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金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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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02民辖终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某某公司甲,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某某公司乙,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男,197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上诉人安徽某某公司甲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某某公司乙、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鸠江区法院)(2025)皖0207民初18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安徽某某公司甲上诉请求:撤销鸠江区法院作出的(2025)皖0207民初181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诉讼费用由安徽某某公司乙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鸠江区法院认为***与安徽某某公司甲签订的《结算确认书》中约定安徽某某公司甲应支付给***的款项系因***承包芜湖某某项目工程所结算的工程款,即***转让给安徽某某公司乙的债权系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所产生的权利,故本案应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法院,该认定存在以下根本性错误:***转让给安徽某某公司乙的债权性质并非工程款债权。《结算确认书》第三条明确约定,***应获得的330万元和70万元是其预先投入的用来支付现场零星采购及办公招待的资金,而工程款是基于完成一定工程量而取得的对价,并非是基于投入资金而取得的对价,不应将“返还投入”曲解为安徽某某公司甲应付***的工程款,***投入的资金不应转化为工程款。其次,《结算确认书》第三条约定的是资金投入返还义务,安徽某某公司乙依据《债权转让确认书》受让的是资金返还请求权,非工程款债权,同时无证据表明***将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安徽某某公司乙。最后,资金返还之债仅来源于《结算确认书》的约定,并非来源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完全的独立性,资金返还纠纷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直接关联。二、鸠江区法院扩大解释“不动产纠纷”定义,违背司法解释限缩性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专属管辖仅限于“因合同订立、履行、变更等产生的纠纷”。而本案争议为资金返还之诉,其请求权基础为《结算确认书》的约定,与不动产的勘察、设计、施工无实质关联。鸠江区法院将一切与工程相关的经济往来账目均纳入专属管辖,显然违背司法解释的限缩性规定。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而应适用《结算确认书》中约定的诉讼管辖条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安徽某某公司乙起诉安徽某某公司甲是基于***将其持有的安徽某某公司甲债权全部转让给安徽某某公司乙,而债权转让的结果,并不能创设新的权利,仅发生债权人的改变,债权受让人只能在原债权人的权利范围内行使权利,而不能超出原债权人的权利范围行使权利。债权受让人起诉债务人的,仍应按照原债务人与让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故本案仍应依据***与安徽某某公司甲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确定案由。***作为芜湖某某项目责任人,实际承包芜湖某某项目,为确保***配合芜湖某某项目交付,安徽某某公司甲与***就案涉项目竣工结算签订《结算确认书》,该确认书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协议,故鸠江区法院将本案案由界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芜湖某某项目位于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因此,鸠江区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 综上,安徽某某公司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