字【2014】第FW044号)中标通知书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吴招字【2014】第FW045号)中标通知书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经查,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浩旺公司以招投标的方式中标恒昌幸福城25#、26#、28#、29#、32#、恒昌未来城1-8#工程,并在2013年4月15日-2014年6月1日期间与被告恒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二情况说明2份,宁夏浩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基本存款账户信息1份,宁夏浩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银行交易流水1份,经查,该组证据中存款账户信息与被告恒昌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中建筑工程合同账号相一致,且被告浩旺公司予以认可,能够证实被告恒昌公司已将全部涉案工程款支付被告浩旺公司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三关于吴忠市2019年度农民工工资支付诚信、失信用人单位的通报1份,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7)宁0302民初4327号庭审笔录、判决书、(2017)宁0303民初2291号庭审笔录、原一审依职权调取的养老保险要账等证据及质证笔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李某某系被告浩旺公司职工。2013年4月15日-2014年5月28日,被告浩旺公司以招投标的方式中标恒昌幸福城25#、26#、28#、29#、32#、恒昌未来城1-8#等工程,并在2013年4月15日-2014年6月1日期间与被告恒昌公司就前述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份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153829934.94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浩旺公司将涉案工程中除消防工程、门、窗、楼梯栏杆、防护栏杆、防水工程、楼宇对讲系统、外墙保温等工程以外的工程以内部分包的形式承包给被告李某某进行施工。李某某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的上、下水安装、水暖、发泡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周某某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浩旺公司于2015年7月将恒昌幸福城261103号房屋以552596元价格抵顶给被告李某某用于折抵未来城工程款,李某某将该房屋以同样的价格抵顶给原告周某某。2016年3月17日,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达成《恒昌未来城1-7#楼水暖工周某某工程结算说明》一份,该结算说明中约定,1-6#楼工程单价每平米60元、7#楼工程单价每平米65元。承包面积以吴忠市房管局实测面积为准。已经支付工程款552596元,剩余工程款为扣除周某某实际领用公司水暖材料价值后的金额。此工程款全部用住房抵顶。此房屋抵顶部分按月按进度抵顶。同时承诺1-7#楼水暖工程于2016年10月31日全部交付完工。同年3月19日,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浩旺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因乙方(被告李某某)无力完成剩余工程,分项乙方已与各工种形成决算,甲方(被告浩旺公司)予以确认,由甲方按照结算说明内容向各工种支付工程款。2016年6月21日,被告浩旺公司向原告支付未来城工程款50000元,该款项系被告浩旺公司代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李某某向被告浩旺公司签字予以确认。2016年9月22日,被告浩旺公司将恒昌未来城9262号房屋以435962元价格抵顶给被告李某某,用于支付周某某的未来城工程款。原告周某某将房屋出售给***、***父子,原告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与被告恒昌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现该房的按揭贷款135000元,被告恒昌公司已向原告支付。恒昌幸福城28、32#楼给排水及供暖工程,被告至今未与原告进行结算。 原审原告起诉后,原告申请对恒昌未来城1-7#楼、幸福城28#、32#的给排水和采暖工程造价申请鉴定,经双方共同选择,本院委托圣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0年7月13日出具圣方鉴字[2020]009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恒昌未来城1#楼造价为342684.76元、2#楼造价为321420.7元、3#楼造价为321420.7元、4#楼造价为362625.81元、5#楼造价为358953.19元、6#楼造价为358953.19元、7#楼造价为1111516.09元、恒昌幸福城28#楼的造价为556841.41元、32#楼的造价为562995.71元,恒昌未来城1-7#楼、幸福城28#、32#楼的给排水和采暖工程PPR给水管道的造价为183004.66元。 另查明,恒昌未来城1#楼的建筑面积为3650平方米、2#楼的建筑面积为3267平方米、3#楼的建筑面积为3494平方米、4#楼的建筑面积为3882平方米、5#楼的建筑面积为4374平方米、6#楼的建筑面积为4374平方米、7#楼的建筑面积为12668平方米。恒昌幸福城28#楼、32#楼竣工验收备案时间分别为2015年1月5日、2014年11月25日。恒昌未来城1-4#楼于2016年1月25日竣工验收备案,5-7#楼于2017年6月7、8日竣工验收备案。被告恒昌公司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7年12月29日已将其与被告浩旺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支付完毕。 被告李某某因与被告浩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宁03民终913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检察院以宁检民监[2021]64000000048号民事抗诉书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宁民再5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18)宁03民终913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撤销《恒昌未来城1-7#楼水暖工周某某工程结算说明》的诉讼请求,首先因审查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效力问题。被告浩旺公司与被告恒昌公司签订的恒昌幸福城25#、26#、28#、29#、32#、恒昌未来城1-8#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浩旺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被告浩旺公司虽辩称其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但从证据恒昌未来城1-7#楼水暖工周某某工程结算说明、恒昌未来城工程款抵顶账房屋划分表中均显示被告李某某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且结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台账,能够证明李某某系被告浩旺公司职工,被告浩旺公司对被告李某某的施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二者之间属于企业内部承包行为,二者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属于工程内部承包,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对其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李某某虽然与原告周某某没有签订书面的分包合同,但其与原告就恒昌未来城1-7#楼工程进行结算时,是以项目部经理的名义与原告周某某进行结算的,其代表的是被告浩旺公司,被告李某某系代表被告浩旺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直接由被告浩旺公司承担,故恒昌未来城1-7#楼水暖工周某某工程结算说明的主体应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浩旺公司。被告李某某的该行为系代表被告浩旺公司,故被告浩旺公司与原告周某某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原告周某某并无施工资质,故其与被告浩旺公司之间的事实上的工程分包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合同虽属无效,但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有权参照合同支付工程价款,故被告浩旺公司应当向周某某支付工程价款。 《恒昌未来城1-7#楼水暖工周某某工程结算说明》,系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达成,根据鉴定意见书显示,该结算说明中每平米的造价的确明显低于实际造价,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均陈述达成该结算说明时存在胁迫行为,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即便胁迫行为真实存在,但原告基于胁迫要求撤销该结算说明的行使期限应该从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原告未在该期限内行使撤销权,该撤销权已经消灭,该结算说明对原告发生效力。故就恒昌未来城1-7#楼的工程造价,应当以该结算说明中约定为依据。现查明恒昌未来城1#楼的建筑面积为3650平方米、2#楼的建筑面积为3267平方米、3#楼的建筑面积为3494平方米、4#楼的建筑面积为3882平方米、5#楼的建筑面积为4374平方米、6#楼的建筑面积为4374平方米、7#楼的建筑面积为12668平方米。故恒昌未来城1-7#楼的工程造价为2205880元((3650平方米+3267平方米+3494平方米+3882平方米+4374平方米+4374平方米)×60元/平方米+12668平方米×65元/平方米)。 关于恒昌幸福城28#楼、32#楼的工程造价,因双方并未进行结算,故本院以鉴定意见书中的造价为准,即28#楼为556841.41元、32#楼为562995.71元。综上所述,原告周某某施工的恒昌未来城1-7#楼、恒昌幸福城28#楼、32#楼的工程造价共计为3325717.12元(1119837.12元+2205880元)。 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浩旺公司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2844042.2元及利息222635.894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及至判决生效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原审自认甲供材料价值约1200000元,本院以原告自认为准,该款项应当从上述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告浩旺公司共计应当支付原告周某某工程总价款为2125717.12元;关于(2017)宁0302民初462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工程造价和已付款内是否包含本案周某某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和已付款内,各方就此均未提交证据证实,经当庭询问,原告表示不清楚,被告浩旺公司表示已包含本案周某某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和已付款内,庭后经电话询问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亦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2017)宁0302民初4627号民事判决书作为生效判决,已判令李某某向浩旺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李某某与浩旺公司之间有关工程的款项纠纷并不影响被告浩旺公司对原告的给付义务,现被告用两套房屋抵顶了工程款988558元(435962元+552596元),后又向原告转账支付5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剩余工程款1087159.12元;关于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为付款之日。因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也未对付款时间及利息计算标准进行约定,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付款时间,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交付的具体时间,本院将工程竣工备案时间作为利息起算时间。恒昌幸福城32#楼工程工程款利息应当自2014年11月25日,但原告主张从2014年12月10日起算,故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7年8月1日的利息为89308元(562995.71元×6%×965天÷365天);28#楼工程款利息自2015年1月5日起算至2017年8月1日为85952元(556841.41元×6%×939天÷365天);恒昌未来城1-7#楼的工程款利息原告主张自2017年6月10日起算,故未来城未付工程款至2017年8月1日的利息为7899元[(2205880元-552596元-50000元-435962元)×4.75%×52天÷365天],综上,被告浩旺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的未付工程款利息为183159元(89308元+85952元+7899元),2017年8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工程款1087159.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关于被告恒昌公司是否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浩旺公司与被告恒昌公司均向法庭表示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且被告恒昌公司提交了证据情况说明、宁夏浩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基本存款账户信息、宁夏浩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银行交易流水(尾号4064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的账户一致),证实工程款已付清,故被告恒昌公司在无需对原告的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浩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周某某工程款1087159.12元,并支付至2017年8月1日的未付工程款利息183159元,之后产生的利息以1087159.1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13元,原告周某某负担16181元,被告宁夏浩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232元。鉴定费34000元,原告周某某负担24556元,被告宁夏浩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4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