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宁0422执1681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吉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甲,1963年5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西吉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西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系宁夏奇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吉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西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作出的(2024)宁0422民初77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西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宁夏吉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780073.27元及利息(以1757580.5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4年3月20日止,以1780073.27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155元,减半收取计11577.50元,由西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10410.50元,由宁夏吉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6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西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责令限期履行。2024年10月31日,申请执行人宁夏吉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西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本院主持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同日,申请执行人宁夏吉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申请。本院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宁夏吉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4)宁0422执1681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