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城建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济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105民初1732号
原告:***,女,196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硕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硕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城建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章丘区。
被告:济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天桥区某某局,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某某城建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城建一公司)、济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济南市天桥区某某局(以下简称天桥水务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城建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桥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03142元、营养费4900元、误工费38000元、护理费14976.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1000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936.2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13日9点左右,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东洛河路(东侧)行驶至北园大街时,因被告未按规定随意排水、未及时清理路面,路面存在大面积结冰,导致原告摔倒受伤严重,原告摔倒后拨打110寻求帮助,后被告某某公司工作人员陪同原告至山东大学第二某某入院治疗,原告共计住院16天,被诊断为:右肱骨近端骨折。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某城建一公司辩称,一、原告受伤与被告没有关系。首先,原告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受伤地点并不明确,也无证据资料证明受伤地点。虽然有报警记录,但不能证明是在该地点受伤,也可能在其他地方受伤,在该地点报警。其次,即使受伤地点准确,白天骑电动车看见冰面还继续行驶,明显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冰面不能骑二轮车辆行驶是基本常识,自身应承担全部责任。第三,冰面是否由被告造成也没有证据证明。第四,送医人员也不是被告的人员。二、单方鉴定没有可信度。首先,原告单方鉴定,没有其他参与方参与,不是法院委托司法机构鉴定,存在程序违规或造假嫌疑,即使受伤真实,也需要原告重新申请鉴定,在法院委托、各方参与的情况下,依法合规开展鉴定工作。三、费用不合理。首先,单方鉴定结论存疑,不能让被告信服。鉴定费不应支持。第二,鉴定结论存疑的情况下,各种费用计算是没有依据的,尤其是残疾赔偿金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用等依据不足,原告没有提供票据或者工资单据证明实际发生的费用,其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三,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的情况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也没有侵权事实发生,因果关系不明确。四、证人证言存在利害关系且与本案无关。首先,排水与原告受伤没有必然联系,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为什么别人没有摔倒?其次,排水是什么时候?排水与冰面形成时间问题也没有证实,有可能现在排水,但冰面不是现在排水导致的,没有直接关联性。其次,尤其是环卫工人的证人证言,假如市政路面有积水影响出行,更应该及时清理积水和冰面,防止市政路面结冰导致行人摔伤,环卫工人没有及时清除冰,也没有及时提醒项目部漏水,若及时清除冰面,即使排水也不会造成行人受伤。综上,原告的起诉存在诸多疑点,无法让人信服,没有直接关联的证据予以证实,请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某某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受伤与某某公司存在因果关系,某某公司并未侵害原告健康权,应当驳回对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2.原告受伤后被告向原告垫付了部分费用,原告并未在起诉状中提及。垫付费用是为了缓和矛盾,避免工地施工受影响,并不代表被告应当承担责任。3.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所依据的材料并未经被告质证,不得作为定案证据。4.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对于摔伤自身负有一定的责任,具体责任大小应当结合原告的行驶状况判断。5.原告已过退休年龄,其主张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伤残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伤致残而丧失劳动能力导致收入减少的赔偿,已经包含了对受害人未来的误工损失,与二次手术的误工费存在交叉,而且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鉴定出的第一次住院误工费已经是最高值,对于第二次手术误工费不应支持。6.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算过高。
天桥区水务局辩称,答辩人法定工作内容不包括对城市道路路面积水结冰的处理,也不包括对建筑工程行业排水的监管,原告的各项损失与答辩人无任何因果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1年12月13日9时许,***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济南市天桥区北园大街路北侧人行道由西向东逆行至北湖核心区东B安置房项目北园大街临时出口处时,因某某公司向道路排水导致路面结冰致***在此出口处摔伤。***拨打报警电话称在东洛河路北园站牌因工地流水结冰,报警人摔倒受伤。后某某公司工作人员***陪同***前往山东大学第二某某就医治疗。***于2021年12月13日至2021年12月2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右肱骨近端骨折。期间***代***向山东大学第二某某支付医疗费35000元。2021年12月22日,***将山东大学第二某某退回的医疗费27013.75元微信转账给***并备注“医疗费”。后***于2023年7月9日至2023年7月17日在山东大学第二某某住院治疗8天,期间行肱骨内固定装置去除术,出院诊断为右肱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存留。2023年8月18日,***自行委托山东平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伤后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含二次手术期间)进行鉴定,该所于2023年8月28日出具鲁平正司鉴所[2023]临鉴字第5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误工期限为270日;伤后护理期限为90日,建议第一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伤后营养期限为90日。建议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时误工期限为30日,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时需1人护理8日,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时营养期限为8日。***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
庭审中,某某城建一公司及某某公司均认可双方存在建筑工程主体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但均未向本院提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文本及施工日志。***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其陈述“其从2020年至2022年9月底从事环卫工人工作,2021年10月的一天上午其在北园大街北侧沃家庄地铁站中铁公司项目部朝南的门口打扫卫生,***骑电动车摔在该项目部门口的人行道上,其和对象***看到后将***扶起,工地上的人出来带着***去了医院,***报警但民警未到现场。当天早上其一开始打扫卫生时就发现辅道及人行横道上有冰。水是从项目部门口流出来的,不是每天都流水,其也找过项目部的人让他们自己打扫卫生或清理冰面,项目部也进行过清理。”
另查明,202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1571元。济南市气象服务中心于2024年4月10日向本院出具《气象咨询证明》,载明:2021年12月12日,日最低气温-2.0℃;2021年12月13日,日最低气温-3.6℃(数据来源为济南市百花公园国家气象观测站)。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鉴定意见虽由***诉前单方委托,但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某某城建一公司及某某公司未举出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亦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
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五十七条规定:“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本案中,***提交的110报警事件单、其与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及与某某城建一公司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证人***出庭作证时的证人证言,结合某某公司陪同***前往医院治疗并垫付医疗费的行为,某某城建一公司庭审中关于“其不负责具体施工,除某某公司外无其他分包单位同时间施工”的陈述,可以证明***系因某某公司违规向道路排水导致路面结冰致其骑车摔倒受伤的事实。***陈述受伤前几日没有雨雪天气,某某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历史天气数据及施工日志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某某公司在气温较低的情况下于工地出入口处向公共道路排水导致路面结冰且未设置警示标志,已经对道路正常通行造成了一定的阻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涉案地段路况较为熟悉,其未尽到足够的谨慎注意义务,缺乏安全防范意识,存在交通违法行为,其自身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合考虑***的受害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自身承担40%的责任,某某公司承担6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某城建一公司将建筑工程主体劳务部分发包给具有相关施工资质的某某公司,涉案事故亦非属于生产安全事故,故本院对于***要求某某城建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天桥区城乡水务局并非公共道路管理人,***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关于***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其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提供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收费明细、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主张花费医疗费用共计31936.23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时间共计16天,其参照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16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3、关于伤残赔偿金,***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伤残赔偿金为103142元(202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51571元×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4、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伤后误工期限及二次手术误工期限共计300日。某某公司虽主张***存在误工期间内上班的情形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二次手术误工期在定残日之前,不应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之中。***虽提交北京市某某保安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但该证明未有经办人签字,且***未提交工资流水予以佐证,本院无法认定其有固定收入及收入的实际减少情况。***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其主张的收入标准为3800元/月即126.67元/天低于202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141.29元/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本院对***主张的误工费为38000元(计算方式:3800元/月÷30天×300天=38000元)依法予以支持。
5、关于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伤后护理期限为90日,建议第一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建议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时需1人护理8日,***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分别由其丈夫及女儿护理但未提交两人的收入状况,故本院对其主张按照202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141.29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4976.74元(计算方式:141.29元/天×8天×2人141.29元/天×90天×1人=14976.7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6、关于营养费,经鉴定***的营养期限为98日,其主张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共计4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7、关于交通费,***未提交相关票据等予以证明,但根据其就医治疗的客观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
8、关于鉴定费,***提交的鉴定费票据可以证实其支出鉴定费2300元,该费用系查明其损失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因本案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医疗费19161.7元(31936.23元×60%)、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1600元×60%)、伤残赔偿金61885.2元(103142元×60%)、误工费22800元(38000元×60%)、护理费8986元(14976.74元×60%)、营养费2940元(4900元×60%)、交通费120元(200元×60%)、鉴定费1380元(2300元×60%)。***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必然遭受一定的精神伤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元。扣除某某公司已垫付的35000元后,某某公司尚需向***支付赔偿款共计84232.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4232.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8元,由原告***负担2302元、被告济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6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