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沪0118民初10739号
原告:某甲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睦合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第三人:某丙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濮某,董事长。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第三人某丙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9日立案。原告某甲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指定日期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某甲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