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结案通知书
(2025)川1403执413号
眉山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中铁某有限公司、***、***:
关于眉山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铁某有限公司、苏某、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眉山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依据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川14民终163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中铁某有限公司、苏某、杨某某给付货款、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费。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扣划被执行人中铁某有限公司银行存款9414941.4元(货款8916797.77元、违约金及逾期利息281308.07元、保全费9970元、律师代理费120000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12483.52元、执行费74382.04元)。现已支付申请执行人眉山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9340559.36元,支付本案执行费74382.04元。
被执行人中铁某有限公司、苏某、杨某某已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之规定,现通知如下:
本案执行完毕。
特此通知。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