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

海南洋浦大舜实业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9701民初647号 原告:海南洋浦大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洋浦五山村活动场对楼201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观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观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男,198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万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泽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埠桥办事处南阳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原告海南洋浦大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3年6月26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当天,本院依原告申请裁定查封、扣押、冻结***、湘中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62516.47元或其他等值财产。2023年10月26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湘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127222.5元以及自2021年9月2日至2023年5月16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5293.97元,并支付以12722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标准计自2023年5月17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被告***、湘中公司对***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由***、***、湘中公司承担本案保全费、担保费、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因承建220KV洋浦热电(乙烯)至李坊线路新建工程项目的需要,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就交易货物品种、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为购销合同的担保人,湘中公司作为委托人通过***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同时作为购销合同标的物的实际使用者,均应与***一起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承建的项目供货,经双方确认发生款项共计1312172.5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184950元,仍欠付127222.5元。因被告逾期付款,按合同约定应以日利率6‰计算违约金,但原告自愿将违约金下调至按年利率15.4%计算。按照该标准,截止2023年5月16日,已产生逾期付款违约金35293.97元,原告还应支付以12722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标准计自2023年5月17日起至全部价款偿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被告***未答辩。 被告***辩称:一是***虽在购销合同中签字,其身份实际上是合同见证人,其签字不具有担保的法律效力。二是即便认定担保合同有效,***也只是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三是***与原告大舜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已超过保证期间,无须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湘中公司辩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湘中公司不是购销合同的当事人,没有向原告支付价款的义务。1.2021年8月3日签订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分别是原告和被告***。2.原告向***指定的湘中公司供货后,***向原告支付价款,证明原告与***是实际履行购销合同的当事人。3.购销合同的需方是***,供方是原告,二者形成合同关系,而在原告提供的《供货结算确认单》中,湘中公司是施工单位,并非需方。二、湘中公司无须向原告支付价款。2021年5月19日,湘中公司与海南铭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川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铭川公司向湘中公司承揽的220KV洋浦热电(乙烯)至李坊线路新建工程供应混凝土,***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在该合同中签名。湘中公司与铭川公司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湘中公司已向铭川公司支付全部价款1551011元。请求驳回原告对湘中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3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卖方向买方供应混凝土,用于220KV洋浦热电(乙烯)至李坊线路新建工程项目;双方还约定了供应的各种规格混凝土等的计价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价款据实结算。其中,付款方式和期限:买方与卖方在每月25日至30日为对账日,买方在收到卖方对账单后必须5日之内进行确认,该账单为最终结算依据;根据结算单标明的收货数量为结算依据,以每月为一个结算周期,每月支付结算额的100%;买方应将每月结算价款在出具结算单5个工作日内支付到卖方指定账户。违约责任:买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未付款部分按每日6‰收取违约金。被告***于当天在上述购销合同的担保人栏目中签字。上述220KV洋浦热电(乙烯)至李坊线路新建工程项目实际施工方是被告湘中公司。原告与湘中公司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原告向湘中公司交付混凝土,湘中公司实际收到原告交付的价值1312172.5元的混凝土。但湘中公司否认与原告直接发生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提出在法律上只与铭川公司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系铭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2021年9月4日至2022年5月19日向原告支付价款共计1184950元,尚有127222.5元价款未支付。原告向***出具结算单的最后一个结算周期是2022年2月1日至2月28日。 另查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向***出具结算单具体时间的相关证据。鉴于原告未提交出具结算单时间的相关证据,本院综合全案案情和相关证据,并结合***未出庭抗辩的事实,酌情推定原告向***出具全部结算单的具体时间均为2022年2月28日。原告因申请诉中保全向提供担保的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用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发货单、《供货结算确认单》、银行流水、发票,被告湘中公司提交的铭川公司企业信息资料、微信聊天截图、预拌混凝土月供结算确认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被告湘中公司提交的其与铭川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付款凭证,因涉及案外人和其他法律关系,与本案案件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作为证据进行认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未按照约定支付127222.5元价款,其应承担继续履行的约定义务,并承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原告请求支付以127222.5元为基数,并自愿调低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为年利率15.4%,系合法民事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合同约定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向原告支付价款127222.5元,并支付以12722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标准计自2022年3月7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请求***支付为实现案涉债权而支付的担保费用5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的保证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法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该法第六百九十三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在购销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其作为保证人的保证合同有效。但该合同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均未约定,***按照一般保证的相关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最长保证期间自2022年3月7日起至2022年9月6日止。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对被告***提起诉讼,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被告湘中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湘中公司是案涉220KV洋浦热电(乙烯)至李坊线路新建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方,也是案涉购销合同标的物混凝土的实际使用人,但并非案涉购销合同的当事人,而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以湘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签订案涉购销合同,因此,原告请求湘中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抗辩权利,本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洋浦大舜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价款127222.5元,并支付以12722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标准计自2022年3月7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洋浦大舜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用500元; 三、驳回原告海南洋浦大舜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0.33元、案件申请费1332.5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