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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某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与安徽某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604民初2417号 原告:宿州市某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宿州市某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宿州市某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与被告安徽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某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州市某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宿州市某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676378.23元及利息(以1676378.2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2年9月2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计算至2025年5月26日的利息为179458.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宿州市某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把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711942元及逾期利息(以171194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2年9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将淮北市项目发包给被告。2020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临时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依约组织施工。2022年7月25日,经双方项目部初步结算,涉案工程价款为3776964.23元。后经鉴定,工程总价款应为3820528元。被告已支付2100585.74元,尚欠1711942元未付。 安徽某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结算单所盖项目资料专用章无效,签字人员丁某、葛某曾从原告处领取工资,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2.丁某实为项目实际施工人及原告实际控制人,其签字行为系自我确认,对被告无约束力;3.《工程指令单》未经被告追认,无效;4.临时水电施工内容与后续专业分包合同重复,原告不能重复主张;5.临工合同的签订目的系丁某为支付其承包期间的费用,原告据以主张权利有违诚信。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情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临时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JPJS-SZDT-41208),约定被告将淮北市项目中的临时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内容主要包括:1.道路浇筑、场地硬化、板房地坪等附属工程;2.围墙砌筑;3.现场洒水车降尘、现场道路及场地清扫、喷淋洒水等扬尘治理;4.临时用水和用电安装;5.人货梯门安装、电梯防护门安装、定型化围挡安装;6.塔吊司机、人货梯司机、信号工、临工等。合同对各项劳务的单价、工程量及具体要求作了约定,合同总价款为3166560元,税率为3%。合同同时明确约定单价为一次包干(已综合考虑施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休息日以及雨期、机械故障、停电、材料节约、养老保险等一切已发生及可能发生的费用),被告不再另行支付其他费用。 原告依约组织人员根据被告项目部的指令进行施工。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9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累计已支付工程款2100585.74元。 施工过程中,针对室外围墙工程,被告项目部于2021年3月6日出具《工程指令单》,载明:“原签订合同编号JPJS-SZDT-41208的围墙施工内容为劳务施工,现指令宿州市某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为包工包料按图纸施工……原签订围墙劳务费为208000元,按指令围墙包工包料为1140元/m(注:不含真石漆)……”该指令单由项目负责人丁某、项目技术总工曹某、公司财务主管葛某签字,并加盖“安徽某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总承包资料专用章(出具承诺、借贷、担保及签订合同无效)”。 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共形成27张《工程量确认单》,每张确认单均经现场施工员李某、项目负责人丁某、施工班组韩某签字确认,并加盖上述同一资料专用章及原告单位公章。 2022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项目部依据前述27张《工程量确认单》《工程指令单》及《临时劳务分包合同》进行结算,形成《临工劳务分包合同支付审核表(最终结算)》,载明:工程总价款为3776964.23元,已付款2100585.74元,尚欠1676378.23元。该结算表由项目负责人丁某、财务负责人葛某及分包单位代表韩某签字确认,并加盖上述资料专用章及原告公章。 庭审中,被告对27张《工程量确认单》所载工程量无异议,但对合同约定的结算单价不予认可。 2025年11月7日,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及鉴定机构人员对案涉工程现场进行了勘验。经共同勘验确认:涉案围墙实测长度为896米;电梯防护门数量为19个。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因不认可原告与被告项目部于2022年7月25日结算形成的《临工劳务分包合同支付审核表(最终结算)》,申请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某甲公司于2025年12月3日出具文号为金瑞安价鉴【2025】33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选择性意见,具体分析说明如下,供本院裁判参考。 (一)分析说明鉴定意见的形成 本鉴定项目是临时工程劳务分包工程,主要包括:1.道路浇筑、场地硬化、板房地坪等附属工程;2.围墙砌筑;3.现场洒水车降尘、现场道路及场地清扫、喷淋洒水等扬尘治理;4.临时用水和用电安装;5.人货梯门安装、电梯防护门安装、定型化围挡安装;6.塔吊司机、人货梯司机、信号工、临工等其他。 案涉工程除围墙外,其余均为临时工程和劳务作业。临时工程没有施工图纸,且在现场勘验前已全部拆除,现场无任何实物遗存可供勘验、测量,同时,原告与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内容相互矛盾,导致案涉临时工程的实际情况难以通过现有证据予以查明。案涉围墙工程,双方就实际施工模式存在争议,原告主张案涉工程为包工包料施工,被告则主张为纯劳务施工,双方针对各自主张均未达成一致意见。 (二)主要争议事项 1.道路浇筑 原告认为:分包付款审批单(项目费用)三性不认可,是项目部开支与本案无关联性,应依据临工劳务分包合同支付审核表(最终结算)和工程量确认单进行结算。 被告认为:临工劳务分包合同支付审核表(最终结算)未经公司成本审核,盖项目资料章无效,应依据分包付款审批单(项目费用)进行结算。 鉴定人意见:道路浇筑工程的工程量确认单为2935.81㎡,劳务分包合同道路浇筑单价13元/㎡。工程量确认单已经过现场施工员李某、项目负责人丁某、施工班组韩某签字,经安徽某股份有限公司盖资料专用章和宿州市某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盖公章。分包付款审批单(项目费用)明细中2021年3月10日付驾考中心项目部工人生活区道路铺垫混凝土款7440元。分包付款审批单有宿州市某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盖公章和丁某盖个人印章。 故鉴定单位出具两个选择性意见,选择性意见一依据原告主张鉴定金额为38165.53元,选择性意见二依据被告主张鉴定金额为7440元,供法院判决时参考。 2.办公区生活区场地硬化、材料堆放区及材料加工区等场地硬化、主楼落地架硬化、板房地坪 原告认为:应依据临工劳务分包合同支付审核表(最终结算)和工程量确认单进行结算。 被告认为:临工劳务分包合同支付审核表(最终结算)未经公司成本审核,盖项目资料章无效,不认可该项费用。 鉴定人意见:办公区生活区场地硬化、材料堆放区及材料加工区等场地硬化、主楼落地架硬化、板房地坪的工程量确认单分别为4700㎡、3300㎡、2579㎡、550㎡,劳务分包合同均为单价8元/㎡。工程量确认单已经过现场施工员李某、项目负责人丁某、施工班组韩某签字,经安徽某股份有限公司盖资料专用章和宿州市某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盖公章。被告认为工程量确认单盖项目资料章无效,不认可该项费用。 故鉴定单位出具两个选择性意见,选择性意见一依据原告主张鉴定总金额为89032元,具体分项金额详鉴定计价表,选择性意见二被告未提供相关资料,鉴定金额无法确定,供法院判决时参考。 3.围墙砌筑 原告认为:围墙及铁艺栏杆均为其单位包工包料施工,应依据项目部的工程指令单包工包料价格计算。 被告认为:围墙材料由其单位提供,临工劳务分包合同支付审核表(最终结算)和工程指令单未经公司成本审核,盖项目资料章无效,应依据分包付款审批单(围墙砌筑、抹灰、涂料)进行结算。 鉴定人意见:现场勘验围墙的工程量为896m,围墙铁艺围栏经原、被告确认由原告包工包料施工。工程指令单内容施工范围为室外围墙图纸所包含的土建、栏杆等工作,原签订围墙劳务费为208000元,按指令围墙包工包料为1140元/m(注:不含真石漆)。工程量指令单由项目负责人丁某、项目技术总工曹某、公司财务主管签字确认,安徽某股份有限公司盖资料专用章。分包付款审批单(围墙砌筑、抹灰、涂料)有宿州市某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盖公章和丁某盖个人印章。 故鉴定单位出具两个选择性意见,选择性意见一依据原告主张围墙工程包工包料施工鉴定金额为1021440元,选择性意见二依据被告主张围墙工程为劳务施工和原告提供铁艺围栏鉴定金额为317103.40元,供法院判决时参考。 4.施工现场道路及场地清扫 原告认为:应依据临工劳务分包合同支付审核表(最终结算)和工程量确认单进行结算。 被告认为:临工劳务分包合同支付审核表(最终结算)未经公司成本审核,盖项目资料章无效,应依据分包付款审批单(项目部零星用工)进行结算。 鉴定人意见:工程量确认单已经过现场施工员李某,项目负责人丁某,施工班组韩某签字,经安徽某股份有限公司盖资料专用章和宿州市某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盖公章。分包付款审批单(项目部零星用工)明细中清扫,铺网25次共9180元,该审批单有宿州市某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盖公章和丁某盖个人印章。 故鉴定单位出具两个选择性意见,选择性意见一依据原告主张鉴定总金额为3835.81元,具体分项金额详鉴定计价表,选择性意见二依据被告主张鉴定金额为9180元,供法院判决时参考。 5.现场洒水车降尘、其他零星措施、喷淋洒水等扬尘治理 原告认为:应依据临工劳务分包合同支付审核表(最终结算)和工程量确认单进行结算。 被告认为:临工劳务分包合同支付审核表(最终结算)未经公司成本审核,盖项目资料章无效,不认可该项费用。 鉴定人意见:工程量确认单已经过现场施工员李某,项目负责人丁某,施工班组韩某签字,经安徽某股份有限公司盖资料专用章和宿州市某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盖公章。被告认为工程量确认单盖项目资料章无效,不认可该项费用。 故鉴定单位出具两个选择性意见,选择性意见一依据原告主张鉴定总金额为110537元,具体分项金额详鉴定计价表,选择性意见二被告未提供相关资料,鉴定金额无法确定,供法院判决时参考。 6.临时用水和临时用电安装 原告认为:应依据临工劳务分包合同支付审核表(最终结算)和工程量确认单进行结算。 被告认为:临工劳务分包合同支付审核表(最终结算)未经公司成本审核,盖项目资料章无效,且临时水电安装已包含在《水电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不认可该项费用。 鉴定人意见:工程量确认单已经过现场施工员李某、项目负责人丁某、施工班组韩某签字,经安徽某股份有限公司盖资料专用章和宿州市某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盖公章。被告认为工程量确认单盖项目资料章无效,同时提供了与原告签订的另一份合同《水电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第4页4.3条中“固定单价包括临时设施费用(含生活区,办公区以及施工现场可能存的临水临电的安装拆除费用,材料由甲方提供)”。 故鉴定单位出具两个选择性意见,选择性意见一依据原告主张鉴定总金额为38956元,具体分项金额详鉴定计价表,选择性意见二依据被告主张鉴定金额为0元,供法院判决时参考。 7.人货梯门安装和人货梯司机 原告认为:应依据临工劳务分包合同支付审核表(最终结算)和工程量确认单进行结算。 被告认为:本项目施工中没有使用人货电梯,不认可该项费用。 鉴定人意见:工程量确认单已经过现场施工员李某、项目负责人丁某、施工班组韩某签字,经安徽某股份有限公司盖资料专用章和宿州市某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盖公章。被告认为工程量确认单盖项目资料章无效,并主张实际施工中没有安装和施工人货电梯。 故鉴定单位出具两个选择性意见,选择性意见一依据原告主张鉴定金额为144210元,选择性意见二被告未提供相关资料,鉴定金额无法确定,供法院判决时参考。 8.电梯防护门安装 原告认为:应依据临工劳务分包合同支付审核表(最终结算)和工程量确认单进行结算。 被告认为:临工劳务分包合同支付审核表(最终结算)未经公司成本审核,盖项目资料章无效,且电梯防护门安装已包含在《脚手架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不认可该费用。 鉴定人意见:工程量确认单已经过现场施工员李某,项目负责人丁某,施工班组韩某签字,经安徽某股份有限公司盖资料专用章和宿州市某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盖公章。被告认为工程量确认单盖项目资料章无效,同时提供了与某乙公司签订合同《脚手架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第9页第三条中“全费用综合包干单价,包含但不限于完成以下工作内容:2.临时设施和安全防护设施:电梯井防护门安装及拆除(若采用定型化门,则甲供)”。 故鉴定单位出具两个选择性意见,选择性意见一依据原告主张鉴定金额为180元,选择性意见二依据被告主张鉴定金额为0元,供法院判决时参考。 9.定型化围挡安装 原告认为:应依据临工劳务分包合同支付审核表(最终结算)和工程量确认单进行结算。 被告认为:临工劳务分包合同支付审核表(最终结算)未经公司成本审核,盖项目资料章无效,应根据分包付款审批单(项目部零星用工)进行结算。 鉴定人意见:工程量确认单已经过现场施工员李某、项目负责人丁某、施工班组韩某签字,经安徽某股份有限公司盖资料专用章和宿州市某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盖公章。分包付款审批单(项目部零星用工)明细中2021年6月12日生活区围挡600元,该审批单有宿州市某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盖公章和丁某盖个人印章。 故鉴定单位出具两个选择性意见,选择性意见一依据原告主张鉴定金额为19286元,选择性意见二依据被告主张鉴定金额为600元,供法院判决时参考。 10.塔吊司机和信号工 原告认为:应依据临工劳务分包合同支付审核表(最终结算)和工程量确认单进行结算。 被告认为:临工劳务分包合同支付审核表(最终结算)未经公司成本审核,盖项目资料章无效,应根据分包付款审批单(最终结算)(塔吊机械操作)进行结算。 鉴定人意见:工程量确认单已经过现场施工员李某、项目负责人丁某、施工班组韩某签字,经安徽某股份有限公司盖资料专用章和宿州市某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盖公章。分包付款审批单(最终结算)(塔吊机械操作)有宿州市某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盖公章和丁某盖个人印章。 故鉴定单位出具两个选择性意见,选择性意见一依据原告主张鉴定总金额为470000元,选择性意见二依据被告主张鉴定金额为145599.36元,供法院判决时参考。 11.临工及其他 原告认为:应依据临工劳务分包合同支付审核表(最终结算)和工程量确认单进行结算。 被告认为:临工劳务分包合同支付审核表(最终结算)未经公司成本审核,盖项目资料章无效,应根据分包付款审批单(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分包付款审批单(项目部零星用工),分包付款审批单(项目费用)进行结算。 鉴定人意见:工程量确认单已经过现场施工员李某、项目负责人丁某、施工班组韩某签字,经安徽某股份有限公司盖资料专用章和宿州市某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盖公章。分包付款审批单(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分包付款审批单(项目部零星用工)、分包付款审批单(项目费用)有宿州市某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盖公章和丁某盖个人印章,其内容很多超出劳务分包合同范围,诸如板房租赁及运费、项目部旗杆制作安装等。 故鉴定单位出具两个选择性意见,选择性意见一依据原告主张鉴定金额为1884000元,选择性意见二依据被告主张鉴定金额为1443575.28元,供法院判决时参考。 另查明,原告主张围墙地基工程、围墙真石漆均不属本案《临时劳务分包合同》及《工程指令单》约定范围。围墙地基混凝土款及围墙真石漆费用由被告支付。被告支出本案鉴定费29800元。丁某、曹某、葛某、李某均为被告单位员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项目人员丁某等人的身份及其签字行为的法律效力;二、涉案《工程指令单》《工程量确认单》等结算文件的效力;三、案涉工程价款,特别是围墙工程单价及总价款的确定;四、被告关于费用重复计算等具体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关于焦点一,丁某等人的身份及行为效力。被告辩称丁某系原告的实际控制人及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故其代表被告项目部的签字行为系自我确认,对被告不发生效力。对此,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应基于行为的外观及相对方的合理信赖进行判断。首先,被告自认在施工期间为丁某缴纳社保,该行为具有对外公示效力,足以使原告相信丁某系被告任命、代表被告负责案涉项目管理的人员。其次,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长达两年的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明知丁某具有双重身份且其签字行为并非履行被告职务。因此,丁某作为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其在项目管理过程中签署《工程指令单》《工程量确认单》等文件的行为,性质上属于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该项抗辩缺乏事实与法律基础,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结算文件的效力。基于上述认定,丁某等人有权代表被告确认工程事项。案涉资料专用章虽有限定用途的标注,但其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被反复、持续地用于27份《工程量确认单》及《工程指令单》中,已构成双方交易惯例的一部分。原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在长期履约过程中对此产生的合理信赖应予保护。参照相关司法裁判观点,公司内部关于印章使用的管理规定,属于其内部风险控制范畴,不能对抗外部善意相对人基于持续交易形成的信赖利益。因此,《工程指令单》及《工程量确认单》是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形成的重要文件,真实反映了施工指令及工程量确认情况,合法有效,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核心依据。现场勘验记录所确认的围墙长度等事实,进一步印证了上述文件的客观性。 关于焦点三,工程价款的确定。本案工程价款的确定,应以合同约定为基础,结合双方有效变更及确认的施工事实进行综合认定。1.工程量的认定。被告对27份《工程量确认单》记载的具体工程量明确表示无异议,此为当事人对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现场勘验亦明确了围墙长度等关键数据,故案涉工程量事实清楚。2.围墙工程单价的认定。双方对围墙工程量为896米无争议。2021年3月6日的《工程指令单》明确将围墙施工模式由原合同约定的劳务变更为“包工包料”,并确定了1140元/米的综合单价。该指令经被告项目负责人、技术总工等签字并加盖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是双方对原合同相关内容的合法有效变更。原告自认该单价不包含被告另行委托施工的地基混凝土费用,合理解释了价格构成。因此,围墙工程价款应依据变更后的包干单价计算。鉴定意见中据此计算的1021440元,符合双方合意及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3.工程总价款的认定。对于围墙之外的其他临时工程及劳务项目,在无证据证明双方已协商变更单价的情况下,仍应遵循《临时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鉴定机构以双方无争议的工程量为基础,依据合同约定单价,并参考《工程量确认单》及现场勘验情况,计算出工程总价款为3819642.34元。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结论客观,本院予以采信。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100585.74元,其尚欠付工程款为1719056.6元。 关于焦点四,被告各项具体抗辩的认定。1.关于临时水电、电梯防护门等费用是否构成重复计算。被告主张该部分费用已包含在与其他方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中。本院认为,首先,《临时劳务分包合同》与《水电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脚手架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签订时间、工程范围、计价方式均不相同的独立合同关系,分别对应不同的施工阶段与工作内容。建设工程实践中,临时设施施工与后续专业分包工程分离计价乃常见模式。其次,本案中,原告已依据被告指令完成《临时劳务分包合同》项下的临时水电、防护门安装等工作,并经双方现场管理人员签字及用章确认了工程量。该确认行为在被告所称的其他专业分包合同签订及履行之前或同时,形成了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以其与其他方的合同安排,主张抵销其在本案中已明确确认的付款义务,依据不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与其他方的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能成为其拒付本案已确认工程款的正当事由。故该项抗辩不能成立。2.关于人货梯相关费用是否存在。被告以无设备租赁合同为由否认。原告已提交了经双方签字盖章的《工程量确认单》,完成了对施工事实的初步举证。被告虽否认,但未能提供任何反证证明该确认事项虚假,其仅以缺乏关联租赁合同为由进行抗辩,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塔吊司机等费用应依据何种标准结算。双方对工程量无异议,争议在于单价适用哪份结算文件。在原告持有经双方现场人员签字的连续《工程量确认单》的情况下,该证据的证明力高于被告单方持有的、未经原告完整确认的《分包付款审批单》。故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的结算依据。4.关于场地硬化等工程量真实性。被告以未收到施工图纸为由质疑。然工程量并非必须依赖图纸确定,双方现场管理人员在《工程量确认单》上的签字确认,是对施工完成情况的直接认可,具有最高的证明效力。被告未能举证推翻该确认效力,其质疑不能成立。5.关于地基混凝土及真石漆费用的认定。针对被告要求扣除其已支付的地基混凝土及真石漆费用的主张,本院认定如下:(1)真石漆费用依约排除。《工程指令单》明确约定综合单价“不含真石漆”,该部分自始不属于原告合同义务范围,与本案工程款无关。(2)地基混凝土费用不包含在包干单价内,且履行事实已明确由被告承担。①合同约定不明,行业惯例不包含。“包工包料”通常指围墙地上主体工程。地基混凝土属独立基础工序,若包含在内应有特别说明,约定不明时不宜扩大解释。②实际履行已变更约定。双方确认混凝土款由被告支付,此事实行为已形成“被告供料、原告施工”的履行模式,明确了费用由被告承担。③无扣减依据且显失公平。双方无扣款约定,且被告支付材料款属独立买卖合同关系,不能抵销本案工程款。扣减将导致原告履行施工义务却无法足额获偿,有违公平。综上,被告的扣减主张无合同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双方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9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故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应为2022年9月29日。原告主张被告自该日起,按年利率3.85%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利息起算时间无依据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鉴定费。鉴定程序系因被告对双方已确认的结算事实提出异议而启动。鉴定结论最终支持了原告依据《工程量确认单》等有效文件主张的工程造价核心事实。因此,鉴定费用29800元应由申请鉴定的被告方承担。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719056.6元及逾期利息,并负担本案鉴定费用。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宿州市某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剩余工程款1719056.6元及逾期利息(以171905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从2022年9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宿州市某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95元,由被告安徽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870元,原告宿州市某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含诉讼费、保全费等)。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款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