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晋01民终78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乌金山镇兴隆。
法定代表人:靖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某,该公司法务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原审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上诉人某甲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24)晋0106民初4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山西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某、任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某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2024)晋0106民初457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关于违约金的判决,上诉人认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基准利率)计算,最高不超过到期欠款金额的1%;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已经在一审判决书中第5页认定了如下事实:“10.1如付款延迟,乙方同意给与甲方3个月的宽限期,在此内,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及利息。甲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货款的(因项目发包人未能向甲方及时付款或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次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欠款金额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并且一审判决书第8页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山西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甲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应属合法有效。”但是一审法院却在原告方未提供合理证据证明违约金过低以及对方未提交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的前提下,直接以违约金过低为由上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判决。上诉入认为《民法典》58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上诉人虽未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但是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等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法院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的计算方法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以相应欠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基准利率)计算,且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到期欠款金额(不含增值税)的1%。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院依法改判(2024)晋0106民初457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关于违约金的判决。
山西某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某乙有限公司为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山西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责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支付原告砼款3248631.45元;2.请求法院责令被告一、被告二从2024年2月8日最后一次付款始至被告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118304.33元(暂计算至2024年5月13日),共计:3366935.78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用由被告一、被告二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9月7日,原告山西某有限公司(卖方、乙方)与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买方、甲方)签订《晋中市地块项目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就商品混凝土供应达成约定。约定如下:第一条、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价格等。约定购买产品含增值税总价497500元。第二条、供货期限。本合同供货期限自2021年9月7日至2021年10月31日;该期限为暂定期限,甲方有权根据施工需要单方调整合同供货期限,但应提前7日通知乙方。第六条、验收及异议处理。6.8甲方指定武某负责材料的验收、签认;乙方指定邱某负责材料的交验、签认。甲方指定的上述人员是甲方唯一收货代表,其在乙方送货清单上签字,作为乙方材料已到现场的证明,指定人员以外其他人员验收、签认,对另一方不发生效力。一方指定人员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告知对方,并自书面通知到达对方时产生效力。送货清单(或相应票据)中事先印刷的相关备注文字内容不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第七条、结算与付款。7.1结算采用以下第1种方式。每月18日为当月结算截至日期,甲乙双方根据甲方检验合格的凭证计算当月混凝土收货方量;最终,经甲方项目经理亲笔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公章的结算文件,是甲乙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结算、付款的唯一依据。仅有项目经理签字或仅有盖章的结算文件,以及除此之外乙方持有的任何证明、收条、欠条、信函等文件资料,都不得作为结算、付款的依据。甲方其他人员的任何签字、签认都不具有该事项最终确认的效力。7.2双方特别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乙方应当按照双方的档期结算金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发票开具后7日内提交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若乙方未开具发票的,甲方有权拒绝付款。7.3货款支付采用下列第7.3.2项。7.3.2货款分期支付。结算完成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日内,甲方按当月业主向其拨付的工程进度款比例,同比例向乙方支付货款,最高支付比例不得高于当月货款结算金额的80%,合同封闭后支付至85%,剩余1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3个月内无息支付,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后解决后30天内付清。7.4货款支付方式:银行转账。乙方指定联系人:邱某。7.5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1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间内不得视为甲方违约且乙方不得以此为由不履行义务。第十条、违约责任。10.1如付款延迟,乙方同意给与甲方3个月的宽限期,在此内,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及利息。甲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货款的(因项目发包人未能向甲方及时付款或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次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欠款金额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10.8乙方未能按甲方要求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务机关代开),甲方有权拒付相应货款。10.9若因逾期送达发票造成甲方无法抵扣发票相应税款的,乙方还应赔偿甲方由此遭受的损失,金额相当于逾期送达发票可抵扣金额,并加收按逾期送达发票金额5%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供货义务,经双方2021年10月20日和2021年11月20日结算,产生混凝土货款总金额为401160元。结算单购货方盖有“某乙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印章。
2022年6月2日,原告山西某有限公司(卖方、乙方)与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买方、甲方)签订《龙城中央大道1-3b地块项目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就商品混凝土供应达成约定。约定如下:第一条、产品名称、型号、规格及数量。约定购买产品共计17325m³,含增值税总价6747950元。第二条、供货期限。本合同供货期限自2022年6月2日至2023年12月31日;该期限为暂定期限,甲方有权根据施工需要单方调整合同供货期限,但应提前7日通知乙方。第六条、验收及异议处理。6.8甲方指定马某、韩某负责材料的验收、签认;乙方指定邱某负责材料的交验、签认。甲方指定的上述人员是甲方唯一收货代表,其在乙方送货清单上签字,作为乙方材料已到现场的证明,指定人员以外其他人员验收、签认,对另一方不发生效力。一方指定人员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告知对方,并自书面通知到达对方时产生效力。送货清单(或相应票据)中事先印刷的相关备注文字内容不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第七条、结算与付款。7.1结算采用以下第1种方式。±0以下:施工至±0办理结算;±0以上:每月19日至次月18日为一个供应期,每个供应周期结算一次,每月的20日为当月结算截至日期,甲乙双方根据甲方检验合格的凭证计算当月混凝土收货方量;最终,经甲方项目经理亲笔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公章的结算文件,是甲乙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结算、付款的唯一依据。仅有项目经理签字或仅有盖章的结算文件,以及除此之外乙方持有的任何证明、收条、欠条、信函等文件资料,都不得作为结算、付款的依据。甲方其他人员的任何签字、签认都不具有该事项最终确认的效力。7.2双方特别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乙方应当按照双方的档期结算金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发票开具后7日内提交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若乙方未开具发票的,甲方有权拒绝付款。7.3货款支付采用下列第2项。7.3.2货款分期支付。±0以下结算货款在结算完成后次月月底支付,付款比例为当期结算额的60%--65%;±0上按月结算,结算完成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日内付款,最高支付比例不得高于当月货款结算金额的65%,主体封顶支付至开累结算货款的75%,签订合同封账协议后支付至85%,剩余1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3个月内无息支付,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后解决后30天内付清。7.6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间内不得视为甲方违约且乙方不得以此为由不履行义务。第十条、违约责任。10.1如甲方付款延迟,乙方同意给与甲方3个月的宽限期,在此宽限期内,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及利息。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因项目发包人未能向甲方及时付款或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欠款金额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10.8乙方未能按甲方要求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务机关代开),甲方有权拒付相应货款。10.9若因逾期送达发票造成甲方无法抵扣发票相应税款的,乙方还应赔偿甲方由此遭受的损失,金额相当于逾期送达发票可抵扣金额,并加收按逾期送达发票金额10%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供货义务,经双方2022年6月2日至2023年12月19日期间结算,产生混凝土货款总金额为5947471.45元。结算单购买方处盖有“某乙有限公司龙城中央大道1-3b地块项目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
截至2024年2月8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共计310万元,剩余3248631.45元货款被告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山西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甲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已就货款进行了结算,根据原告提交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所涉工程已于2023年2月竣工,故《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期、质保期已届满,被告某甲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全部货款。某甲有限公司辩称双方未签订封账协议,但未证明未签订封账协议系原告方的原因造成,对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在本案买卖合同中关系中,卖方的主要合同义务系提供混凝土,买方的主要合同义务系支付货款,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仅为卖方的非主要义务。在原告已经按约提供混凝土的情况下,被告某甲有限公司需支付相应货款。双方合同确有约定“先开票后付款”,但某甲有限公司不能以原告未履行开具发票的非主要义务为由对抗其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主张某甲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248631.4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被告某甲有限公司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从2024年2月8日开始计算至剩余货款实际给付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增加,一审法院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违约金的标准为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均加盖“某乙有限公司龙城中央大道1-3b地块项目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2024年2月8日的银行回单显示付款人为“某乙有限公司龙城中央大道1-3b地块项目工程项目经理部”,该项目经理部名称中指向的工程项目均为案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项下的工程,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原告与某甲有限公司,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该项目经理部为被告某乙有限公司所成立,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或双方因案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张某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某有限公司剩余货款3248631.45元,并支付自2024年2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剩余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山西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违约金应当如何计算。上诉人上诉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剩余欠款金额的1%,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1%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预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到期欠款金额的1%。”,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所涉工程已于2023年2月竣工,即本案约定的付款期、质保期早已届满。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履约情况,认定依据该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过低,有失公平,酌情将违约金标准调高为自2024年2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剩余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甲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