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城建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中铁城建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琼0105民初8679号之一 原告:***,男,197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神威(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城建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迎泽西大街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087096390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海南和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蓝天街道大英山西路二街5号海航豪庭北苑3区5栋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27MA5REHKY9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铁城建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和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6日予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24年10月30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24)琼0105民初8679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中铁城建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和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44512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2024年12月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中铁城建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和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被告中铁城建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和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同时,因原告***已撤回起诉,依法应当解除对被告中铁城建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和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相应财产的保全措施。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中铁城建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和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解除对被告中铁城建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和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44512元的冻结或同等价值其他财产的查封措施。 案件受理费4968元,减半收取2484元,由原告***负担。 本裁定第二项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第二项,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