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103民初404号
原告:滁州金土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龙蟠大道188号(新城国际大厦)商务办公5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MA2RGP7K9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金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开发区花山东路2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04962320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滁州金土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土地公司)与被告安徽金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土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金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土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9月份签订的“安徽金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清风明月项目土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82605.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时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审计等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安徽金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清风明月项目土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将其承建的清风明月项目土石方工程开挖、外运、回填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其中内驳土方10元/立方米、外弃土方25元/平方米、填方(外购回填)25元/立方米、回填(场内运土回填)10元/立方米,暂定合同总价200万元。合同另就工期、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施工完毕后,被告迟迟不与原告结算。后经鉴定,原告施工工程量为挖运102248.72立方,回填71542.78立方,机械签证为137818元。经核算工程款总计4482605.5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170万元。尚欠工程款2782605.5元。就工程欠款事宜,期间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支付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金鹏公司辩称:一、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涉案合同已如约履行完毕,原告诉请主张解除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亦无任何合同约定,应依法予以驳回。依据合同第11条约定所有土方工程完成后付至土方总价款的80%的约定及经原告签字盖章确认的分包付款审批单证明,原、被告双方已于2021年8月25日对涉案土石方工程的工程量结算达成一致,结算总价款为2198830元,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80%为1759064元,被告已支付170万元,剩余59064元,依合同约定待原告先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后被告将按合同约定予以支付,故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二、在双方已对涉案土石方工程结算造价达成一致的前提下,原告诉请被告支付330万元工程款及利息或启动司法审计鉴定程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分包结算审批单》证明2021年8月25日双方已对涉案土石方工程造价达成一致,金额为2198830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五百余万元;2、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案双方对结算造价存在争议;3、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其330余万元工程款;4、依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29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诉前已对工程造价达成一致,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法院应不予准许。三、本次庭审中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并未区分土方回填及外运土方工程量,结合原告2021.8.25签订的进度款支付审批表中已将土方外运回填工程量及与合同对应单价作出详细约定,原告本次主张所有的土方工程量均按25元每平米的单价计算无依据,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对清槽工程进行施工,应当扣除该笔工程款20万元整。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金土地公司(分包方,乙方)与被告金鹏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安徽金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清风明月项目土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清风明月工程项目土石方工程;承包方式采用“包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环境保护、及涉及本合同承包范围内甲方对业主的承诺及甲方所作的规定、约束等”的包干方式,全面负责本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包括开挖、回填、外弃、内运;开挖包括包挖、包内倒堆置、包外运堆置、包机械;回填包括包场内外取土回填、包外购土方、包机械、包挖机及机械人工配合压实;外弃、内运包括土方开挖运输至建筑红线范围外,包挖、运、弃、弃土场、弃土场土方堆置、整平,场内和场外土方运输沿线道路清洁、相关政府部门关系协调等;土方开挖内驳、外运总工期25天,自2018年9月5日至2018年9月30日;本合同单价是综合包干单价,是不再计取任何费用,为完成本合同内容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一次包死不再调整的单价;合同总价暂定为人民币200万元;工程量按实计算;若甲方使用乙方挖机不属于合同单价内的土方发生的机械台班费用(单独计算),C200型260元/小时,挖机C80型130元/小时,挖机C60型元/小时,属于合同单价内的土方发生的机械台班费用不单独计算;乙方须提供结算价款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不能按要求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将拒绝支付工程款;若甲方使用乙方挖机不属于合同单价内的土方发生的机械台班产生费用甲方单独计算,乙方在结算时提供3%增值税专用发票;本合同综合固定单价,内驳土方为10元/M3,外弃土方为25元/M3,填方(外购回填)为25元/M3,回填(场内运土回填)为10元/M3;付款方式,地库正负0完成后两个月内付已完工程量的30%,主楼五层封顶两个月内付已完成工程量的40%,所有土方工程完工后(含回填土方)付至土方总价款的80%,剩余工程款竣工审计结束后一次性付清;进度款支付时,乙方须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不予付款;并约定了承包范围、违约责任等其他合同事项。案涉项目至2021年1月已进行竣工验收。
2021年7月30日,金土地公司在1份《项目进度确认表》上加盖印章,***在项目经理处签名。该确认表载明:项目名称清风明月;分包班组为金土地土方班组;合同工作内容为土方开挖及回填施工;土方开挖已完成,土方回填已完成。2021年8月25日,金土地公司在1份《金土地土方班组进度款支付审核表》上盖章,金土地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签名,***在项目确认处签名。该审核表中载明:项目名称清风明月;日期为2021年7月30日;工作内容为内驳土方、外弃土方、回填,单位为M3;内驳土方累计结算工程量为86347,单价10元,金额为862470元,累计完成占合同比例100%;外弃土方累计结算工程量为37904,单价25元,金额为947600元,累计完成占合同比例100%;回填累计结算为38776,单价10元,金额为387760元,累计完成占合同比例100%;累计完成产值2198830元,累计应付金额1759064元,累计支付比例80%;并备注所有土方工程完成后付至土方总价款的80%。2021年8月25日,金土地公司在1份《分包付款审批单》上盖章,***签名确认,***在项目确认处签名。该审批单载明:工作内容为土方开挖及回填施工;结算数据中累计完成产值为2198830元,付款比例为80%;支付数据中累计应付金额为1759064元,累计已付款为1600000元,剩余应付金额为159064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已付款为170万元。被告向本院陈述:***为案涉项目的内部承包人,***以金鹏公司员工的身份承包案涉项目,并对项目进行管理;***是金鹏公司在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原告向本院陈述其诉请金额2782605.5元的计算方法为:根据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挖运方量为102248.72立方米乘以单价25元=2556218元,回填方量为71542.78立方米乘以单价25元=1788569.5元,合计4344787.5元+机械签证137818元,总计4482605.5元-已付款170万元=2782605.5元。
另查明,合普项目管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10日作出皖合普工咨鉴字(2023)009号《滁州市清风明月项目土石方工程量鉴定意见书》,鉴定:1、挖土方工程量为102248.72M3;2、回填土方工程量为71542.78M3。该鉴定意见书内的《滁州市清风明月项目土石方签证工程造价汇总表》中载明大挖、小挖、推土机、汽车运费合计137818元。金土地公司支付鉴定费用60000元。
再查明,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受理了(2022)皖1103民初2256号原告滁州金土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金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分别于2022年9月22日、10月19日对***进行问话。该案审理过程中,金鹏公司在其举证的上述《分包付款审批单》上加盖印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各项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的《安徽金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清风明月项目土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原告金土地公司与被告金鹏公司双方自愿签订,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根据案涉清风明月项目的竣工验收情况和2021年7月30日的项目进度表所确认的工程完成情况,原告于2021年7月30日前已完成合同所涉土石方工程,则被告应当依约支付相应工程价款。根据2021年7月30日制作的进度款支付审核表的记载,原告所施工的土方工程各项工作内容累计完成占合同比例100%,累计完成产值2198830元,且列明了内驳、外驳、回填等分项的具体产值。分包付款审批单中载明原告所分包的土方开挖及回填施工的结算数据累计完成产值为2198830元,与上述进度款支付审核表的记载相一致。合普项目管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挖方量为102248.72M3,不能区分内驳和外驳,而双方确认的审核表中载明的内驳工程量86347M3,外驳工程量37904M3,合计124251M3,结算比鉴定超出124251M3-102248.72M3=22002.28M3。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回填工程量为71542.78M3,而审核表中载明的回填量为38776M3,结算比鉴定少了71542.78M3-38776M3=32766.78M3。以上可见,鉴定的实际工程量与双方确认的结算工程量有差别,且有的项目增多有的项目减少。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且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亦约定工程量按实计算,故原告主张按照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实际工程量来计算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陈述的其诉请金额的计算方法中,单价均按25元计算;因案涉合同对于工程内容的4种情形明确约定有10元和25元两种综合固定单价,原告盖章认可的进度款支付审核表中亦载明对不同工作内容按10元和25元两种单价分别进行了计算,故原告现主张全部按照25元单价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挖方工程量,鉴定比结算少了22002.28M3,且无证据证明具体的内驳和外驳工程量,故本院酌定按照平均单价扣减结算价款,即22002.28M3×(10+25)/2=385039.9元,则被告应当支付的挖方工程价款即为审核表载明的内驳土方金额863470元+外弃土方金额947600元-385039.9元=1426030.1元。关于回填工程量,鉴定比结算多了32766.78M3,因多出的回填部分亦无证据证明属于场内运土回填还是外购回填,本院酌定按照平均单价增加结算价款,即32766.78M3×(10+25)/2=573418.65元,则被告应当支付的回填工程价款即为审核表载明的387760元+573418.65元=961178.65元。鉴定意见书中还载明存在签证工程价款137818元,因案涉合同载明对不属于合同单价内的土方发生的机械台班产生费用单独计算,且被告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亦向本院陈述原告举证的上述机械签证单费用不在合同价款内,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机械签证费用13781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因原告未实际施工、应当扣除清槽费用20万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未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其他抗辩,结合本案案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被告应当支付工程价款为1426030.1元+961178.65元+137818元=2525026.75元。扣除已付款170万元,剩余应支付款项为2525026.75元-1700000元=825026.75元。原告诉请自起诉之日支付利息,本院酌定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24年1月1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诉请解除案涉合同,因合同已实际履行,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原告支出的鉴定费60000元,因该费用确系为查明案件事实所支出,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酌定由原告和被告各自承担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金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滁州金土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25026.75元,并支付利息(以825026.75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金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滁州金土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滁州金土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41元,由原告滁州金土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091元,被告安徽金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0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安徽金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