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1729民初2887号
原告:河南勇威特种设备有限公司,地址:新乡市平原示范区祝楼乡文岩工业园纬二路与经四路交叉口东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668883755D
法定代表人:王长友,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赵令琦,河南另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1年1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南县。
被告:***,男,汉族,1976年3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
原告河南勇威特种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河南勇威特种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财产损失661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6日16时50分许,***驾驶豫Q×××××重型专业作业车沿新蔡县开元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开元大道北段限高杆公路处时,与河南勇威特种设备有限公司安装通行的设施即限高杆发生交通事故,致设施受损。该设施经评估直接财产损失为624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740元。此事故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且没有保险。因赔偿事宜未能协商解决,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原告起诉被告赔偿财产损失6614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故原告的起诉证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勇威特种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伟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邹小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