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

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等与上海丰疆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沪0118民初10739号 原告:某甲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睦合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第三人:某丙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濮某,董事长。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第三人某丙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9日立案。原告某甲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指定日期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某甲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