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六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0191民初14005号 原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某某,男。 被告: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甲,男。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甲,男。 原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安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2年11月17日进行了庭前会议,于2022年12月21日、2023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甲、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诉请):1.依法判令某某建安公司向四川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56532.31元;2.依法判令某某建安公司向四川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如下:以256532.3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依法判令某某建安公司向四川某某公司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28000元;4.依法判令某甲公司以其对某某建安公司认缴的注册的资本金为限,未实缴部分的范围内,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四川某某公司和某某建安公司于2019年8月签订了《成都轨道交通9号线一期工程三元站二次结构、公共区垫层及设备区装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合同总额为:4005266.22元。施工过程中,四川某某公司和某某建安公司于2020年5月份就三元站设备区增加签订了1份补充合同,补充金额为557695.10元。后,四川某某公司于2020年6月28日向某某建安公司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28000元。工程于2020年8月1日顺利完工并移交给业主运营。工程移交后,四川某某公司多次催促某某建安公司办理双方竣工结算、付款。2021年1月31日,四川某某公司和某某建安公司签订了《关于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结算协议》(以下简称结算协议),总共增加补充合同金额:3196657.14元。其后,某某建安公司又以“签订补充合同和完善内部付款流程”为由拒绝按合同约定付款。在四川某某公司的多次催促下,双方于2021年6月才分别将三份补充合同签好[三元站设备区1199257.42元(涉及本案)+三元站公共区1027951.85元(另案)+太平寺公共区969447.87元(另案)=3196657.14元]。因此,本工程竣工结算总额为5762218.74元,某某建安公司已付款5505686.43元,余256532.31元未付。四川某某公司完工已二年,某某建安公司又以“末次结算验工计价和完善内部付款流程”为由拒绝付款。根据双方合同和相关法律规定,某某建安公司应立即支付四川某某公司上述款并承担相应责任。因某甲公司以对某某建安公司认缴的注册的资本金为216690000元,实缴资本116690000元。在尚未完全实缴部分的范围内,某甲公司应该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某某建安公司、某甲公司均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四川某某公司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某某建安公司辩称,1.四川某某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256532.31元,某某建安公司不认可。某某建安公司认为某某建安公司主张的结算金额5762218.74元只是合同金额,并非实际有效的结算。双方就案涉合同的实际结算金额应以双方于2021年2月签订的《验工计价表》确定的金额即5648457.40元为准;2.某某建安公司认可已付款金额为5505686.43元。但结合案涉合同第6.3.4条、6.3.6条和6.3.8条约定,双方签订封账协议后,某某建安公司才付款到结算金额的85%,某某建安公司也应当保留3%的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且双方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某某建安公司在2021年2月份代某乙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111770元,应当计入某某建安公司对四川某某公司的付款,但四川某某公司拒不承认此付款事实。结合目前的结算、开票、付款的情况来看,某某建安公司已经超比例支付对方款项,实际并不欠付四川某某公司工程款;3.四川某某公司主张某某建安公司承担违约金无合同依据,某某建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依据案涉合同第16.1条:“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起算,并以该时点的到期欠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基准利率)计算,总额最高不超过到期欠款金额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逾期付款责任。”之规定,因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属合法有效。合同条款明确约定某某建安公司除了承担最高不超过到期欠款金额的1%的逾期付款责任外,不再承担其他任何逾期付款责任;4.关于四川某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2656.32元,某某建安公司不予认可。某某建安公司认为,即使某某建安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也应当按照案涉合同第16.1条约定:以最后一笔付款之日(2022年1月29日)起算,以到期相应欠款金额27075.87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0.35%)计算,总额最高不超过到期欠款金额的1%;5.关于四川某某公司主张的履约保证金28000元,某某建安公司已经返还给四川某某公司;6.某某建安公司是某甲公司的子公司,某甲公司已充分足额对某某建安公司认缴出资,某某建安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某某建安公司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法律活动并且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不应由某甲公司方对某某建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某甲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是某某建安公司与四川某某公司签订的,与某甲公司无关;2.某某建安公司是某甲公司的全资子公���,某甲公司已足额支付认缴注册资本,某甲公司具有独立法人地位,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并承担相应的责任,某甲公司与某某建安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和人格混同的情形,故四川某某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无争议事实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22日,某某建安公司作为承包人(甲方)、四川某某公司作为分包人(乙方),双方签订了《成都轨道交通9号线一期工程三元站二次结构、公共区垫层及设备区装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AZ××××005,即案涉合同),约定某某建安公司将成都轨道交通9号线一期工程三元站二次结构、公共区垫层及设备区装修工程发包给四川某某公司。案涉合同与本案相关的约定如下:1.四川某某公司企业资质证书:资质证书编号为D251673432、发证机关为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资质专业和等级为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2017-07-17)、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贰级(2017-07-17)、施工劳务不分等级;2.工程名称:成都轨道交通9号线一期工程三元站二次结构、公共区垫层及设备区装修工程;3.工程地点:成都市武侯区益新大道路口西侧,沿规划路东西向敷设(审注:实际属于成都高新区范围);4.劳务分包内容:砌体工程:测量放线定位,基层清理,植筋,墙体砌筑,圈梁、构造柱、过梁、门窗抱框、压顶等混凝土构件的钢筋制安、模板安拆、砼浇筑、场地清理。抹灰工程:基层清理,涂刷界面剂界面砂浆,调运砂浆、堵墙眼、钢丝网铺设、分层抹灰(包含门窗洞口侧壁及护角线抹灰)、垂直运输机械搭拆、场地清理。垫层工程(公共区和设备区):清理基层、抄平打巴、调运砂浆、刷素水泥浆、抹面、压光、养护、材料场内倒运、场地清理。楼地面装饰工程:清理基层、调制水泥砂浆、锯板磨边、撒水泥粉、贴地砖、勾缝、清理净面、刷浆等图纸内全部工作内容。墙、柱装饰工程:清理基层,刷素水泥浆、水泥砂浆打底、水泥砂浆找平、刮腻子三遍、喷刷涂料或乳胶漆二遍、贴砖等图纸内全部工作内容。天花装饰工程:刷水泥浆、水泥砂浆找平、打底刮腻子、喷刷涂料等图纸内全部工作内容。其中包括所有冬雨季施工(雨季防洪、排洪等)措施;夜间施工措施;脚手架搭拆(含操作平台);施工材料的装卸及场内多次倒运;施工过程中的成品保护、文明施工、临边防护、垂直运输等(具体见附件一《合同明细清单》);5.分包工程数量:详见附件一《合同明细清单》。附件一《合同明细清单》中的数量为合同数量,仅作为双方签订合同的依据,实际结算数量以设计图纸和技术交底为基础,并以乙方实际完成、依据《工程量清单》中的计量规则由甲方工程技术人员收方、技术负责人审核签认、预算合同人员复核、监理和业主认可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6.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前,乙方应向甲方缴纳本合同暂定“含增值税”总价的5%的现金,作为本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乙方如未缴纳履约保证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或在第一笔工程支付时扣除。履约保证金在分包工程经甲方验收全部合格后,3月内退还乙方(不计息);7.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31天:合同开工日期为2019年8月25日、合同竣工日期为2020年7月20日;8.甲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工地代表为***,职务:项目经理,负责本工程安全质量监察、进度及质量控制、检查及其它事项,负责审批收方结算资料等文件,签发或发布相关指令;9.本合同暂定总价(不含增值税)3674556.17元,增值税税率为9%,增值税税额330710.05元,价税合计4005266.22元,此价格仅为双方签订合同时暂定价格,最终结算以甲方批复《合同明细清单》所列细目的单价和施工图范围内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10.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调整本合同单价;11.结算:过程结算:甲方按照双方签字确认的已完工程收方记录表中工程数量乘以《合同明细清单》单价,扣除各种应扣款后,作为本期结算的依据。最终结算:乙方已完成本合同的全部工作任务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7日内,或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甲乙双方或者单方的原因致使合同解除的,自合同解除之日起7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交最终结算资料,同时提交本合同内容工作的原始记录,甲方在28日内审核完毕,以双方确认的审核结果为最终结算。合同封账:乙方已履行完本合同义务,自甲方验收合格后30日内,与甲方办理封账手续,签订封账协议。若乙方未按约定的期限上报最终结算单及相关资料,则以甲方单方计算或者核定的数量为最终完成的工程数量进行封账;乙方法人或者委托代理人与甲方办理结算,以合同的单价和工程量计算书载明的工程量为结算依据。对包含在合同价款中,而实际由甲方提供或承担的费用在结算时予以扣除;按合同约定应扣除的超耗材料、返工材料机械费用、违约金、安全质量等有关法官、应承担水电费以及其他应扣款项后,经甲乙方有权限的结算人签字认可后按照程序办理结算;12.双方约定:甲方出具并经甲方审核程序及工地代表亲笔签字并加盖甲方项目部公章的结算单,作为施工期间和最终结算、付款的唯一依据,除此之外乙方持有的任何证明、收条、欠条、信函等文件资料,都不得作为结算、付款依据。甲方其他人员的任何签字、签认都不具有该事项最终确认的效力;13.本合同工程预付款:无;支付前,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上月已发放参加施工人员工资费用的清单,在当期结算工程款支付时,预留当期结算款的10%作为农民工工资专项资金,存入甲方设立的专项账户,合同终止后,除甲方代为拨付的民工工资以外,其余退回乙方(不计息)。乙方未按时足额发放劳务人员工资的,乙方同意甲方直接从该保证金或合同价款中直接支付给劳务人员。在当期结算工程款支付时,预留当期结算款的3%作为工程质保金,经双方验收合格且保修期满后,扣除乙方原因造成的整修、赔偿,且乙方已全部履行完质保义务后,3个月内将余额退回乙方(不计息)。若有质量问题,乙方负责无偿返修,质保期延长,质保金仍由甲方保留;如乙方拒不返修,甲方有权将质保金用于支付返修费,质保金不足支付返修费用时,由乙方补足。在当期结算工程款支付时,预留当期结算款的2%作为安全风险金,待工程竣工后/视其安全情况予以退回(不计息)。除预留各类保证类专项资金外,当期工程款支付按照当期结算工程款的70%进行资金支付,乙方合同义务履约完毕且已办理合同封账手续,按照开累结算工程款的80%在3个月内进行资金支付。乙方施工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年,按照开累结算工程款的85%在3个月内进行资金支付。甲方工程项目整体经建设单位(业主)竣工验收,按照开累结算工程款的97%在3个月内进行资金支付。剩余工程结算款按合同约定退回和支付;14.双方特别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在甲方支付前,乙方应按双方确认的当期结算金额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正规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发票开具后7日内提交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否则甲方有权拒付。15.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起算,并以该时点的到期欠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基准利率)计算,总额最高不超过到期欠款金额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逾期付款责任。 案涉合同签订后,四川某某公司按约进场施工。 2020年5月,某某建安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甲方)、四川某某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乙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补充协议》(合同编号:AZ××××020,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约定如下:工程承包人就成都轨道交通9号线一期工程元华停车场配套用房变更工程的劳务分包事项,与劳务分包人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补充合同。原合同(合同编号为:AZ××××005)总价4005266.22元,本次补充合同(合同编号:AZ××××020)总价为557695.1元(其中不含税金额为511646.88元,税金为46048.22元)。最终合同总价调整为4562961.32元。本补充合同缴纳履约保证金28000元。 2021年1月29日,某某建安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甲方)、四川某某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乙方),双方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补充合同》(合同编号:AZ××××05-补002,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约定如下:工程承包人就成都轨道交通9号线一期工程三元站二次结构、公共区垫层及设备区装修工程的劳务分包事项,与劳务分包人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补充合同。1.补充原因:施工前期设计图纸不全,暂按已出图纸计算工程量并签订合同,最终结算工程量增加;2.合同开工日期:2019年8月25日;合同竣工日期:2020年7月20日;3.分包补充工程数量:具体见附表一;4.分包单价:具体见附表一;5.合同内容及合同价款:原合同(编号:AZ××××005)不含税总价3674556.17元,增值税税金330710.05元,含税总价4005266.22元;第一次补充合同(编号:AZ××××020)不含税总价511646.88元,增值税税金46048.22元,含税总价557695.1元;本次(第二次)(编号:AZ××××05-002)补充合同不含税总价1100236.16元,增值税税率9%,增值税税金为99021.25元,含税总价1199257.42元,最终合同总价调整为不含税总价5286439.21元,含税总价5762218.74元;4.除补充合同条款注明外,其他条款按原合同条款执行。 2021年1月31日,四川某某公司与某某建安公司签订《关于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效公司的结算协议》,载明如下:“四川某某公司承接成都轨道交通9号线一期工程三元站设备区装修、公共区装修,太平寺站公共区装修工程,原合同价款含税共计为10949543.69元,结合现场实际,原合同金额不足,须签订补充合同(劳务及物资补充合同)含税共计3196657.14元。此协议一经签字,双方就成都轨道交通9号线一期工程合同内外(含零工)全部工作内容及工程量核实完毕,不再产生争议。某某建安公司认可上述结算协议的真实性,但其主张最终结算依据应当是双方于2021年2月2日签署确认的《某某建安公司安装分公司成都轨道交通9号线一期安装装修2标段项目劳务费用验工计价表》(结算单号:LWJS2021020200099、合同编号:LW××××018),该验工计价表载明如下:本期工程量结算合计为含增值税结算金额5659642.52元(某某建安公司于庭审中明确应为5659642.40元),工程应扣款:11185元(包括甲供材料款1185元、其他扣款10000元),应付款5648457.40元。四川某某公司认可该验工计价表的真实性,但认为该材料仅是结算过程性资料,不应作为双方最终确认的结算依据。 庭审中,本院询问某某建安公司:“希望被告1当庭核实你方在签订结算协议(2021年1月31日)和补充合同(2021年1月29日签订)前,原告是否已向你方报送了结算资料,并且你方通过审核后才形成了上述结算协议和补充合同?”某某建安公司回复:“经向经办人核实,原告向我方报送过结算资料,补充合同和结算协议是根据原告报送的结算资料审核后形成的。”本院进一步询问:“那为什么在结算协议和补充合同签署以后,你方又和原告形成了劳务费用验工计价表?是否变更了结算依据?究竟哪份材料才是双方的最终结算依据?”某某建安公司回复:结算协议的签订是为了确定合同的金额,不是为了结算。验工计价表是为了形成结算资料。” 又,本院询问四川某某公司:“关于被告主张的扣款项,原告为什么不予认可?”四川某某公司回复:“我们在签订结算协议时现场过程中的零星扣款都已经考虑其中了。”本院进一步询问:“结算协议中也没有涉及到扣款的表述?在协议中能否当然体现最终的付款就是以你所谓的结算协议载明的价款为准,而不涉及到扣款项,有没有这样的意思表示在里面?”四川某某公司回复:“没有这样的意思表示,但是当时谈是这样谈的。”本院进一步询问四川某某公司:“为何你方在2021年2月2日的计价表上要进行确认有工程扣款11185元呢?你方认可在你方主张的价款上应当扣除11185元?”四川某某公司回复:“我方不认可扣除,因为当时双方已经谈好了。”本院询问:“那你方为什么在计价表上签章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你方是否认可?”四川某某公司:“我当时在盖公司公章时没有注意到被告列明了工程应扣款11185元。不认可,在协商时已经扣过了。” 另查明,四川某某公司和某某建安公司于庭审中一致确认如下事实:1.某某建安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为5505686.43元;2.四川某某公司已经开具了5648457.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某某建安公司将案涉工程移交业主方的时间为2020年12月18日。双方的争议事实如下:1.四川某某公司主张的结算金额为5762218.74元,某某建安公司主张的结算金额为5659642.40元;2.四川某某公司主张付款比例应达100%,某某建安公司认为付款比例只达到了70%;3.四川某某公司主张保修期为一年,某某建安公司主张保修期为五年;4.四川某某公司主张完工时间为2020年7月20日,其移交某某建安公司的时间为2020年8月1日,某某建安公司不予认可;5.四川某某公司主张考虑到违约金和逾期利息不同时主张,故其申请调高违约金;某某建安公司则认为根据案涉合同第16.1条的约定,违约金金额有明确的计算标准和上限,四川某某公司无权再申请调高违约金。其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合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过低的情形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亦有相应规定;6.四川某某公司主张合同履约保证金未退还,某某建安公司则认为该履约保证金已经退还给四川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陈某某,并申请陈某某出庭作证。又,陈某某在接到本院的证人出庭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本院和某某建安公司之后均无法联系上陈某某。故,某某建安公司明确其在一审中不再申请陈某某出庭作证,若本案存在二审,则在二审中再申请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 又查明,四川某某公司自2019年8月29日起具备施工劳务不分等级资质。 再查明,某某建安公司系某甲公司设立的全资子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9日,注册资本216690000元,已经足额实缴出资。 以上事实有四川某某公司、某某建安公司和某甲公司提交的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采信的书面证据材料、庭前会议笔录、庭审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 关于本案审理重点和争议焦点,本院逐一审核认定如下: 一、关于案涉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结算协议及验工计价表的效力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结算协议及验工计价表均系四川某某公司和某某建安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效力性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三、关于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应付款比例、尚欠工程款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事实,四川某某公司主张的工程结算价款为5762218.74元,依据为双方于2021年1月31日签署的结算协议,而某某建安公司的依据为双方于2022年2月2日签订的验工计价表,由此确定的结算金额为5659642.40元。对此,本院认为,因验工计价表形成的时间晚于结算协议形成时间,且该验工计价表载明了应扣款总金额为11185元,四川某某公司虽不予认可该验工计价表作为结算依据却无法就为何对验工计价表进行签章确认作出合理解释,同时自认其在签章时未注意到扣款项,故本院认定双方签署结算协议后再行就最终结算价款进行了确认并形成验工计价表,故工程最终结算金额应为验工计价表载明的5659642.40元。 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甲方工程项目整体经建设单位(业主)竣工验收,按照开累结算工程款的97%在3个月内进行资金支付。因某某建安公司将案涉工程移交业主方的时间为2020年12月18日。故,某某建安公司应于2021年3月18日前支付工程款5489853.13元(5659642.40元×97%)。又,案涉合同约定留取3%的保修金在经双方验收合格且保修期满后,扣除四川某某公司原因造成的整修、赔偿(含材料在内的全部费用),且四川某某公司已全部履行完质保义务后,3个月内将余额退回四川某某公司(不计息)。因四川某某公司和某某建安公司对案涉工程验收合格时间意见不一致且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认定至迟不应晚于某某建安公司将案涉工程移交业主方的时间即2020年12月18日。又,案涉合同未约定保修期,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故本案的保修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后2年(即2022年12月18日),故某某建安公司至迟应于2023年3月18日前向四川某某公司退还质保金169789.27元(5659642.40元×3%)。扣除双方无争议的已付款5505686.43元和本院认定的应扣款11185元,某某建安公司还应向四川某某公司支付质保金142770.97元。又,某某建安公司尚欠款项142770.97元均属于质保金范畴,因质保金的最迟返还时间为2023年3月18日,截至本案判决作出之日,付款期限已届满且某某建安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扣减质保金或延长质保期的情形。故,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减少各方损失,本院认定截至本案一审判决作出之日,四川某某公司主张的质保金返还期限已届满。又,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四川某某公司在收取工程款前,负有开具发票的义务,若未开具发票,某某建安公司有权拒付。根据审理查明事实,案涉合同项下结算价款为5659642.40元、四川某某公司已开票金额5648457.40元、未开票金额为11185元,故对于未开票金额,四川某某公司应开具并提交1118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某某建安公司再行支付该对应款项。 四、关于四川某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事实,质保金的返还时间于2023年3月18日届满。故截至本案一审判决作出之日,某某建安公司尚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故对于四川某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但本院需要指出的是,为避免造成新的诉累,某某建安公司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若逾期未付,则将承担相应违约金。 五、关于某某建安公司是否已向四川某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28000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某某建安公司对于其辩称的已向四川某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28000元,除其单方陈述外,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定某某建安公司应向四川某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28000元。 六、关于某甲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四川某某公司以某甲公司未足额实缴出资为由,要求其在未实缴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根据审理查明事实,某甲公司已实缴全部出资,故四川某某公司相关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四川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131585.97元,被告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1118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质保金11185元; 二、被告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28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52元,由原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67元、被告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