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赣0983民初4877号
原告:温某,男,199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户籍地江西省宁都县赖村镇陂田村杉坑组,现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委托代理人:***,福建亨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江西珩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新街镇邓家村付背自然村8号。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68号27层。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某,男,199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鼎市人,住福建省福鼎市。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福建岚贵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
法定代表人:薛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厦门市思明区人,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秀里148号401室。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温某(下称原告)与被告陈某、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福建岚贵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某、被告福建岚贵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资1808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808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00%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二、被告三对被告一上述拖欠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所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二承建位于厦门市思明区的污水管网改造工程,被告三系该工程劳务单位,被告一系案涉工程项目劳务班组,原告系被告一招用工人。但项目建设完成后,雇佣工人工资长期未予结清,被告一于2023年10月24日出具《建筑工地被拖欠工资工人明细表》,明确载明:原告应得未付工资金额为18080元。现距施工项目完工已多年,原告多次通过各种渠道向案涉被告沟通催讨工资,但均未得到妥善处理,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支付义务,截止起诉之日,案涉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8080元。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之规定,被告二作为承建单位,若该劳务公司拖欠工资,承建单位应当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并承担清偿工资责任。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依约提供了相应劳动服务,案涉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劳务工资,案涉被告拒不支付工资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陈某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
某甲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其向答辩人主张报酬突破合同相对性,无事实基础。答辩人系厦门市思明区污水管网改造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已将该项目的劳务作业合法分包给具备建筑劳务分包资质的福建岚贵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双方签订有合法有效的劳务分包合同,分包行为符合《建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答辩人从未与被答辩人达成过用工或劳务合意,未对被答辩人进行过任何劳动管理,也从未向其支付过任何劳务报酬,双方之间既无劳动合同关系,也无劳务合同关系。被答辩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非合同相对方的答辩人主张劳务工资,缺乏基本的事实与法律依据。2、被答辩人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主张答辩人承担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不符合法定责任要件。本案属于个人劳务纠纷,不属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调整范围,案涉欠付款项属于陈某的个人债务,不属于条例所定义的“农民工工资”范畴,不应适用该条例追究答辩人责任。答辩人劳务分包合法合规,已足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法定过错,答辩人将劳务作业分包给具备合法劳务资质的某丙公司,不属于违法分包、转包情形,完全符合工程建设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已按规定履行了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用工管理、工资发放的监督义务,对案涉欠付报酬不存在任何过错。被答辩人提交的欠薪明细系单方出具,仅由陈某个人签字确认,既无答辩人盖章,也无某丙公司的签章或核对记录,其真实性、客观性存疑,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明确法律依据。综上,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应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我们公司不欠原告的钱,付过了的钱原告又在起诉金额内。公司有结算单,该付的农民工工资我们付了,被告一做的工程款项也付清了,我们不欠钱。
经审理查明:某甲公司系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污水管网改造工程的承建单位,将该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资质的某乙公司,并与某乙公司签订了分包协议。某甲公司承建的该污水管网改造工程至今仍未完工,某乙公司分包的劳务作业至今仍未全部验收完毕,工程款尚未结清。2022年1月15日,某乙公司与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陈某签订《明发园西区、明发城两高清源工程EPC劳务分包协议》,约定:被告陈某承包项目为新建雨污管(单条沟槽)、新建雨污管(雨污沟槽合建)、沟槽支护、旧井改造;被告陈某应在工程开工或劳务施工作业人员进入现场后10天内将人员名单、工资标准、健康状况和身份证、银行卡复印件报送项目部,劳务工人工资必须有劳务公司直接打入个人账户,以确保劳务人员工资足额发放;被告陈某在劳务施工人员进场前必须与每位劳务施工作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等。2022年1月,原告经案外人崔某介绍并接受被告陈某的雇请,在该污水管网改造项目上从事管道安装工作,与被告陈某约定工资标准为400元/天,加班及其他补贴280元。原告自2022年1月20日进入工地开始安装管道,至2022年4月15日,经原告和被告陈某双方结算,原告共计工作57天,劳务报酬为23080元。期间,某甲公司于2022年8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以某甲公司思明区污水“两高”排水管网改造工程项目部名义向原告支付工资5000元。2023年10月24日,被告陈某出具思明区污水“两高”排水管网改造工程建筑工地被拖欠工资工人明细表,载明原告未付工资为18080元。嗣后,上述劳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某、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福建岚贵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至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户籍信息、企业信息、拖欠工资工人明细表、银行交易明细,某乙公司提供的劳务分包协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反映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被告陈某雇请原告到案涉项目提供劳务,其工资情况由被告陈某统计核实,现被告陈某出具拖欠工资明细表,故本院确认原告尚有18080元劳务报酬未获发放。
关于被告陈某、中国建筑八局、某丙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的问题。本院认为1、被告陈某系直接雇请原告提供劳务的班组长,其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2、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第二十八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具备条件的行业应当通过相应的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管理。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分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参与工程建设的农民工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关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的规定,请求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等施工单位先行垫付、先行清偿或者清偿拖欠工资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某甲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按上述规定应履行对农民工的管理和监督职责,包括分包单位的劳动用工情况、劳务合同的签订、工人的考勤和工资的发放。且其亦于2022年8月31日根据某乙公司统计上报的农民工工资情况表,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以某甲公司思明区污水“两高”排水管网改造工程项目部名义,代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工资。某乙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将劳务作业又分包给了无施工资质的被告陈某,其应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并对被告陈某统计的农民工工资及时发放。而庭审中原告表示从未签订过劳务合同,某乙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合同。因此,被告陈某、中国建筑八局、某丙公司应对拖欠原告的工资1808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某、中国建筑八局、某丙公司内部对案涉工资如何分担及追偿,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某甲公司辩称本案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某乙公司辩称已付清农民工工资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某甲公司、某丙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告还要求被告陈某、中国建筑八局、某丙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因本案系劳务合同,双方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某、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福建岚贵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温某支付劳务工资人民币18080元;
二、驳回原告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元,减半收取126元,由被告陈某、福建岚贵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费用待中院开具缴款书后再行缴纳。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裁判为准),义务人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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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