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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等与彭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内0105民初6517号 原告:***,女,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君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君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系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公司某乙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负责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系某甲公司员工。 被告: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某甲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城关镇农村某平台某平台三楼。 负责人:马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系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某甲公司员工。 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呼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某,系某丙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某丙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善而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公司某乙公司、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公司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某、被告彭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共计人民币9090元(大写:玖仟零玖拾元整);2、判令五被告连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531.2元(以9090元为基数,自欠条出具次日2024年4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3、判令原告对被告一、二、三、四的银行存款或项目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事实与理由:2022年,被告一某甲公司中标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大黑河公园建筑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后将该项目由其分公司承建该项目即被告二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公司某乙公司、被告三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某甲公司,后被告二、三将案涉项目主体结构工程通过招投标方式非法分包给被告四某丙公司被告四又将部分劳务违法分包给自然人被告五实际组织施工,被告五某原告老乡苟某联系到原告,约定由原告在案涉项目工地提供劳务。施工期间,原告按要求完成了全部劳务工作,被告某丁公司某戊公司已明确承认原告在案涉项目中提供劳务的事实。项目竣工后,经原告与被告五彭某对账确认,原告共计被拖欠工资10090元,被告五彭某于2024年4月9日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明确欠薪金额及欠款事实,后于2024年底给原告支付1000元截至起诉之日尚欠9090元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五彭某催讨,被告五彭某以某戊公司某戊公司未向其付款为由拖延;原告向某戊公司某戊公司、某甲公司主张工资支付,二被告均拒绝支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优先执行具备支付能力的被告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和某戊公司某戊公司的财产,确保原告及时拿到血汗钱。 某甲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向答辩人主张劳务工资缺乏合同依据答辩人作为工程总承包方,承接大黑河军事教育旅游乐园项目,针对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工程,答辩人经过公开平台招标,确定某戊公司某戊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进行施工,2022年,答辩人与某戊公司某戊公司就劳务分包内容签订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合法有效,但该分包合同的权利义务仅约束合同双方,即答辩人与某戊公司某戊公司。原告系由分包人某戊公司某戊公司直接招用、管理并安排提供劳务,其与某戊公司某戊公司之间形成劳务用工关系。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从未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不存在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或事实上的用工管理关系。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劳务工资,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于法无据。二、法律规定的“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工资”是指农民工提供劳动后应得的报酬。原告主张工资权利,首先应证明其属于实际提供过劳动的农民工主体。答辩人经核查案涉项目用工管理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花名册、劳务合同、考勤表、工资发放凭证等,均未发现载有原告姓名或身份信息的记录。原告是否实际在案涉工地付出劳动、是否与其起诉状所载事实一致,均处于事实不清的状态,如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提供劳动、与某戊公司某戊公司存在劳务用工关系,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甚至虚假诉讼的不利后果。三、原告将答辩人下属分公司列为被告,存在诉讼主体错误。某己公司、某庚公司并非案涉分包合同的签订主体或履行主体,与原告、某戊公司某戊公司、彭某等均无合同关系,属于某甲公司下设分公司,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实际关系。原告将其列为共同被告,显属对诉讼主体资格的误解。某甲公司虽作为项目总承包方,但根据法律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且答辩人在农民工工资范围内不存在欠付,故原告的诉请与答辩人无关。综上所述,原告向我方主张工程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我方合法权益为盼。 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公司某乙公司辩称,同被告某甲公司答辩一致。 被告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某甲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与内蒙古分公司无关,具体同被告某甲公司答辩一致。 某丙公司辩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拖欠工资金额及利息的全部诉讼请求;李某9090元、***6660元、谯某909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要求对答辩人银行存款或项目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二、事实与理由(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直接劳务合同关系,无支付劳务报酬的法定义务。1、案涉工程分包背景:2022年,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中标呼和浩特市大黑河军事主题公园建筑项目,后将该项目交由其内蒙古分公司承建,答辩人通过正规招投标平台对将案涉项目主体结构工程劳务部分进行清包。答辩人承接工程后,将木工班组劳务分包给徐某,后彭某(本案第五被告)接手继续履行了该劳务分包合同,彭某实际组织施工。答辩人未授权彭某向社会招录劳务人员,也未出具相关授权委托书。2、劳务关系的相对方:被答辩人系由彭某通过老乡介绍联系,在案涉项目工地提供劳务,被答辩人接受彭某的管理、安排,由彭某对其进行考勤、结算并出具欠条。答辩人从未直接招用被答辩人,未与其签订任何书面或口头劳务合同,也未对其进行日常管理、考勤,双方不存在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3、法律关系定性: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已生效的(2024)内0105民初9282号民事判决书裁判精神,劳务报酬的支付义务主体应为实际招用、管理劳务人员的彭某,而非答辩人。答辩人与彭某之间系承揽/分包合同关系,被答辩人受雇于彭某,其劳务报酬应由彭某承担。(二)被答辩人主张的欠款金额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欠款主体与金额的抗辩:被答辩人提交的欠条系彭某个人出具,仅能证明彭某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答辩人主张的劳务报酬欠款,系其与彭某之间的个人债务,与答辩人无关。2、利息主张的抗辩:案涉欠条未约定利息,且被答辩人无证据证明双方就利息计算标准(LPR)达成合意。根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未约定利息视为无利息,劳务报酬纠纷参照该原则,被答辩人主张的利息无合同及法律依据。3、优先受偿权的抗辩:首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无直接合同关系,被答辩人要求对答辩人银行存款或项目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三)答辩人已履行对应的工程款支付义务,无违约行为。答辩人作为分包方,已严格按照与某甲公司的结算进度,足额向实际施工人彭某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欠付工程款进而要求支付工资,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直接劳务合同关系,无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彭某辩称,一、对原告主体没有异议,与答辩人一起都在涉案工地干活,木工组工人。二、本案适用小额诉讼有异议,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某戊公司某戊公司欠木工组劳务轻包费用。虽然案件标的小,但该案五个被告权利义务关系复杂,不应适用小额诉讼。如某戊公司某戊公司对工程量清单等不认可,可能需要启动工程量鉴定。三、某戊公司某戊公司向答辩人彭某出具《大黑河军事主题公园泽宇劳务木工班组工程量清单》,木工组工程量、单价、扣款等,工程款2607312元。某戊公司某戊公司至今尚欠175752元,其中包含涉本次起诉史某、***、李某、僬某、李某、***、***、***8位原告6万多劳务费,以及没启动诉讼的杨某等工人的5万多元等。上述工人工资应某戊公司某戊公司直接支付给各原告。四、应当依法驳回第二项诉求,某戊公司某戊公司2024年4月9日后陆续给各原告打工人工资,故2024年4月9日起算存在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某戊公司某戊公司应当直接向原告支付工人工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9月25日,某甲公司与某戊公司某戊公司签订《大黑河军事教育旅游乐园新建项目地上建筑工程施工工程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某戊公司某戊公司劳务分包大黑河军事教育旅游乐园新建项目地上建筑工程的混凝土框架结构施工工程(包括所有主体结构工程,包括但不限于人工清槽、隔震支座钢板预埋、混凝土浇筑及养护等),合同价款6561146元,工期2022年9月25日至2022年11月9日。后某戊公司某戊公司将上述案涉工程的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告彭某进行施工,案外人苟某向被告彭某介绍原告等在案涉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期间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务费。2023年7月26日,某戊公司某戊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司在此承诺:我司上报农民工工资代付统计表已全员、足额覆盖我方所有在场农、牧民工,保证代付明细表内金额已足额发放所有农、牧民工的薪资。如出现任何农民工讨薪、上访事件,造成任何民事、经济纠纷,所有经济与法律责任均由我司自行承担,与某甲公司无关。本承诺书签字盖章后即生效。”2024年4月9日,被告彭某出具《某甲公司大黑河军事教育项目》,载明“下欠***10090元、***7660元、向任某6180元、***6180元、***10090元、李某10090元、史某10090元、谯某10120元。从2023年2月22日起到2023年8月中旬结束,工地活儿结束说一个月结清,到现在还欠70500元。”下方彭某书写“彭某下欠工人工资70500元”。庭审时,某甲公司自认已支付给某戊公司某戊公司案涉项目80%的工程款;彭某提交2023年12月19日由其签字确认的《大黑河军事主题公园泽宇劳务木工班组工程量清单》,其中载明未付款为125252元,并注明“维修预留款,期限为2024年12月底,逾期将全款返还木工”,并提交其与某戊公司某戊公司于2023年3月1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某戊公司某戊公司招用彭某从事木工工作,期限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23年3月14日起至主体工作(任务)完成终止,日工资400元;2025年1月26日某戊公司某戊公司向原告李某银行转账1000元,剩余劳务费9090元被告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本案中,彭某作为分包人拖欠原告劳务费,并出具了欠款证明,应承担直接给付责任。某甲公司虽提交部分载有原告等人的考勤记录、收款证明、承诺书等,但无法证明其与某戊公司某戊公司已结算完毕,某甲公司亦自认向某戊公司某戊公司支付80%的款项,某甲公司应承担清偿原告劳务费的责任。某戊公司某戊公司系劳务分包单位,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彭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应的劳务费与彭某已结清,故对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劳务费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彭某出具欠条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被告应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系由某甲公司与某戊公司某戊公司签订,故对于原告要求某乙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对于被告彭某提出对案涉项目工程量鉴定的抗辩,可另行解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虽当事人一方人数较多,但案涉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诉讼标的不大,对于彭某要求转为简易程序审理的抗辩,当庭已予以驳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均承担连带责任及原告对被告的银行存款或项目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某丙公司、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劳务费9090元及利息(利息以9090元为基数,自2026年2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某、某丙公司、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