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新力发展机电节能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辽宁新力发展机电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681民初5703号
原告:**,男,1974年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博雷,辽宁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新力发展机电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涛,男,1975年出生,汉族,辽宁新力发展机电节能工程有限公司职员,现住沈阳市东陵区。
原告**与被告辽宁新力发展机电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博雷、被告新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武警丹东支队物资储备库及特种车库弱电工程的中标人,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并独立施工至完工。2016年7月8日,招标人武警丹东支队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依照原、被告间的分配方式,整个弱电工程由原告施工,消防工程由被告施工并以施工利润的一半作为原告介绍工程的报酬。原告曾向被告转账支付了34800元的款项,转账用途标明是税金,收款账户就是被告代理人;弱电部分的工程款285489.10元(含14800元的增项);消防部分的工程款是597246.16元,扣除被告的成本之后,其中利润原、被告应各占50%。考虑到原告对上述全部款项没有能力支付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至少应向原告支付20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本案所涉工程弱电部分合同造价274109.10元,系被告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代明负责施工,由其组织设备材料采购、工人工资结算,并组织工人施工,并由被告现场项目经理于海涛分三期以现金形式支付设备、材料、工人工资等款项共计173000元。故弱电工程实际施工负责人为代明,原告参与施工,与代明之间存在何种利益分配,被告不知情。合同造价274109.10元在扣除前述款项173000元工程剩余尾款101109.10元后仍需支付公司运营及决算删减部分,应由实际施工责任人代明和原告共同所有。至立案之日,被告未收到涉案工程竣工报告、项目竣工结算定案、竣工决算书,无法就分配问题确定具体数字。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经济结算关系,原告的起诉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案外人武警丹东支队后勤处情况说明。原告以此证明:原告系涉案工程弱电部分实际施工人,自2014年4月29日起独立施工至完工。全部的工程款项已于2016年7月8日支付给被告,所以武警支队告知原告向被告催款。
被告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该证明未提到具体数额,出证人应当署名。
2、本案起诉前原告与被告的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既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涛的通话录音材料,原告以此证明:相关工程被告确实有欠款未向原告支付,被告一直逃避付款问题。
被告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录音内容属实,但不认可曾逃避付款。
3、收款收据及案外人周雄飞、叶阳、韩永贺、徐忠、陈德顺、云继宝的人工费收据。
在收款收据中包括:沈阳市和平区嘉哲电子经营部为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时间为2014年6月7日,项目为网线、电话线,数额为11950元)、销货清单,(时间为2014年6月18日,项目为红外摄像机、高清摄像机、球机、电源、支架、悬挂支架、防护罩、转换头、千兆交换机、拼接屏等,数额合计76345元);沈阳优视胜远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LED显示屏销售清单(时间为2014年7月25日,数额为8000元)、销货清单(时间为2015年12月7日,项目为录像机、专用硬盘、信息模块、无限主机、无线传输器、红外对射、千兆光端机、光纤模块、LED显示器,数额合计51760元)。收款人“赵玉玲”出具的收款收据,数额为18000元,内容为“**和施工人员在14年至15年在丹东武警工地餐饮、住宿、仓库费用”
案外人周雄飞出具的人工费收据内容为“本人于2014年5月21日到八月底期间,介绍徐忠、韩永贺、陈德顺、云继宝,在丹东市佛爷岭武警支队进行弱电施工。本人共计42个工,每天280元,共计11760元。”
案外人叶阳的人工费收据内容为“本人叶阳于2015年12月15日收到**18580元……2015年12月7日到2015年12月14日受**雇佣,在在丹东市佛爷岭武警支队进行弱电部分施工于全部设备调试正常运行止的费用。”
案外人韩永贺的人工费收据内容为“本人于2014年5月21日到八月底期,由周雄飞介绍受**雇佣,在丹东市佛爷岭武警支队进行弱电施工,共计22个工,每天150元,共计3300元。”
案外人徐忠的人工费收据内容为“本人于2014年5月21日到八月底期,由周雄飞介绍受**雇佣,在丹东市佛爷岭武警支队进行弱电施工,共计23个工,每天150元,共计3450元。”
案外人云继宝的人工费收据内容为“本人于2014年5月21日到八月底期间,由周雄飞介绍,受**雇佣,在丹东市佛爷岭武警支队进行弱电施工,共计22个工,每天150元,共计3300元。”
案外人陈德顺的人工费收据内容为“本人陈德顺,于2014年5月21日到八月底期,由周雄飞介绍,受**雇佣,在丹东市佛爷岭武警支队进行弱电施工,共计23个工,每天150元,共计3450元。”
原告以此证明: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投入成本近21万元与诉讼请求金额相当。
被告对该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该组票据中存在白条,材料设备2014年就已进厂,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已向实际施工人代明支付了17万元。
4、证人周雄飞、叶阳的证人证言。证人叶阳证实:我受**雇佣参与弱电工程施工后期调适,并由其支付劳动报酬。当时一起干活的有孙立强、一个叫邹(音)哥的,还有两三个人记不住名了,都是**在现场组织施工。证人从2015年12月15日开始大概工作了一周左右,负责报警设备安装调适的人工,一共收了18580元是直接结算,上面署名的收条就是我出的。证人入场时加上**一共4个人,当时并无别的施工队伍。证人与**是什么时间认识的已经记不清了,并不认识代明。证人周雄飞证实:我与原告认识有五年了,经常受其雇佣,在武警弱电工程现场负责弱电、土建强电也是受**雇佣。参与工期在2015年5月至7月大约3个月,8月时又回去干过,前后有6、7人参与施工,都是**支付报酬。弱电施工人工工资前期1万余元,证人在后期调适现场负责弱电、消防的布线和强电人工施工。证人带领徐忠、一个姓陈的、一个姓云的负责人工,直接向**负责,**负责弱电工程。当时现场管理的有**、蔡云峰、代明,还有个叫老季的人,蔡云峰是包括机电土建的大包,代明应为管理人员,被告在现场由于海涛负责。每个工人工资都是工人走时单独结算的,因为后期活就没有那么多了,就裁人了,我为原告出具了上面的收条。原告以此证明:原告是弱电工作的实际施工人,并支付了全部的人工费,而被告没有支付过任何人工费,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情况属实。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称:证人证言全部工程是由原告施工,但不能说明设备材料是由原告采购、施工机具由原告租赁。证人周雄飞提到代明是我公司管理人员。涉案工程中代明负责现场材料采购和机具租赁,2014年弱电施工没有3个月,与证人证言不符。证人提出的工资标准、施工工时都与事实不符。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所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武警丹东战备物资储备库、特种消防、通风、四网合一全智能弱电工程施工合同》、《丹东武警总队消防、弱电配套工程分项工程造价清单》、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涛与案外人代明在2016年11月16日、2016年11月20日的电话录音材料及微信截图。
工程施工合同显示涉案工程约定工期为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6月23日,合同中标价格为975634元;造价清单显示工程总造价为975634.23元,其中四网合一全智能弱电工程部分造价为274109.10元。
2016年11月16日录音资料中存在以下对话内容:于海涛:“你那包里都有什么东西,那时,都有什么原始票据?”代明:“票据,所有的设备的来的,就是发货带的票据单子……好像还有那合同……就咱们包那个,包武警那个活的合同好像在我手呢。……武警那头不知道,当时在我手里有份合同,这些东西都在我手……”于海涛:“你再回忆回忆,当时那钱,是多少钱来着,你能记住了不。”代明:“……第一个是6万,……一共应该批我8万,你就给我6万,后来又给我补的2万。”……于海涛:“后来有一个是8万8。……总共是17万3,你好好记记吧。”代明:“我找一找吧。”……代明:“这破事,这要是要个三五万块钱还情有可原……一下要走,18万都想要走,……那活有数的,他妈后来就不能收那个尾,设备爱要不要……不要把设备退它就完事儿了,……还往里填大坑。”
2016年11月20日录音资料中存在以下对话内容:于海涛:“我们把这事儿,咱俩在一起把这事说一说……”代明:“有啥好谈的,我找着那东西我肯定给你拿过去。……销售记录,那玩意14年的销售记录,看看呗。”……于海涛:“那些销售记录……只能说明辽宁沈阳的代明采购了这些设备。”代明:“我采购设备不就是,我采购设备发到哪儿去?不直发的丹东嘛。……二天嘛,从深圳赶过去的。”……于海涛:“我这有个情况说明,你看看我给你念一遍你听听,你听着啊,你看这个东西能不能给我签个字,……”代明:“我不管你那事,我还是那句话,老于,我给你找着那东西,我要是给你整全了,你拿走,我不参与你这个事,你跟**怎么掐我也不管,他那个钱我也不要,我也不跟他分,说白了,我跟他账已经乱了。……”于海涛:“因为咱们在现场这个钱确实是交由你手,由你去处理这些事的,这是没啥说的,对吧。”代明:“对呀。……就是你那20万你都拿回来,兄弟我一分也不要,我也一分不参与。……这个活能剩多呢,老赵其实他心里明镜似的,可能他后来又往里搭钱了,……他到底搭多少钱,我也不知道。”……
在微信截图中,于海涛与代明存在以下对话:于海涛:“代明,当时丹东武警的设备和材料是你买的还是**买的。”代明:“我买的。老赵也拿钱了。”……“我当时好像给你两次钱,第一次8万,第二次9万你俩买设备买材料够了吗?”代明:“没够。”……代明:“你爱给他多少给他多少我不管我是一分要我不参与这个事。”
被告据此主张: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案外人代明,被告已经向实际施工人代明支付了173000元。
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工程施工合同及造价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造价清单的数额975634.23元比武警支队实付要高,实际结算金额为882735.26元。清单中弱电部分差增项的14800元,应当是285489.10元。对电话录音真实性有异议,案外人代明应当出庭作证,且从内容可知被告与案外人代明并没有就付款金额达成一致,在代明表述中,“他的钱我也不要,我也不跟他分”可以证明代明与原告没有账目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2、案外人代明的身份信息及岗位证书。被告据此主张:代明系被告新力公司材料采购人员。
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书显示代明2015年才成为被告采购员,涉案工程是2014年,所以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认可案外人代明受雇于被告,但代明不负责材料采购。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被告对武警丹东支队后勤处情况说明、工程施工合同、造价清单、代明的身份信息及岗位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涛的录音记录,原、被告对于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供的沈阳市和平区嘉哲电子经营部收款收据(2014年6月7日)、销货清单(2014年6月18日)、沈阳优视胜远科技有限公司LED显示屏销售清单(2014年7月25日)、销货清单(时间为2015年12月7日),被告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上述收据在时间及内容上均显示与涉案弱电工程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供的收款人“赵玉玲”出具的收款收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提供的周雄飞、叶阳、韩永贺、徐忠、云继宝、陈德顺的人工费收据及证人周雄飞、叶阳的证人证言,被告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上述人工费收据及证人证言内容上均显示与涉案弱电工程有关联性且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提供的录音材料及微信截图,原告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同时证据内容与涉案弱电工程施工有明显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经庭审质证所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10日,被告新力公司与案外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丹东支队(以下简称武警丹东支队)签订了《武警丹东战备物资储备库、特种车库消防通风、四网合一全智能弱电工程施工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新力公司承建位于东港市长安镇佛爷岭村的武警丹东战备物资储备库、特种车库消防通风、四网合一全智能弱电工程,工程内容包括通风工程、消火栓工程、消防自动喷淋工程、消防电气工程、消防泵房安装工程、消防电气工程,以及本案争议的四网合一全智能弱电工程。约定工期为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6月23日,合同中标价款为975634元。涉案弱电部分工程最终于2015年12月完工。2016年7月8日,案外人武警丹东支队与被告新力公司结算,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数额为882735.26元。上述工程中四网合一全智能弱电工程部分造价,依据造价清单确定为274109.10元。被告新力公司在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的过程中,将部分工程交由他人实际施工,其中涉案弱电工程施工由原告及案外人代明共同施工,原告与代明对该部分工程施工均有投入。根据原告提供、本案可确定的证据,原告向案外人沈阳市和平区嘉哲电子经营部、沈阳优视胜远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工程材料设备并发生购货款148055元(11950元+76345元+8000元+51760元=148055元)。除上述款项外,原告亦就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向周雄飞、叶阳、韩永贺、徐忠、陈德顺、云继宝等人支付报酬43840元(11760元+18580元+3300元+3450元+3300元+3450元=43840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6)辽0681民初5703号保全裁定书,对被告新力公司在中国银行皇姑支行的存款200000元存款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被告新力公司虽抗辩称涉案弱电工程系其施工,并由案外人既被告公司职员代明进行现场管理,但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作为涉案施工合同弱电工程部分的实际施工人与被告形成事实上的分包关系。现涉案工程已交付发包方使用并支付工程款,原告未能举证弱电工程存在增项的事实成立,被告在收到工程款后对涉案弱电工程应参考工程造价274109.10元确定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涉案弱电工程材料采购与人工费报酬上发生费用,而根据原告提供收款收据、人工费收据及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及微信对话截图,案外人代明也可能为涉案弱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被告曾向代明拨款173000元用于涉案弱电工程的材料采购及人工费支出;于海涛在电话录音中陈述分批给付代明173000元,代明也未对此予以否认,表示其拒绝参与原、被告纠纷及剩余工程款的分配,故对173000元已付款项,应当在本案确认应给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相关权利人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1109.10元(274109.10元-173000元=101109.1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新力发展机电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01109.1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新力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810元,被告承担1860元,被告于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熊 威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