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1221民初402号
原告:湖北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嘉鱼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某某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城建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城建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付货款551040元,并自2021年5月1日起,按LPR加计50%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该货款全部付清时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付货款103680元,并自2021年10月1日起,按LPR加计50%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该货款全部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因项目建设需要,经采购招投标方式,选定原告为其方木、模板材料的供应商。2021年1月10日,双方签订《方木、模板采购合同》,原告向被告共交付了总价款为1946400元的货物,并向被告开具了全部货款的增值税发票。被告累计支付货款131万元,下欠货款636400元未付。《方木、模板采购合同》第11条第1款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太原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根据该仲裁条款,向太原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江语城二期项目欠款125360元及光谷南山府项目欠款6547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25年1月3日,太原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24)并仲裁字第1141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江语城二期项目欠款85360元。裁决书“仲裁庭意见”(P13页)同时认定,“被申请人自认欠付申请人为光谷南山府项目供货的货款551040元并已收到相应发票(该部分因无仲裁协议,故不属于仲裁审理范围)”。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光谷南山府项目供货,于2021年4月1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将该发票进项税款抵扣,被告欠付原告光谷南山府项目货款551040元的事实,经被告自认且由仲裁裁决书确认。该货款属于无书面买卖合同产生的欠款,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原告住所地嘉鱼县为合同履行地,嘉鱼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予依法裁判。
被告某某工程公司辩称,1.本案之前已经经过仲裁裁决,金额之前仲裁裁决了,原告的部分主张缺乏证据,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发票也没有交付完成,且没有完成对账,小票也是后补的,和案涉项目的时间不一致。2.原告主张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双方在另一项目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此类费用不由我方承担,应当参照适用。3.补充的证据都是聊天记录,没有单位领导签字或单位盖章,不具备证明效力。最后,希望双方通过调解解决本起纠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7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某某公司为某某工程公司承建的武汉光谷南山府项目提供红模板等建筑材料。2021年4月1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工程公司交付一张价税合计5510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已由某某工程公司抵扣增值税。因某某工程公司欠付武汉光谷南山府项目及武汉东西湖区江语城项目货款,某某公司于2024年8月5日向太原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过程中,某某工程公司自认欠付某某公司武汉光谷南山府项目货款551040元。因双方针对武汉光谷南山府项目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亦未约定仲裁条款,仲裁庭对该部分货款未进行审理。
另查明,2021年5月6日、2021年8月1日、2021年8月31日,某某公司分别向某某工程公司供应红模板540张、720张、900张,某某工程公司武汉光谷南山府项目材料员周某均在某某公司出库单上签字确认。按照双方此前约定的单价48元/张计算,该三笔货款合计为103680元。后因该三笔供货单遗失,某某工程公司未予入账,双方遂产生争议。后周某补签上述三笔供货单,并于2025年2月20日在该三笔供货的结算单上签字。
同时查明,2023年11月15日,受某某公司委托,湖北某某事务所向某某工程公司发出《律师函》,主张包括案涉款项在内的下欠货款,并要求某某工程公司在收到该函后15日内向某某公司提供项目竣工验收、结算资料,否则即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该《律师函》于2023年11月16日送达某某工程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某某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查询记录、太原仲裁委员会(2024)并仲裁字第1141号裁决书、律师函及签收记录、产品出库单三份、物资采购结算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经庭审质证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工程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按约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货款支付期限,原告依法可请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对于武汉光谷南山府项目发生于2021年4月1日之前的货款55104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发生于2021年5月6日、2021年8月1日、2021年8月31日的三笔供货,双方虽未进行结算,但原告的供货数量均已由某某工程公司材料员周某签字确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周某作为材料员负有对项目现场建筑材料数量、质量验收的职责,原告亦有理由相信其具备收货的权力,故可以认定原告该三笔供货累计数量为2160张。按照双方此前结算单价48元/张,该三笔货款应为10368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51040元及1036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货款支付期限及利息计算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原告依法可请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履行。故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律师函》确定的宽限期届满之日即2023年12月1日起算,具体标准应当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保全担保费并非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所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城建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某木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10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5104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由被告某某城建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某木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3680元(以10368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北某某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47元,减半收取计5173元,保全申请费3520元,由被告某某城建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