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鄂1202民初3700号
原告:***,女,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香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城建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大悟县。
法定代表人:钱某。
被告:***,男,198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
原告***与被告某某城建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2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某某城建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为5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查光鑫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