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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聂某;中国某有限公司;上海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沪0151民初4256号 原告:耿某,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孟津县。 被告:聂某,男,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古蔺县。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某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耿某诉被告聂某、上海某有限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7日立案。审理中,原告以被告聂某已全额支付拖欠的劳务工资,各方争议已经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查,本院未向原告发送缴纳诉讼费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耿某撤诉。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