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0521民初5153号
原告:河南禹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黄河路北段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6672138995。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2年6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当涂县,系河南禹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当涂县黄池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实际施工人。
被告一:当涂县黄池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黄池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521003081192L。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镇党委委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当涂县黄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二:当涂县农业农村局,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姑孰镇太白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521003081520X。
法定代表人:***,局长。
原告河南禹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顺公司)与被告当涂县黄池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池镇政府)、当涂县农业农村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黄池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当涂县农业农村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禹顺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2021年当涂县黄池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增量工程价款663377.06元;2.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28日,根据招投标结果,原告与被告黄池镇政府签订2021年当涂县黄池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签约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施工期间,被告当涂县农业农村局按施工进度支付工程价款。2022年4月底,原告完成包括合同外变更签证增量施工在内的全部施工任务,并经验收合格后,两被告委托马鞍山姑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项目竣工结算审核。2022年9月28日,审核单位出具案涉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对合同外变更签证中的图纸会审部分审定金额为277751.04元,生态护坡基础增加木桩审定金额为334056.02元,另有经两被告同意制作的工程告知牌51570元,合计663377.06元。两被告对上述增量施工事实无异议,但以未履行当涂县政府的相关审批手续为由,不予结算支付上述增量工程价款。原告认为,案涉工程量施工符合项目建设需求,且经两被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同意和确认,已实际完成并通过验收,被告不予结算支付增量工程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具此状,望能判如所请。
被告黄池镇政府答辩称:1.案涉工程系原告承建,由于涉及清单漏项等原因,存在施工变更,但增量部分没有按照当政办(2019)24号《当涂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变更管理细则》的规定办理审批和备案手续,故未能结算增量工程价款;2.由于未履行工程变更备案手续,我单位一经办人员还受到了党纪处分;3.案涉工程施工合同虽由我方与原告签订,但工程价款由县农业农村局直接支付给原告,且增量部分系因设计清单漏项和项目建设实际需要而形成,是整个项目建设任务中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故县农业农村局应承担支付增量工程价款的付款义务;4.原告在起诉前与我方的协商中,曾答应自愿放弃二三十万元的增量工程价款。
被告二当涂县农业农村局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1.答辩人作为案涉项目的主管部门,负责项目资金发放,发放依据为当涂县黄池镇人民政府提交的专项资金拨款申请。答辩人截止目前并未收到当涂县黄池镇人民政府提交的关于支付案涉工程增量工程价款的申请,且案涉工程目前还未审计结算,最终的工程价款还未确定;2.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为当涂县黄池镇人民政府、承包方为原告河南禹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答辩人并非合同主体,也不曾参与案涉工程施工管理,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突破合同相对性也只能是实际施工人员对发包人,而答辩人并非案涉工程发包人,故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辩称:对被告一的答辩,原告提交的材料都是事实,在起诉前,我是希望通过协商解决,可以少一点,但是现在已经通过诉讼了,就不存在协商了,现在让我让二三十万元我确实让不起来了;对被告二的答辩,被告二是主管部门,资金拨付还是被告二,平时包括质量和工程进度都是被告二实施,具体项目实施还是被告二,被告二是要承担责任的。
被告一认为:对被告二的答辩,对该局关于合同施工主体和法律关系的答辩没有异议,但我方认为工程款由该局直接支付给原告应该由该局继续承担案涉工程价款的支付义务,因为增量工程属于案涉工程整个建设任务的组成部分,我方将在本案判决后依法申请被告二支付增量部分价款,该局应该予以支付;对原告的补充意见,在起诉前协商时,原告是说过可以少二三十万款项,起诉后没有协商过。
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施工合同原件,证明原告与当涂县黄池镇政府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案涉工程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8份,证明当涂县农业农村局支付原告案涉工程进度款的事实。4.工程量签证单4份,图纸会审记录表1份、工程联系单3份、现场施工照片4份、生态护坡基础增加木桩清单4份,证明案涉工程合同外变更签证进行增量施工经被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签章同意和确认的事实。5.竣工移交证书、竣工验收证书,证明原告完成包括合同外变更签证在内的项目施工任务并通过验收的事实。6.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原件,证明案涉工程合同外变更签证送审结果。
被告一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签证单上确实签了字,为了最后项目的验收签的字,但因未办理工程变更备案手续,不能认可和结算支付增量工程价款金额;对证据6,审核报告不予认可,因为该报告中披露的增量工程价款未办理备案手续,该报告也予以了说明。因为案涉工程已经验收了,备案手续就不好办了。对原告诉请的标的没有异议,但是没有备案手续。
被告二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
被告二庭前提交证据材料: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涂县农业农村局的身份信息。2.当涂县黄池镇人民政府提交的专项资金拨款申请,证明当涂县农业农村局依据当涂县黄池镇人民政府的提交的资料拨款事实,且截止目前并未收到关于支付案涉工程增量工程价款的申请。
原告对被告二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工程款付款程序是这样的。合同是和被告一签的,但拨款和主管部门还是被告二。
被告一对被告二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拨款是按照这个程序走的。
经庭审审查,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如下:2021年9月28日,根据招投标结果,原告与被告黄池镇政府签订2021年当涂县黄池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签约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施工期间,被告二按施工进度支付工程价款。2022年4月底,原告完成包括合同外变更签证增量施工在内的全部施工任务,并经验收合格后,被告一委托马鞍山姑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项目竣工结算审核。2022年9月28日,审核单位出具案涉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对合同外变更签证中的图纸会审部分审定金额为277751.04元,生态护坡基础增加木桩审定金额为334056.02元,另有经被告一同意制作的工程告知牌51570元,合计663377.06元。由于涉及清单漏项等原因,存在施工变更,但增量部分没有按照当政办(2019)24号《当涂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变更管理细则》的规定办理审批和备案手续,故未能结算增量工程价款。案涉工程款项支付由被告一向被告二提出申请,被告二审核后将资金直接汇给原告。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合同协议书》原件、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8份、工程量签证单4份、图纸会审记录表1份、工程联系单3份、现场施工照片4份、生态护坡基础增加木桩清单4份,竣工移交证书、竣工验收证书、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原件,被告一提供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被告二提供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案涉工程被告一提交的专项资金拨款申请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进行施工,对合同外的增加工程量部分也依法办理了相关签证手续,原告与被告一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签署了竣工移交证书。马鞍山姑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接受被告一的委托,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于2022年9月28日出具审核报告,对案涉工程所涉及到的工程告知牌、图纸会审、生态护坡基础增加木桩、变更签证等项目进行了审定并指出未按当政办[2019]24号关于印发《当涂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变更管理细则》的通知履行专家论证和审批手续。被告一作为案涉合同的发包方,应对案涉工程的增量部分按照当涂县政府的通知要求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所涉及的因未办理变更手续的增量工程,合同双方对所涉增量工程款数额无异议,故被告一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的增量工程全部款项。关于被告二的责任问题,因案涉工程的合同双方系原告和被告一,现原告要求被告二承担案涉工程款项支付责任的证据并不充分,对被告二抗辩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观点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当涂县黄池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禹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增量工程价款人民币663377.06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禹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17元,由被告当涂县黄池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