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宁0121民初1949号
原告:宁夏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告:宁夏某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告宁夏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某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原告宁夏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某商贸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计1290元,由宁夏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