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103民初5818号
原告:***,男,199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金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
市开发区花山东路2999号(凤凰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04962320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安徽金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金鹏公司支付其聘用费用50880元;2.本案诉讼费由金鹏公司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双方签订的证书聘用协议书;2.判决金鹏公司支付其违约金10000元;3.诉讼费由金鹏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23年3月23进入金鹏公司工作,从事一级施工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3年6月25日,***与金鹏公司签订证书聘用协议,金鹏公司聘用***一级注册建造师(市政公用)+二级建造师(水利水电工程)证书,聘用期限2年,年聘用工资50880元,现金鹏公司以经营困难为由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及证书聘用协议,金鹏公司构成根本性违约,根据合同约定的双方的违约责任,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10000元赔偿金。
金鹏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并没有约定,其不承担违法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主张的10000元违约金没有依据。该协议涉及的证书使用事宜是基于双方建立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前提下,***因自身原因离职,并非金鹏公司无故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进而导致该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因此金鹏公司没有义务承担违约金,合同无法履行的事由并非金鹏公司造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3月,金鹏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证书聘用协议》,根据协议约定,甲方聘用乙方一级注册建造师(市政公用)+二级建造师(水利水电工程)证书,聘用期限2年(2023年6月25日至2025年6月24日),年聘用工资50880元,双方在协议中对违约责任作出约定,甲方的违约责任包括因甲方的原因造成证书丢失、损毁且甲方不能补办或在两个月内未完成补办等情况,甲方支付乙方赔偿金10000元。协议同时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关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金鹏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9月13日出具皖滁劳人仲案〔2024〕1155号仲裁调解书,调解内容为“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调解款20000元,该款于2024年10月12日前支付于申请人本人账户;2.如被申请人未按上述约定支付调解款,则另加付申请人违约金5000元;被申请人按上述约定履行完毕后,申请人自愿放弃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基于劳动关系的权利与义务终止,不再以此为由提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或诉讼”。***于2023年3月23日入职金鹏公司,金鹏公司于2024年5月31日发布书面通知,主要内容为,解除***与金鹏公司的劳动合同,工资结算至当日,并要求***于2024年6月3日前办理离职及工作交接手续等。金鹏公司实际发放***工资至2024年5月31日。2024年3月6日,***收到金鹏公司支付的挂证费用50880元。2024年5月24日,金鹏公司通知***提交注销注册,并声明给***一个月时间去找下家单位注册证书,超过一个月证书费用不再计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述事实有证书聘用协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复印件、钉钉聊天记录打印件、挂证费用收条、皖滁劳人仲案〔2024〕1155号仲裁调解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原系金鹏公司的员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签订《证书聘用协议》,因两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该证书聘用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关于***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与金鹏公司在证书聘用协议中未约定劳动关系终止导致该协议解除的违约责任问题,考虑金鹏公司单方面解除案涉协议且未提前告知***,违反附随义务,在客观上损害***的经济利益,本院酌定金鹏公司另外补偿***一个月的费用即4240元作为补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安徽金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证书聘用协议》;
二、被告安徽金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424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变更诉讼请求后)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安徽金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
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
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