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吉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宁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吉县某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422民初860号 原告:宁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某某,宁夏顺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某,宁夏顺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吉县某某局。 负责人:何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某,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西吉县某某局(以下简称西吉县某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某某、姚某某,被告西吉县某某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732718.83元及利息471447.57元(利息以欠付工程款3732718.83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4年1月26日,之后的利息损失计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247312.34元及利息331665.85元(利息以欠付工程款2247312.34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4年8月15日,之后的利息损失计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并增加第3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原告中标被告发布的西吉钱币博物馆改扩建项目二期工程,2018年12月13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内容为消防水池及泵房工程、室外附属工程、装饰造型屋顶工程,工程期限为60天,签约合同价款为6217026.3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实际工程需要及被告要求,增加了博物馆内塌陷换填修复工程等。工程完工后,原告便将案涉工程交付被告,但直至2020年10月15日,该工程才经被告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验收合格并正式投入使用。2022年12月12日,原告在工程竣工结算后确定工程造价为9178859.83元。基于上述事实,原告数次向被告提出工程款支付申请,但至今被告仅支付5446141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督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弥补原告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处理,判如所请。 被告西吉县某某局辩称,1.原告主张的双方合同签订事实及已付款无争议,原告要求按照鉴定价款计算工程价款不能成立,因为双方合同总价为6217026.34元,超出合同价款的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不能要求被告承担,案涉合同约定以审计作为工程价款的确定依据,现案涉项目未审计,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关于利息,被告不应当承担,因案涉项目竣工后依照合同约定应当进行审计,在诉讼过程中经司法鉴定,诉前工程价款并未进行确定,无法判断被告应付款项,原告要求从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3即现场工程量签证单10张、现场施工照片20张,欲证明案涉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增加、变更相关工程,并经被告及监理单位签字认可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增加的具体工程量应以图纸等施工资料由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核算;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的证据4工程竣工结算书1份,欲证明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后,经结算总价款为9178859.83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对计算的工程价款不予认可,案涉工程价款应按合同约定由审计部门审计;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其主张的工程价款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 3.原告提交的证据5即西吉县钱币博物馆扩建项目二期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1份、发票1张,欲证明案涉工程经第三方鉴定公司鉴定确定工程造价为7693453.34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案涉项目应通过审计确定工程造价,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计价依据,相应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虽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对其意见予以证实,且未对案涉工程价款申请重新鉴定,故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0日,原告中标被告发布的西吉钱币博物馆改扩建项目二期工程(西吉钱币博物馆改扩建项目二期)。2018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西吉钱币博物馆改扩建项目二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工程内容为消防水池及泵房工程、室外附属工程、装饰造型屋顶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工期为2018年12月13日至2019年2月10日;签约合同价为6217026.34元,付款周期为第一次预付总工程款30%,工程量完成50%后付总工程款30%,主体工程完成后付总工程款25%,工程结算并经审计部门审计后及时支付至工程审计价格的98%,剩余2%质保金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出现工程量清单错误时,据实调整,缺项、漏项、少量、多量及清单项目描述特征与实际施工不相符等项目工程量按实际发生据实调整;工程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过程中,增加、变更了老馆给排水、博物馆室内塌陷区换填修复工程等,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均在现场工程量签证单上盖章确认。后原告依约完成了上述案涉工程并交付被告。2020年10月15日,经被告验收,案涉工程质量合格。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446141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 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宁夏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4年7月24日作出某某造鉴字【2024】第253号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西吉县钱币博物馆改建项目二期造价为7693453.34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完成案涉工程建设后,被告未全额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付款责任。关于案涉工程总价款,因案涉工程虽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工程款尚未结算,对此,原告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人宁夏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有资质的专业结构,其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其出具的鉴定结论即案涉工程造价金额为7693453.34元,应视为案涉工程总价款,现原告已付5446141元,未付2247312.34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剩余工程款2247312.3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因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0月15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即利息应从2020年10月15日开始计付。又因双方对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主张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50000元,系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书,进而为查明案涉工程造价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关于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按照鉴定价款计算工程价款不能成立及其不支付利息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且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吉县某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宁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剩余工程款2247312.34元及利息(利息以2247312.34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并支付鉴定费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89元(已减半),由被告西吉县某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