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新力发展机电节能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辽宁新力发展机电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辽06民终1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和平区十四纬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博雷,辽宁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新力发展机电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北四经街。

法定代表人:张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涛,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沈阳市浑**沈营路。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新力发展机电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港市人民法院(2016)辽0681民初5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为涉案弱电工程的唯一实际施工人,及被上诉人应当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的工程款项具体数额为多少。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案外人代明的身份认定存在较大争议。上诉人主张代明为被上诉人的员工,而被上诉人主张代明亦为涉案弱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证人证言以证明代明与上诉人共同参与施工。故查明案外人代明是否为实际施工人、是否应当参与工程款分配是解决本案争议焦点的关键。尽管在一审过程中,有录音资料体现案外人代明表示不参与纠纷,不参与剩余款项分配,但不能确认该陈述为代明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陈述并不是代明对法院作出放弃其权利的主张。故为明确本案争议的关键,应当追加案外人代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明案件事实、固定权利主体及权利内容。

综上所述,因二审中出现新证据导致案件事实发生变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东港市人民法院(2016)辽0681民初570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东港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张 潆

审判员 李 军

审判员 姜淇瀚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