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甲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津0104民初6342号
申请人:某甲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某乙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事长。
被申请人:某丙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D,董事长。
申请人某甲公司与被申请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某甲公司于2026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01364.8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以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出具的《保全损害责任保函(保证书)》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某甲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01364.8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案件申请费1026.8元,由申请人某甲公司预付。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注:本次财产保全措施的具体期限详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如财产保全申请人要求在上述期限届满后继续采取保全措施,应于到期日前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申请。逾期未提出书面申请的,依据本裁定所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将自动解除。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