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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津0104民初6342号之一 申请人:某甲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某乙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事长。 被申请人:某丙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D,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某甲公司与被申请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某甲公司于诉讼期间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于2026年4月29日作出(2026)津0104民初63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01364.8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现申请人某甲公司于2026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解除诉讼保全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某甲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2026)津0104执保971号对被申请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01364.8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的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