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勇威特种设备有限公司

河南勇威特种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729民初3881号
原告:河南勇威特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平原示范区祝楼乡文岩工业园纬二路与经四路交叉口东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668883755D。
法定代表人:王长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令琦,河南另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1年1月14日生,住河南省汝南县。
被告:***,男,汉族,1976年3月6日生,住河南省新蔡县。
原告河南勇威特种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勇威特种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令琦,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勇威特种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财产损失661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6日16时50分许,***驾驶豫Q×××××重型专业作业车沿新蔡县开元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开元大道北段限高杆公路处时,与河南勇威特种设备有限公司安装通行的设施即限高杆发生交通事故,致设施受损。该设施经评估直接财产损失为62400元。此事故经新蔡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且没有保险。为处理该交通事故原告又支付鉴定费3740元。因赔偿事宜未能协商解决,原告于2018年7月2日起诉被告要求赔偿,法院审理中因被告申请重新评估损失财产价值,法院于2018年7月18日裁定驳回了原告起诉。2018年8月22日原告受到法院的评估报告,鉴于前后两份评估报告价格相差悬殊太大,原告和被告依然无法协商解决纠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只有起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对本次事故真实性无异议,愿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请求赔偿过高,应当以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定损数额进行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6月6日16时50分许,***驾驶豫Q×××××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新蔡县开元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开元大道北段限高杆公路处时,豫Q×××××重型专项作业车碰到路上的限高杆发生交通事故,致路上的限高杆受损。该事故经新蔡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设施经评估直接财产损失为62400元,支付鉴定费3740元。被告***对评估结论不服,申请重新评估损失财产价值,经新蔡县人民法院委托驻马店市恒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损失价值为330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Q×××××重型专业作业车的实际车主是***,***系其雇佣驾驶员,该车辆没有按规定投保。
本院认为,***驾车与河南勇威特种设备有限公司安装通行的设施即限高杆发生交通事故,致设施受损的事实清楚,新蔡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确定原告河南勇威特种设备有限公司的合理损失是33000元,由被告***赔偿原告河南勇威特种设备有限公司,评估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河南勇威特种设备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30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勇威特种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元,减半收取331元,由被告***负担200元,原告河南勇威特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义超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刘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