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金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滁州市金球商贸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103民初1489号 原告:滁州市金球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龙蟠大道9号(金鹏,九九城市广场)1层商业3-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399058342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金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开发区花山东路2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04962320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滁州市金球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球商贸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安徽金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球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金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球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3000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LPR4倍自2021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暂计887616.66元);2、本案保全保险费234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滁州市金球商贸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000.00元,用于支付工程款项,借款期限为三个月,逾期利率为月息1.4%。截止今日,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尚未返还原告上述借款,无奈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辩称,1、被告认为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也不认识原告,当时被告之所以出具案涉的借条是因为第三人将其承建的淮北中国印项目转包给被告,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第三人拒不支付相应材料款和劳务款,要求原告向其出具借条,才予以支付。当时被告明确向第三人确认案涉借条的出借人为什么是金球商贸,金鹏公司认为金球商贸与第三人系同一家控制的关联公司,之所以出具案涉借条是因为避免税务问题,所以在整个的借款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从没有就案涉借款进行过任何的沟通,不存在借款的合意,案涉借条完全是第三人以欺骗的方式诱导被告所签订的,所以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没有借款的合意。2、该借条中明确约定了第三人直接支付材料和劳务款后才视为被告收到该笔借款,但是在本案中原告和第三人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将该300万元支付至中国印项目,所以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了案涉款项的交付。3、因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关联或者控制关系,案涉借条明确载明第三人可以从淮北中国印项目的未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因第三人就淮北中国印项目至今没有向被告支付任何工程款,而案涉项目早已竣工验收,所以第三人有无从工程款中偿还案涉款项不明确。4、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过高,超过法律规定,另外,原告的经营范围是商贸公司,不是金融贷款机构,根据代理人在裁判文书查询类案,原告就同样的类案多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可以推定原告从事了以借贷为主的业务,因此其不具备借贷资质,所以其约定的案涉款项的利息属于无效,不应得到法院支持。5、原告所主张的保全保险费没有合同或者法律依据,双方在案涉的借条中并没有约定该费用的承担主体,原告要求该费用由被告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金鹏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双方的借条签订的同日,原告将借款打入我公司账户,已经履行了付款的义务,被告按照借条的约定应当在2021年12月31日返还借款,否则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严重违反该借条的约定。2、我公司是代为收款,并且我公司将借款全部支付了被告承包的淮北中国印项目,包括劳务费和材料款。3、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没有被告所称的控制和关联关系,我公司与原告都是独立的法人,被告答辩的第二项无任何证据佐证,综上,被告应当履行借条所确定的义务,并承担逾期利息及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18日,***向金球商贸公司出具借条载明:因本人经济困难,今向出借人滁州市金球商贸有限公司申请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小写:¥3,000,000.00),全部用于支付淮北中国印项目材料和劳务款。还款最迟日期为2021年12月31日(若项目结算的第一笔回款早,结算的第一笔回款到账后三日内还款),借款期间利率为每月—%,全部本息到期一次性偿还。如我本人未按期还款,逾期利息按每月1.4%计(自应还款之日起算)。如我本人未按期还款,贵司有权起诉偿还或直接从我本人在安徽金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未付工程款、质保金、履约保证金或其他费用中扣除本金及利息,不足部分贵司有权另行追偿。借款支付方式:上述借款我本人委托滁州市金球商贸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给安徽金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由安徽金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接支付淮北中国印项目材料和劳务款,视为我本人已经收到该笔借款。如因借款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约定由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2021年8月18日。2021年8月18日,金球商贸公司汇款300万元给借条上载明的金鹏公司账户,附言:淮北中国印项目***的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向金球商贸公司借款300万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原告也将款项300万元汇入***指定的金鹏公司账户。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21年8月18日-2021年12月31日,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对于借期内利息没有约定,对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为月利率1.4%,但其约定利息过高,本院将利率调整为一年期LPR的四倍。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滁州市金球商贸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3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滁州市金球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29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