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海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503民初3434号 原告:***,男,汉族,1988年12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中特(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2年12月2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立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海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祁门路1718号天鹅湖购物中心8-2单元3301-3303,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庐州大道与中山路交叉口佳源广场C座3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553280364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追加):安徽玖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振华家园5号楼6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MA2U1YQL3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安徽海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玖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海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玖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劳务款2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20年3月7日起,以260000元为本金按照LPR计算至本清息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二系舒城县杭埠镇迎宾大道及管线(k2-k3)工程的施工单位,因施工需要被告一找到原告到项目上工作,自2019年始原告在该项目工作。2020年3月7日,经双方结算确定被告合计欠付原告工人工资26万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工资,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原告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索要26万元工资无事实依据,原告只是帮被告做一些辅助性工作,且原告也只是偶尔去工地看一下。原告即不是涉案工程的设计人员,也不是项目现场管理人员。被告***出具的欠条是在喝酒、大脑不清醒的情况下被威迫的情况下签字的。据此,原告索要工资款及利息无事实依据。 被告安徽海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 首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并无关系,也互不相识,对其声称的在项目上工作的情况并不知情。 其次,资料专用章在欠条中并无法律效力。资料专用章仅能用于“开工报告、设计图纸会审记录等有关工程项目的资料”,用于对外签订协议则会超越资料专用章的使用范围,属无权代理,在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情况下,以资料专用章对外签订协议对被代理人即施工企业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唯一证据《欠条》中显示的章为安徽海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舒城杭埠迎宾大道及管线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该章仅能用于工程项目资料盖章,在欠条中盖章并不能发生法律效力。且被答辩人明知该章为资料专用章,在他人使用资料专用章对外行使法律行为时,被答辩人应当知道属无权代理行为,被答辩人如果以加盖资料专用章的欠条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则应当举证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该资料专用章用于欠条得到了公司的授权或是追认。但在本案中,被答辩人并未举证证明,且答辩人与原告并不认识,直到纠纷发生时答辩人才知道该欠条的存在,后续并未作出追认行为,故该欠条盖资料章并不能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与被答辩人并无关联。 再次,被告一在欠条中签字行为对答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民法典》第171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一并非答辩人公司项目经理,亦非公司负责人,并无代理权,答辩人对此欠条所述事项并不知情,被告一在欠条中签字并不能代表答辩人。 最后,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欠条出具时间为2020年3月7日,被答辩人起诉时间为2024年3月21日,已过三年诉讼时效,被答辩人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 综上,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是否提供劳务并不知情,在欠条中加盖资料专用章不能发生法律效力,且本案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请。 被告安徽玖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的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务关系。我公司的劳务活是承包给别人的,与别人签订有劳务合同。我的条据出错了,2.6万元写成26万元。另外,原告从来没有到我公司干过活,所以原告诉请的26万元不是事实,是2.6万元。 原告***举证如下: 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以及被告的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二.欠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一直为两被告提供劳动,2020年3月7日,双方进行结算,两被告合计欠付原告工人工资26万元整的事实。 三.原告与***的聊天记录一张。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工资款,2024年2月1日晚上20点26分,原告问什么时候钱搞给我?***回复下星期等我电话。因双方发生争议,海涵公司扣押26万元款项尚未发放,***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导致原告无法受偿。 四.原告与***、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在海涵公司承建的迎宾大道舒城段的项目,开工前负责与业主方进行对接,项目开工后负责安排现场施工、安排现场材料,对接材料商、进度款的发放和施工进度计划等施工工作的事实。 五、视频记录一份(项目开工视频、项目施工视频、代表海涵公司开会视频)。证明1、项目开工视频的拍摄时间是2019年春节(2019年1月份),项目正式开工。原告代表海涵公司到甲方参加技术交底会议的视频。原告在施工现场安排施工进度、材料等工作。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是被告一出具的,是在被告一不清醒和被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对证据三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从原告提供的记录中可以看出没有明确告知原告给其26万元的工资款,只是说现在没有钱。对证据四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在其项目上从事工作,该项目的施工技术负责由案外人***负责。对证据五的三性均有异议,首先,视频不能反映是施工现场,也不能证实原告在该项目上施工,因此与本案无关。 被告安徽海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欠条上面加盖的是被告二公司资料专用单,不是公司合同专用单。被告二对此欠条记载事项不知情,也没有给原告盖章,不知原告的章从何而来,资料专用章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四的三性均有异议,具体质证意见同被告一代理人的意见一致。对证据五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一代理人意见。补充一点,视频表示原告代表海涵公司参加技术交流会议视频,海涵公司并不清楚,原告与被告一的关系,海涵公司也不清楚。 被告安徽玖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欠条是我打的,但我打错了,应该是2.6万元。另外欠条上的公章是原告自己偷盖的,这个是项目部资料章在***手中,是原告自己拿到手盖上去的。对证据三原告找我要钱,是上一个案件的钱,是我在干工地时,私人借原告10万元带利息的。还过8万元,剩余2万元。对证据四***中我雇用的技术员,施工现场搞技术负责的,包括与甲方对接,现场签字,都是我授权的,他代表我个人,我是个人承包的,不是玖宝公司承包的,本案与玖宝公司无关,是我个人挂靠海涵公司的。对证据五视频不是施工现场,这个现场哪个地方都能拍到。 被告***举证: 一.收条二份。证明案外人***系被告一技术人员,原告在工地上没有从事工作,只是偶尔去工地上看一下。 二.劳务清包合同一份、收条一份。证明涉案项目是***承包,不是原告承包。 三.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挂靠海涵公司承包舒城县杭埠镇迎宾大道工程,他是实际施工人。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法核实,不是原告签订的,但我们认可***是项目上的工作人员。能够与我们提供的证据四“***”这个人相互印证,但是该收条并不能证明原告在工地上没有实质性工作,只能证明“***”在工地上工作。同时该收条是***一方提供,可以看出***也是给***提供劳务工作。 对证据二劳务清包合同真实性无法核实,无原告签字。但劳务清包上面的甲方是被告二公司,在合同落款处是由***代签的。故可以看出***与被告二公司存在挂靠或借用资质施工的情况。即使该合同是真实的,也不排除原告为本案两被告提供工作的事实。对收条真实性无法核实,无原告签字。同时原告并没有说自己是承包人,或者是劳务班组人员,该收条与本案无关联性,同时收条上记载也是收到了***劳务费用,侧面印证***与被告二公司的挂靠关系。 对证据三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如果该协议书的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海涵公司对原告诉请的劳务工资款有清偿义务。 被告安徽海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二劳务清包合同真实性待法庭核实(已书面提交法庭质证意见)。对收条真实性有待法庭核实。对证据三经当庭与公司核实,公司回复未见过此份合同。 被告安徽玖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一、二、三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安徽海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举证如下: 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海涵公司与玖宝公司有劳务关系。 原告***质证意见:对此份分包合同的三性均有异议。1.安徽玖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3日成立,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证据显示2019年1月1日涉案工地已经开始施工,明显系虚假的。***一方当庭提交的《劳务清包承包合同》的开工时间为2019年1月15日。2.本案在庭审中,被告一也提供了劳务分包合同,假如***自己有劳务分包公司,其没有必要以海涵公司的名义再向外分包。3.即使该份分包合同系真实,就原告而言,原告一直不知道有玖宝公司的存在,一直是与***对接施工事宜,欠条也是由海涵公司和***出具,跟玖宝公司无关。4.经庭前了解,结合分包合同,合同价尚未支付完成,海涵公司仍欠付***工程款。5.被告二提供合同时间为2020年8月4日,双方给原告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20年3月,时间在后。 被告***质证意见:对此份劳务分包合同不是事实,事实是***个人挂靠被告海涵公司资质,承包涉案项目,与玖宝公司无关联。玖宝公司当时签订这份合同是为了海涵公司给***开劳务税票用的。同时在第一次开庭时,被告一举证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工程是***发包给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安徽玖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此份劳务合同没有异议,是开票用的,不是真正的劳务分包。 被告安徽玖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举证如下: 一.收条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的劳务总承包系***个人承包给六安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且已结算完毕。 二.结算汇总表一份、工程解除保修责任期确认单一份、结算协议书一份。证明1、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2、虽然在结算书签字、盖章是被告二,但实际施工是被告一。如果按照被告二所述,被告一系劳务承包者,被告一不可能拿到此最终该涉案项目的结算单,同时印证了***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与原告无关。原告主张不是劳务分包款项,是为两被告提供的劳务工资款,不是劳务分包款。 对证据二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如果该结算是真实的,海涵公司或发包方仍然欠付***部分工程款项。原告诉请的劳务工资款应由海涵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海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收条真实性有待法庭核实,且该证据与被告二无关,被告二仅将劳务分包给被告三,被告一、三与案外人***的关系被告二不清楚。 对证据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三份证据均为被告二与涉案工程业主单位舒城鼎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字盖章,与被告一、三无关。被告三并未提供证据原件,该复印件也不能证明被告三通过合法方式获取,更不能证明***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原告***当庭提供通话录音光盘一份。证明***电话联系***因担心诉讼时效问题,让***重新出具欠条,***对26万元的欠条内容没有异议,并表示欠条不需要更换,其认可这个钱。 被告***质证意见:对此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从录音的内容来看不能明确具体说明涉案的劳务款就是录音中提到的26万元的款项。对此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海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此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录音对象身份不明,且录音未涉及到涉案工程的相关信息,录音内容中提到的“条子”也未指出条子的具体时间、主体、内容信息,该录音与本案无关,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对方无异议证据予以认定,其他证据本院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综合考虑。 经审理查明,被告安徽海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的六安市舒城县迎宾大道下穿合安高速施工工程转包给被告***,双方于2019年1月19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经人介绍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包括安排现场施工、安排现场材料,对接材料商、进度款的发放等工作。后经结算,2020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工资款合计贰拾陆万元整。今欠人:***”。欠条由原告***自行钤印两枚印文一样的印章,印文为“被告海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舒城杭埠新城迎宾大道及管线工程项目经理部资料专用章”。 被告安徽玖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8月23日,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2004年9月10日发布的劳社部发(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被告***与原告***系劳务合同相对方,其应当支付原告欠条所立的26万元劳务工资款。被告***抗辩出具欠条是在喝酒大脑不清醒的情况下和威迫的情况下签字的以及将2.6万元误写作26万元,证据不足,且叙事前后矛盾,不能自洽,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海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依照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对***欠付的工资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徽玖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追加。虽然被告安徽海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其与被告安徽玖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合同签订日期2020年8月4日,本案案涉工程在2019年1月已开工建设,结合被告***出具工资欠条时间2020年3月7日,和安徽玖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8月23日等时间节点,可以看出,案涉工程开工时安徽玖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没有成立,***作为后成立的安徽玖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安徽海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玖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没有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因此可以认定本案欠付的工资款与安徽玖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故被告安徽玖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不承担责任。被告不支付工资款构成违约,原告诉请利息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时间应予调整至起诉之日,即从2024年3月22日起算,按照LPR计付至款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2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4年3月22日起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款清; 二、被告安徽海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和被告安徽海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